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睿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天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汤山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代位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1执复57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男,195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男,195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申请执行人:南京睿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78717-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窑上村77号。
法定代表人:侯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汤山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637886527,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天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40299-9,住所地南京市马群新街71号。
法定代表人:陆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2018)苏0115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宁法院查明,南京睿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谷机电公司)与南京汤山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山建投公司)、江苏天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江宁法院根据睿谷机电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5369号民事裁定:停止支付汤山建投公司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法院)的执行回转案款411051.53元,并向栖霞法院送达上述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6月3日,江宁法院作出(2016)苏0115民初5369号民事判决,确认汤山建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睿谷机电公司工程款317939.70元。判决生效后,睿谷机电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115执3601号。执行中,该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苏0115执3601号民事裁定:提取汤山建投公司在栖霞法院案款322608.7元,余款解除冻结,并向栖霞法院送达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栖霞法院将322608.7元汇入江宁法院账户。2017年10月13日,江宁法院将317939.7元发还给睿谷机电公司。2018年1月24日,江宁法院立案受理***、***、**提出的执行异议。
***、***、**异议称,其三人分别诉天一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经江宁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其三人申请执行,已执行到位200多万元,尚有41万元未得到执行。现该款已被江宁法院执行到位,江宁法院应将该款交付给其三人。睿谷机电公司要求执行该款无法律依据。故请求将上述款项中的317939.7元拨付给其三人。
申请执行人睿谷机电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执行人汤山建投公司、天一公司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江宁法院另查明,***与***、***、天一公司、汤山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宁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450000元,天一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汤山建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72460.3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与***、***、天一公司、汤山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宁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000000元,天一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汤山建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890598.2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与***、***、天一公司、汤山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宁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800000元,天一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汤山建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96050.4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三案判决生效后,***、***、**向江宁法院申请执行。截止目前,尚有76万余元未执行到位。
还查明,睿谷机电公司与天一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在诉讼中,栖霞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栖商初字第1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天一公司银行存款2500000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并向汤山建投公司送达了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冻结天一公司在汤山建投公司的未付工程款2500000元。2014年5月12日,栖霞法院作出(2012)栖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睿谷机电公司欠款1854582.33元、赔偿利息损失44318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睿谷机电公司向栖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中,栖霞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栖执字第7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天一公司在汤山建投公司的工程款2208000元,向汤山建投公司送达了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8月26日,栖霞法院作出(2014)栖执字第7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汤山建投公司银行存款411051.53元。为此,汤山建投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栖霞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栖霞法院作出(2015)栖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一、驳回汤山建投公司要求撤销栖霞法院(2014)栖执字第759-1号民事裁定、(2012)栖商初字第127-1号民事裁定及立即向汤山建投公司执行回转已经扣划的银行存款411051.53元的异议请求;二、变更栖霞法院(2012)栖商初字第12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为“冻结天一公司在汤山建投公司的未付工程款640421.65元”;三、变更栖霞法院(2014)栖执字第759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提取天一公司在汤山建投公司的工程款640421.65元”。汤山建投公司、睿谷机电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申请复议,南京中院审查后作出(2015)宁执复字第60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栖霞法院(2015)栖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栖霞法院(2014)栖执字第759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三、撤销栖霞法院(2014)栖执字第759-1号执行裁定;四、栖霞法院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扣划的汤山建投公司银行存款411051.53元返还给汤山建投公司。
江宁法院认为,案涉款项原属汤山建投公司所有,应由栖霞法院返还给汤山建投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睿谷机电公司向江宁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作出民事裁定对案涉款项予以保全。而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现睿谷机电公司与汤山建投公司代位权纠纷已由该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了汤山建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睿谷机电公司工程款317939.70元,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行执行程序后,江宁法院依法提取诉讼中保全的款项,发还给睿谷机电公司并无不当。***、***、**虽依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对汤山建投公司享有债权,但对案涉款项并不享有受偿权,***、***、**可在各自的执行案件中申请该院依法执行。综上,异议人***、***、**主张案涉款项应发还给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江宁法院(2018)苏0115执异7号执行裁定,其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一致。
江宁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本院(2015)宁执复字第60号执行裁定,栖霞法院原应返还汤山建投公司411051.53元,该院依据2017年8月8日江宁法院作出的(2017)苏0115执3601号提取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其中322608.70元付至江宁法院,余款93111.83元返还给汤山建投公司。江宁法院收取执行费4669元,余款317939.70元转付申请执行人睿谷机电公司。2018年1月9日,江宁法院在执行复议申请人与汤山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作出(2015)江宁执字第1578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栖霞法院返还给汤山建投公司的93111.83元予以扣划。
本院认为,案涉款项411051.53元原属汤山建投公司所有,应由栖霞法院返还给汤山建投公司。江宁法院在审理睿谷机电公司与汤山建投公司、天一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中,根据睿谷机电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5369号民事裁定,对汤山建投公司在栖霞法院的案涉款项411051.53元予以保全,并向栖霞法院送达上述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江宁法院依法就睿谷机电公司与汤山建投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确认了汤山建投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睿谷机电公司工程款317939.70元,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江宁法院依法向栖霞法院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该案诉讼保全的相应款项,并转付睿谷机电公司并无不当。三复议申请人在本次异议和复议审查期间,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优先于睿谷机电公司受偿案涉款项的权利。故复议申请人***、***、**虽依生效的民事判决对汤山建投公司享有债权,但对案涉款项并不享有优先于睿谷机电公司受偿的权利。综上,***、***、**的复议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宁法院(2018)苏0115执异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执异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