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8民初544号
原告纪超,女,汉族,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擎云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经营地***。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原告纪超与被告上海擎云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纪超、被告上海擎云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超诉称,原告不服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950号裁决,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不同意支付被告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的经济损失57元;2、不同意退还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保密费1,200元;3、不同意支付被告保密违约金3,600元;4、不同意返还被告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的备用金6,500元;5、不同意返还被告员工陆文光社保情况影印件、被告的银行余额影印件。被告上海擎云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他员工工资计算错误,应予赔偿;原告离职时拿了公司机密资料,违反保密和禁止行为协议,原告应根据该协议第7条返还已领取的保密费及支付10倍的违约金;原告从代理人卡内提取备用金6,500元,未说明用途也未报销,在财务账册内也没有体现,应予返还;原告离职时拿走了员工陆xx的社保材料及公司账户等材料,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订立了期限自当日至2018年7月2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自当日至2015年7月23日,原告担任会计,月薪3,0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2,500元、***为500元(试用期均为八折)。原告还于当日签收《员工须知》,该文件规定原告可享受每个出勤工作日10元的餐补,享受额度不超过每月100元的手机费报销、额度不超过每月500元的交通费补贴、额度不超过每月1,200元的浮动绩效考核(以上各类补贴在试用期均按八折计算);无故不参加考勤或没有提前24小时书面请假并经批准的以旷工论处,扣发3倍工资;旷工3天(含)做开除处理;员工离职当月不享受各类补贴。双方还于同日订立《关于保密和禁止行为的协议》,其中第2条协议的背景约定:“因为公司是生产、开发和销售IT与计算机软件以及硬件的专业公司。软件是一种特殊的产品,是一种知识产权,包括设计、方法、思路、构思这些无形的资产,这些无形的知识产权同样具有价值且易被复制、继承和侵犯。”第4.1条约定:“公司员工在其工作期间可能收到或获得的情报(情况)包括:合同、设计方案、技术手册、使用手册、开发流程、价格结构、客户来源、客户资料、技术文档、计算机程序及源代码,以及并不局限于上述的所有资料均属于公司财产。同时因员工在其工作期间所接触到、了解到的公司客户所属有的机密情报(情况),员工在任何时候,不论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还是以后的二年内,都不得泄露给任何人、任何单位任何以上所指的情报。”第4.2条约定:“员工在终止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将他拥有或控制的与公司有关的所有文件和任何记录移交给公司,不得保留任何复印件或复制品、拷贝。如果员工未切实履行此条,将视为严重违反员工保密协议和员工劳动合同。”第7条约定:“若乙方(即原告)同意本协议的约定,并领取保密金,而在上述约定的期限违反上述约定的,从事了泄密或禁止的行为或泄露了公司的秘密,则乙方必须返还已经领取的所有的保密金,并另外支付已经领取的保密金的10倍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即被告)损失的,还须赔偿甲方损失。”再查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纪超试用期延长的通知》写明:“员工***2015年4月27日入职上海擎云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原转正日期应为2015年7月27日。但是,在试用期内,纪超的工作过程中发生了以下问题:1、纪超为员工陆xx缴纳2015年5月份社保时操作错误,导致缴纳了该员工6月的社保,而不是5月份的(该员工5月份已经离职)。此错误直接导致了公司无法获得政府给与企业的相关社保补助金(陆xx的5月社保补助金)。损失金额为1,300元左右。2、纪超为员工孙xx计算薪资时,计算错误,导致多发放给员工工资57元左右。3、纪超在计算员工薪资和报销时,多次发生以下情况:未经总经理签字确认,就擅自计算和发放报销款及补贴款等。4、未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严格执行考勤扣款制度,在员工多次迟到的情况下(迟到3次扣款50元),仍然按正常出勤情况计算薪资,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助长歪风邪气。5、多次与上级领导当面发生冲突,顶撞上级,拒不执行上级指令。6、未经上级同意与批示,擅自将公司内部文档发给外部人员。经面谈,给与严重书面警告,并延长试用期三个月的处理。在三个月内每月进行考核。如三个月内及时改正各项问题,提高工作质量,端正工作态度,经考核后给与转正;如仍然发生各类错误,无法胜任本职工作,则双方自动结束劳动合同关系。试用期延长至2015年10月27日。”原告在此通知上签名并注明如下字样:“我同意上述意见和处理方式,同意试用期延长至2015.10.27。”又查明,被告按基本工资2,400元、浮动绩效1,440元、每个工作日餐补1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8月14日。当日晚上,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关于纪超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要求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8月17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工资3,045.26元、支付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工资1,324.17元、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工资2,348元、报销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4日费用1,473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12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783号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工资计4,765.86元;二、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原***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上海擎云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纪超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工资计5,934.83元;二、原告纪超的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退赔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原告因工作失误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57元、退回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保密费1,200元及10倍的违约金12,000元、返还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费用8,033元、退赔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8月14日培训经济损失费3,750元,并要求返还2011年7月至2015年7月被告处全体员工薪资表、历年历月资产负债表、现金流表、利润表、员工五险一金计算表、***社保情况影印件、被告的银行余额影印件。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950号裁决:一、原告赔付被告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的经济损失57元;二、原告退还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保密费计1,2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3,600元;四、原告返还被告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的费用计6,500元;五、原告返还被告陆xx社保情况影印件、被告的银行余额影印件;六、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办公室现金流水账、其他类现金流水账、屈婷婷个人借款申请、周芸2340浦发银行卡明细表、被告浦发银行、泰隆银行明细表、微信聊天截屏、邮箱截屏、名片等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7月14日从周x个人银行卡上共计提取了6,500元作为备用金,扣去各类支出后尚余1,640元存放在公司保险箱内;另从***收到现金500元,尚余467.50元存放在公司保险箱内。被告对周芸2340浦发银行明细表、被告浦发银行、泰隆银行明细表、邮箱截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确认6,500元是公司备用金,如需运用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应附相关凭证;500元现金是周x个人用于请客同事的费用;确认未与原告办理过交接手续,经被告自行清点,公司保险箱内只有400余元现金。原告确认备用金的报销需提供发票并由周x审批,相关凭证已入公司财务账册。被告表示公司财务账册内并无关于6,500元备用金的相关记录,并当庭提供公司2015年5月至8月的财务账册。原告称6,500元取自于周x个人账户,故该笔收入不在公司账册中记载,但其支出部分均在公司账册中有记载。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意见,认为仅记载支出而不记载收入会造成收支无法平衡。审理中,原告向被告返还了周x2340浦发银行明细表复印件,删除了手机中保存的***社保转出记录照片,并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工资支付明细表打印件。双方确认原告的诉请5所涉争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950号裁决书、办公室现金流水账、其他类现金流水账、屈婷婷个人借款申请、周芸2340浦发银行卡明细表、被告浦发银行、泰隆银行明细表、微信聊天截屏、邮箱截屏、名片等证据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关于保密和禁止行为的协议》、《仲裁情况说明》、《关于纪超试用期延长的通知》、《办公室日常工作和行为规范》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因工作中的失误,造成被告向其员工孙xx多发放薪资57元,被告可要求孙xx返还;对于原告的工作失误,被告可根据规章制度作出处理。被告要求原告赔付经济损失57元依据不足,故对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的经济损失57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关于保密和禁止行为的协议》约定,员工在离职时不得保留与公司有关的任何文件和记录,否则将返还已经领取的保密金,并另外支付已经领取保密金的10倍作为违约金。原告未按协议履行,应向被告返还其已领取的保密金1,200元。但原告的行为并不属于违反竞业限制性质,被告不得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不同意退还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保密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保密违约金3,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确认其领取并保管备用金6,500元,但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支出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在原告不在现场的情况下清点保险箱内财物,但未能对清点情况予以举证,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确认6,500元备用金中有1,640元存放在被告保险箱内,余额4,860元应由原告向被告返还。审理中原告已向被告返还了员工陆文光社保情况影印件、被告的银行余额影印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纪超无需支付被告上海擎云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的经济损失57元;二、原告纪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被告上海擎云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保密费1,200元;三、原告纪超无需支付被告上海擎云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保密违约金3,600元;四、原告纪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被告上海擎云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备用金4,860元;五、原告纪超应返还上海擎云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陆文光社保情况影印件、被告的银行余额影印件(已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纪超和被告上海擎云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