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泽均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科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4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建南商初第069号
原告上海泽均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红柳,上海泽均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维,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科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南京科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泽均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均公司)诉被告南京科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均公司诉称: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发动机测试台架用进气空调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金额为159万元的设备,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仅付款123.1万元,尚欠货款35.9万元,并应支付违约金51140元(截止起诉之日止每日按逾期金额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金额为12万元的发动机冷热冲击控制系统,原告履行约定后,被告支付货款4.8万元,尚欠货款7.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按合同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600元;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2台小车集线箱,总金额为11.6万元,原告供货后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58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4.7万元,支付违约金52320元,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泽均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
1、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列有货物名称、金额及付款时间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54.7万元并确认已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
2、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发动机冷热冲击控制系统,总价12万元,并约定违约方按合同金额的5‰赔付违约金;
3、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发动机测试台架用进气空调购销合同及发动机冷热冲击系统技术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7套发动机测试台架用进气空调系统,总价为159万元,分期付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相当于逾期金额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
4、原被告之间互发电子邮件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打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小车集线箱项目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协商并签订了购销合同;
5、被告陆续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6、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27.9万元;
7、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开具给原告的律师费收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3.5万元。
被告科普公司应诉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泽均公司(乙方)与被告科普公司(甲方)签订发动机测试台架用进气空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科普公司向泽均公司购买7套发动机测试台架用进气空调系统,合同总价159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署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发货前预验收合格后且乙方出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经最终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质保期满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设备质保期自设备通过最终验收之日起12个月;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相当于逾期金额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合同签订后,科普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9月5日各付款47.7万元,2013年2月4日、3月15日各付款10万元,2013年4月19日付款7.7万元,就此合同项下共付款123.1万元,余款未付。2013年1月10日,泽均公司与科普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科普公司作为需方向泽均公司购买发动机冷热冲击控制系统1台,金额为12万元,需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以电汇方式付清合同40%货款,到货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客户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以电汇方式付清合同50%的货款,其余10%货款在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双方如有违约,均按合同金额的5‰赔付对方作为违约金。同年1月14日,科普公司向泽均公司付款4.8万元,余款未付。2013年5月泽均公司与科普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协商,确定了小车集线箱项目设备参数和价格,商定科普公司向泽均公司购买2台小车集线箱,金额为11.6万元,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清合同40%货款,到货后一周内付清合同60%货款,需方科普公司未付款。2014年4月17日,科普公司出具说明一份,称其欠泽均公司工程款54.7万元,并对表中所列项目名称、金额及付款情况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泽均公司与科普公司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真实有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履行。泽均公司提交的由科普公司2014年4月17日出具的说明能够证明科普公司尚欠泽均公司54.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科普公司在履行发动机测试台架用进气空调购销合同时,其付款进度基本与合同约定相吻合,合同约定“设备经最终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故可以将科普公司的第三次付款日2013年2月4日认定为验收合格日。科普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2月4日付款44.7万元,其仅于2013年2月4日至4月19日间分三次付款27.7万元,尚欠20万元未付,泽均公司要求科普公司于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5月25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3528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科普公司应于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质保金15.9万元,其至今未付,故泽均公司要求其于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5月25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15860元,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月10日泽均公司与科普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应于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合同50%货款,但科普公司仅于同年1月14日付款4.8万元,余款未付,泽均公司要求按合同金额的5‰即600元赔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2013年5月泽均公司与科普公司签订的小车集线箱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清合同40%货款,科普公司至今未付款,泽均公司要求按合同金额的5‰即580元赔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泽均公司要求科普公司支付欠款54.7万元及违约金523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泽均公司针对其要求科普公司支付律师费3.5万元之诉讼请求,仅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费发票,其未能证明该项收款与本案的关联,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律师费用应由科普公司承担的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故本院对泽均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科普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泽均公司货款54.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2320元。
二、驳回泽均公司对科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缴纳案件受理费10143元,减半收取5071.5元,诉讼保全费3691元,合计8762.5元,由泽均公司负担174.9元,由科普公司负担8587.6元(泽均公司同意其预交的部分案件受理费由科普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科普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泽均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审判员朱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