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南京睿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南京汤山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天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代位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115执异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56年9月16日生,汉族。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56年8月18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南京睿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78717-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侯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汤山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637886527),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天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40299-9),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陆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南京睿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谷机电公司)与南京汤山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山建投公司)、江苏天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将本案执行款322608.7元发还给睿谷机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共同其称,其三人分别诉天一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其三人申请执行,已执行到位200多万元,尚有41万元未得到执行。现该款已江宁法院执行到位,江宁法院应将该款交付给其三人。睿谷机电公司要求执行该款无法律依据。故请求将上述款项中的317939.7元拨付给其三人。
申请执行人睿谷机电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汤山建投公司、天一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睿谷机电公司与汤山建投公司、第三人天一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睿谷机电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5369号民事裁定,裁定:停止支付汤山建投公司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回转案款411051.53元,并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法院)送达上述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6)苏0115民初5369号民事判决,确认汤山建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睿谷机电公司工程款317939.70元。判决生效后,睿谷机电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115执3601号。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苏0115执3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汤山建投公司在栖霞法院案款322608.7元,余款解除冻结,并向栖霞法院送达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栖霞法院将322608.7元汇入本院账户。2017年10月13日,本院将317939.7元发还给睿谷机电公司。
***与朱某、严某、天一公司、汤山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某、严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450000元,天一公司对朱某、严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汤山建投公司欠工程款372460.3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与朱某、严某、天一公司、汤山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某、严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000000元,天一公司对朱某、严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汤山建投公司欠工程款890598.2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与朱某、严某、天一公司、汤山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某、严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800000元,天一公司对朱某、严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汤山建投公司在欠工程款296050.4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截止目前,尚有76万余元未执行到位。
睿谷机电公司与天一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在诉讼中,栖霞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栖商初字第1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天一公司银行存款2500000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并向汤山建投公司送达了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冻结天一公司在汤山建投公司的未付工程款2500000元。2014年5月12日,栖霞法院作出(2012)栖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睿谷机电公司欠款1854582.33元、赔偿利息损失44318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睿谷机电公司向栖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中,栖霞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栖执字第7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天一公司在汤山建投公司的工程款2208000元,向汤山建投公司送达了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8月26日,栖霞法院作出(2014)栖执字第7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汤山建投公司银行存款411051.53元。为此,汤山建投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栖霞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栖霞法院作出(2015)栖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一、驳回汤山建投公司要求撤销栖霞法院(2014)栖执字第759-1号民事裁定、(2012)栖商初字第127-1号民事裁定及立即向汤山建投公司执行回转已经扣划的银行存款411051.53元的异议请求;二、变更栖霞法院(2012)栖商初字第12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为“冻结天一公司在汤山建投公司的未付工程款640421.65元”;三、变更栖霞法院(2014)栖执字第759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提取天一公司在汤山建投公司的工程款640421.65元”。汤山建投公司、睿谷机电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5)执复字第60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栖霞法院(2015)栖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栖霞法院(2014)栖执字第759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三、撤销栖霞法院(2014)栖执字第759-1号执行裁定;四、栖霞法院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扣划的汤山建投公司银行存款411051.53元返还给汤山建投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款项原属汤山建投公司所有,应由栖霞法院返还给汤山建投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睿谷机电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对案涉款项予以保全。而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现睿谷机电公司与汤山建投公司代位权纠纷已由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了汤山建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睿谷机电公司工程款317939.70元,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进行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提取诉讼中保全的款项,发还给睿谷机电公司并无不当。***、***、**虽依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对汤山建投公司享有债权,但对案涉款项并不享有受偿权,***、***、**可在各自的执行案件中申请本院依法执行。综上,异议人***、***、**主张案涉款项应发还给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中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