黑龙江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中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4民特12号
申请人:中国中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73号A座13层。
法定代表人:韩瑞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雨涓,女,中国中材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麦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MERGEENERGYSOURCESDEVELOPMENT,PT),住所地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北雅加达市本查灵安镇本查灵安乡普罗伊南路蜂蜜女士大厦15层1503室(GD,THEHONEYLADYLT.15UNIT1503.JL.PLUITSELATANRAYAKELPENJARINGAN.KEC.PENJARINGAN.JAKARTAUTARA)。
代表人:于静,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北街银泉小区20号楼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邢春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茹,女,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山东招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139号万达广场A3写字楼17层1713。
法定代表人:秦玉明,执行董事。
申请人中国中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与被申请人麦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捷公司)、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台河公司)、山东招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辰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材公司称,请求确认中材公司与麦捷公司、七台河公司、招辰公司签订的《印尼煤矿设备采购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中材公司与麦捷公司签订《印尼煤矿项目货物出口合同》。此后,在2015年1月30日、7月22日、9月22日,中材公司又陆续与麦捷公司签订三份《印尼煤矿项目货物出口合同》。在上述合同项下,中材公司作为卖方向麦捷公司出口目标设备。上述四份合同均在第14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进行仲裁。买卖双方应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应在北京进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由此可见,中材公司与麦捷公司在印尼煤矿项目货物出口中的交易惯例是将与合同履行纠纷有关的争议交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16年1月30日,中材公司与麦捷公司、七台河公司、招辰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进一步说明。协议第五条表述为:“……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三方同意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在麦捷公司、七台河公司、招辰公司没有对仲裁委员会的变更合理提示中材公司的情况下,中材公司基于在此项目中形成的交易惯例之信任签署了《补充协议》。但是,将相关所有争议交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并非中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合同法基本原则,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麦捷公司称,一、麦捷公司依据与中材公司签订的印尼煤矿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两份协议的版本均由中材公司提供,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和自由选择,且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是合法有效的。二、两份协议中关于争议解决的条款即仲裁条款的约定是一致的,仲裁条款中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机构、仲裁事项,是完全具备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该条款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三、中材公司提出本次申请的目的是为了拖延仲裁程序,其滥用权利的行为不应该被支持。
七台河公司称,七台河公司与中材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参与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中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达。
经审查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中材公司与麦捷公司曾签订若干份货物出口合同。2016年1月30日,甲方麦捷公司、乙方七台河公司与招辰公司与丙方中材公司共同签署《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四条“争议解决”约定:“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约束,三方均应共同遵守。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三方同意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按照申请仲裁时施行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最终裁决,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麦捷公司系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外案件,应按照涉外程序进行审查。现本案系相关当事人对《补充协议》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发生的争议,故本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相关规定先行确定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本院注意到,涉案《补充协议》第四条全部内容为“争议解决: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约束,三方均应共同遵守。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三方同意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按照申请仲裁时施行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最终裁决,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但事实上该条款中包括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协议适用的法律,二是争议解决方式。就本案而言,应理解为全部仲裁条款的内容仅为“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三方同意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按照申请仲裁时施行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最终裁决,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按照通说,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应视为独立的仲裁协议,因此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择适用的准据法并不当然适用于仲裁协议,故本院认定相关当事人未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准据法。鉴于该仲裁协议中未选择仲裁地,但选定了仲裁机构,故本院决定在本案中适用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北京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具体到本案仲裁协议,该协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清楚,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机构均清楚、明确,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之情形。中材公司称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非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就此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且《补充协议》签订于2016年1月,至中材公司提起本案时隔两年时间,没有证据表明在此期间中材公司曾就选定的仲裁机构提出过异议。综上,中材公司认为仲裁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中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中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崔智瑜
审 判 员 高 晶
审 判 员 冀 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张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