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擎云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擎云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2民终4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超,女,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擎云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经营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纪超、上诉人上海擎云物流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云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8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纪超、上诉人擎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纪超与擎云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订立了期限自当日至2018年7月2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自当日至2015年7月23日,纪超担任会计,月薪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2,500元、***为500元(试用期均为八折)。纪超还于当日签收《员工须知》,该文件规定纪超可享受每个出勤工作日10元的餐补,享受额度不超过每月100元的手机费报销、额度不超过每月500元的交通费补贴、额度不超过每月1,200元的浮动绩效考核(以上各类补贴在试用期均按八折计算);无故不参加考勤或没有提前24小时书面请假并经批准的以旷工论处,扣发3倍工资;旷工3天(含)做开除处理;员工离职当月不享受各类补贴。双方还于同日订立《关于保密和禁止行为的协议》,其中第2条协议的背景约定:“因为公司是生产、开发和销售IT与计算机软件以及硬件的专业公司。软件是一种特殊的产品,是一种知识产权,包括设计、方法、思路、构思这些无形的资产,这些无形的知识产权同样具有价值且易被复制、继承和侵犯。”第4.1条约定:“公司员工在其工作期间可能收到或获得的情报(情况)包括:合同、设计方案、技术手册、使用手册、开发流程、价格结构、客户来源、客户资料、技术文档、计算机程序及源代码,以及并不局限于上述的所有资料均属于公司财产。同时因员工在其工作期间所接触到、了解到的公司客户所属有的机密情报(情况),员工在任何时候,不论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还是以后的二年内,都不得泄露给任何人、任何单位任何以上所指的情报。”第4.2条约定:“员工在终止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将他拥有或控制的与公司有关的所有文件和任何记录移交给公司,不得保留任何复印件或复制品、拷贝。如果员工未切实履行此条,将视为严重违反员工保密协议和员工劳动合同。”第7条约定:“若乙方(即纪超)同意本协议的约定,并领取保密金,而在上述约定的期限违反上述约定的,从事了泄密或禁止的行为或泄露了公司的秘密,则乙方必须返还已经领取的所有的保密金,并另外支付已经领取的保密金的10倍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即擎云公司)损失的,还须赔偿甲方损失。”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5年8月13日,擎云公司向纪超发出《关于纪超试用期延长的通知》写明:“员工***2015年4月27日入职上海擎云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原转正日期应为2015年7月27日。但是,在试用期内,纪超的工作过程中发生了以下问题:1、纪超为员工陆文光缴纳2015年5月份社保时操作错误,导致缴纳了该员工6月的社保,而不是5月份的(该员工5月份已经离职)。此错误直接导致了公司无法获得政府给与企业的相关社保补助金(***的5月社保补助金)。损失金额为1,300元左右。2、纪超为员工***计算薪资时,计算错误,导致多发放给员工工资57元左右。3、纪超在计算员工薪资和报销时,多次发生以下情况:未经总经理签字确认,就擅自计算和发放报销款及补贴款等。4、未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严格执行考勤扣款制度,在员工多次迟到的情况下(迟到3次扣款50元),仍然按正常出勤情况计算薪资,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助长歪风邪气。5、多次与上级领导当面发生冲突,顶撞上级,拒不执行上级指令。6、未经上级同意与批示,擅自将公司内部文档发给外部人员。经面谈,给与严重书面警告,并延长试用期三个月的处理。在三个月内每月进行考核。如三个月内及时改正各项问题,提高工作质量,端正工作态度,经考核后给与转正;如仍然发生各类错误,无法胜任本职工作,则双方自动结束劳动合同关系。试用期延长至2015年10月27日。”纪超在此通知上签名并注明如下字样:“我同意上述意见和处理方式,同意试用期延长至2015.10.27。”
原审法院又查明,擎云公司按基本工资2,400元、浮动绩效1,440元、每个工作日餐补10元的标准向纪超支付工资至2015年6月30日。纪超实际工作至2015年8月14日。当日晚上,擎云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纪超发出《关于纪超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要求与纪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纪超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8月17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擎云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工资3,045.26元、支付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工资1,324.17元、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工资2,348元、报销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4日费用1,473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12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783号裁决:一、上海擎云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纪超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工资计4,765.86元;二、纪超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纪超不服裁决,向原***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一、上海擎云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纪超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工资计5,934.83元;二、纪超的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另查明,擎云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纪超退赔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纪超因工作失误给擎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357元、退回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保密费1,200元及10倍的违约金12,000元、返还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费用8,033元、退赔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8月14日培训经济损失费3,750元,并要求返还2011年7月至2015年7月擎云公司处全体员工薪资表、历年历月资产负债表、现金流表、利润表、员工五险一金计算表、***社保情况影印件、擎云公司的银行余额影印件。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950号裁决:一、纪超赔付擎云公司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的经济损失57元;二、纪超退还擎云公司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保密费计1,200元;三、纪超支付擎云公司违约金3,600元;四、纪超返还擎云公司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的费用计6,500元;五、纪超返还擎云公司陆文光社保情况影印件、擎云公司的银行余额影印件;六、擎云公司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纪超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不同意支付擎云公司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的经济损失57元;2、不同意退还擎云公司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保密费1,200元;3、不同意支付擎云公司保密违约金3,600元;4、不同意返还擎云公司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的备用金6,500元;5、不同意返还擎云公司员工陆文光社保情况影印件、擎云公司的银行余额影印件。
原审法院审理中,纪超提供了办公室现金流水账、其他类现金流水账、屈婷婷个人借款申请、周芸2340浦发银行卡明细表、擎云公司浦发银行、泰隆银行明细表、微信聊天截屏、邮箱截屏、名片等材料,用以证明纪超于2015年5月12日、7月14日从**个人银行卡上共计提取了6,500元作为备用金,扣去各类支出后尚余1,640元存放在公司保险箱内;另从***收到现金500元,尚余467.50元存放在公司保险箱内。擎云公司对周芸2340浦发银行明细表、擎云公司浦发银行、泰隆银行明细表、邮箱截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确认6,500元是公司备用金,如需运用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应附相关凭证;500元现金是**个人用于请客同事的费用;确认未与纪超办理过交接手续,经擎云公司自行清点,公司保险箱内只有400余元现金。纪超确认备用金的报销需提供发票并由**审批,相关凭证已入公司财务账册。擎云公司表示公司财务账册内并无关于6,500元备用金的相关记录,并当庭提供公司2015年5月至8月的财务账册。纪超称6,500元取自于**个人账户,故该笔收入不在公司账册中记载,但其支出部分均在公司账册中有记载。擎云公司不认可纪超的意见,认为仅记载支出而不记载收入会造成收支无法平衡。
原审法院审理中,纪超向擎云公司返还了周芸2340浦发银行明细表复印件,删除了手机中保存的***社保转出记录照片,并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擎云公司的工资支付明细表打印件。双方确认纪超的诉请5所涉争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纪超因工作中的失误,造成擎云公司向其员工孙远远多发放薪资57元,擎云公司可要求***返还;对于纪超的工作失误,擎云公司可根据规章制度作出处理。擎云公司要求纪超赔付经济损失57元依据不足,故对纪超不同意支付擎云公司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的经济损失57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纪超与擎云公司订立的《关于保密和禁止行为的协议》约定,员工在离职时不得保留与公司有关的任何文件和记录,否则将返还已经领取的保密金,并另外支付已经领取保密金的10倍作为违约金。纪超未按协议履行,应向擎云公司返还其已领取的保密金1,200元。但纪超的行为并不属于违反竞业限制性质,擎云公司不得要求纪超支付违约金。故原审法院对纪超不同意退还擎云公司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保密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纪超不同意支付擎云公司保密违约金3,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纪超确认其领取并保管备用金6,500元,但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支出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擎云公司在纪超不在现场的情况下清点保险箱内财物,但未能对清点情况予以举证,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确认6,500元备用金中有1,640元存放在擎云公司保险箱内,余额4,860元应由纪超向擎云公司返还。审理中纪超已向擎云公司返还了员工陆文光社保情况影印件、擎云公司的银行余额影印件,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纪超无需支付上海擎云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的经济损失57元;二、纪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上海擎云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保密费1,200元;三、纪超无需支付上海擎云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保密违约金3,600元;四、纪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上海擎云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备用金4,860元;五、纪超应返还上海擎云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陆文光社保情况影印件、擎云公司的银行余额影印件(已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纪超、擎云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纪超上诉并辩称,纪超在2015年8月14日之后就无法进入擎云公司,故无法归还文件,只有在起诉之后才有机会返还陆文光社保情况影印件、擎云公司的银行余额影印件,且纪超未将以上信息透露给他人,故无需支付1,200元保密费。纪超分两次从**的个人银行卡取现共计6,500元,但该费用是经周芸同意后支取的,作为公司的备用金,其中4,000多元已用于公司的日常开销中,支出发票已在公司账册中有记载,余下钱款放在公司的保险箱中,在仲裁中周芸亦认可有2,000元现金,故该6,500元不应由纪超予以返还。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三、五项,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四项,改判纪超无需退还擎云公司:1、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保密费1,200元;2、备用金4,860元。
上诉人擎云公司上诉并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违反该保密协议除退回保密金外,应赔偿10倍违约金。纪超因工作错误导致公司薪资多支出57元,理应由纪超承担返还责任。根据ATM机的取款记录,纪超在未征得**的同意下,擅自支取现金6,500元挪作他用,并未用于公司开销,理应归还公司,在仲裁中陈述的保险箱中的2,000元系**另行放入,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二、五项,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改判:1、纪超需支付擎云公司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的经济损失57元;二、纪超需支付擎云公司10倍的保密违约金12,000元;三、纪超退还擎云公司备用金6,5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审理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擎云公司2015年5月至8月的账册进行核对。经核账,除纪超确认已收取报销款4,127元并与报销款账目核对一致外,双方确认2015年5月有库存现金2,903.05元(6月至8月无库存现金增加),2015年5月至8月库存现金支出总额2,890.30元,其中2,365.30元系纪超支出用于公司开销。另有周芸报销款项2,825.42元,用于支付周芸手机电话费、公司固定电话费等。纪超表示该款项虽写有**的报销款,**也填写报销单,但实际费用都是在其提现的6,500元中支取,电话费等都是纪超去营业厅支付的。同时表示库存现金支付的2,365.30元实际也是由其用6,500元支付的。擎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报销费用是**自己拿钱支付的,并填写了报销单并予以了报销。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纪超主张经**同意在其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6,500元作为公司的备用金,并为公司开销了4,000余元。**对此节说法予以否认。经本院核对擎云公司的账册,可见纪超虽主张库存现金曾支出2,365.30元,该款实际由其在6,500元中支出,然纪超在庭审中也确认6,500元并未记入账册,故本院对其主张库存现金支出2,365.30元实际由其在6,500元中支出不予采信。至于纪超主张**报销款项2,825.42元实际也由其在6,500元中支出,擎云公司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账册记载该费用系**的报销款项,**填写报销单并予以报销,现纪超的主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但在仲裁审理中周芸亦认可公司保险箱里有2,000元现金,但其主张系**另行放入现金2,000元,与本案所涉金额无关,对此节主张本院亦难以采信。故原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确认6,500元备用金中有1,640元存放在擎云公司保险箱内,余额4,860元应由纪超向擎云公司返还的判决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纪超公司要求无需退还擎云公司保密费的主张,擎云公司要求纪超需支付擎云公司经济损失57元并支付擎云公司10倍的保密违约金12,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的理由已做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现纪超、擎云公司对该诉请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原审法院审理中陈述的一致。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时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纪超、擎云公司的上述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纪超、上诉人上海擎云物流网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翁  俊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茅维筠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