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410号
原告纪超,女,汉族,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擎云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经营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纪超与被告上海擎云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纪超、被告上海擎云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超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就职于被告处,当日签订期限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8年7月23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三个月,担任会计,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手机补贴100元、交通补贴500元、绩效1,200元及每天餐补10元。2015年8月14日,收到被告发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邮件,但双方对工资和补偿金未达成一致,当天被告将原告的指纹门禁删除,致原告无法再去上班。原告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工资6,729.43元;2、要求被告报销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4日原告垫付的费用1,473元;3、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128元。
被告上海擎云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约定延长原告试用期三个月,故不同意按转正后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7月24日至8月14日期间的工资,原告的工资及各项补贴均应按8折计算;根据公司规定,原告8月14日病假没有工资,8月17日至19日旷工,应扣三倍工资。2、原告未按行为规范规定的采购流程操作,不同意为原告报销1,473元。3、被告没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旷工3天应视为自动离职,故不同意支付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订立了期限自当日至2018年7月2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自当日至2015年7月23日,原告担任会计,月薪3,000元(试用期为2,400元)。原告还于当日签收《员工须知》,该文件规定原告可享受每个出勤工作日10元的餐补,享受额度不超过每月100元的手机费报销、额度不超过每月500元的交通费补贴、额度不超过每月1,200元的浮动绩效考核(以上各类补贴在试用期均按八折计算);无故不参加考勤或没有提前24小时书面请假并经批准的以旷工论处,扣发3倍工资;旷工3天(含)做开除处理;员工离职当月不享受各类补贴。
再查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纪超试用期延长的通知》写明:“员工***2015年4月27日入职上海擎云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原转正日期应为2015年7月27日。但是,在试用期内,纪超的工作过程中发生了以下问题:1、纪超为员工陆xx光缴纳2015年5月份社保时操作错误,导致缴纳了该员工6月的社保,而不是5月份的(该员工5月份已经离职)。此错误直接导致了公司无法获得政府给与企业的相关社保补助金(陆xx的5月社保补助金)。损失金额为1,300元左右。2、纪超为员工孙xx计算薪资时,计算错误,导致多发放给员工工资57元左右。3、纪超在计算员工薪资和报销时,多次发生以下情况:未经总经理签字确认,就擅自计算和发放报销款及补贴款等。4、未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严格执行考勤扣款制度,在员工多次迟到的情况下(迟到3次扣款50元),仍然按正常出勤情况计算薪资,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助长歪风邪气。5、多次与上级领导当面发生冲突,顶撞上级,拒不执行上级指令。6、未经上级同意与批示,擅自将公司内部文档发给外部人员。经面谈,给与严重书面警告,并延长试用期三个月的处理。在三个月内每月进行考核。如三个月内及时改正各项问题,提高工作质量,端正工作态度,经考核后给与转正;如仍然发生各类错误,无法胜任本职工作,则双方自动结束劳动合同关系。试用期延长至2015年10月27日。”原告在此通知上签名并注明如下字样:“我同意上述意见和处理方式,同意试用期延长至2015.10.27。”
又查明,被告按基本工资2,400元、浮动绩效1,440元、每个工作日餐补1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病假半天。2015年8月14日晚上,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关于纪超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要求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工资3,045.26元、支付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工资1,324.17元、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工资2,348元、报销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4日费用1,473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12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783号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工资计4,765.86元;二、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通知、外出记录单和考勤及请假管理规定(均为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将餐补调整为12元、外出餐补调整为15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供了2015年8月11日考勤记录、费用报销单3份、采购申请书等(均为打印件),作为其主张报销款的凭据;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报销事实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办公室日常工作和行为规范》,用以证明被告对报销流程作了具体的规定;原告对此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783号裁决书、工资支付明细表、浦发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病假单、《关于纪超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劳动合同等证据和被告提供的《关于纪超试用期延长的通知》、《办公室日常工作和行为规范》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因此被告发布的《关于纪超试用期延长的通知》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该通知无效,原告的试用期至2015年7月23日为止。被告关于病假不发工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4日下午的病假工资。原告提供的通知、外出记录单和考勤及请假管理规定不足以证明餐补调整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于8月17日至19日期间旷工要扣除3倍工资,因该主张不属本案争议范围,本案中不作处理。经本院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8月14日期间的工资5,934.83元(计算方式:7月1日至7月23日期间:4,800元×80%25÷21.75天×17天+170元=3,171.38元;7月24日至7月31日期间:4,800元÷21.75天×6天+60元=1,384.14元;8月1日至8月14日期间:3,000元÷21.75天×10天=1,379.31元)。
原告要求被告报销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垫付的费用1,473元,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被告垫付钱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未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审理中明确其没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12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擎云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纪超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工资计5,934.83元;
二、原告纪超的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纪超和被告上海擎云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