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陆新、江苏天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113执1103号
申请执行人:***,女,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执行人:陆新,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现于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江苏天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40299-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陆新,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陆新、江苏天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2)栖霞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陆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万元;二、天一公司对陆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陆新负担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曾于2015年1月21日依据上述(2012)栖霞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以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执行案件案号为(2015)栖执字第212号。该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依法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曾依据相同的执行依据,以要求被执行人陆新、天一公司偿还其借款200万元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尚未执行完毕。现其依据相同的执行依据,以相同的执行请求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构成重复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执行员  王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丁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