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越安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海越安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淼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113860号 原告:上海海越安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路568号3-4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淼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镇南路58号19幢105室(上海堡镇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海越安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淼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淼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海越安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4,599.9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4,599.9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21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因青浦核电项目向原告购买柜式七氟丙烷灭火系统设备,价值240,000元,结算方式和时间为,预付10%,货到一个月内付至70%,货到三个月内付至95%,质保金5%,质保期2年。2021年1月21日,双方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因同一项目向原告购买式七氟丙烷灭火系统设备,价值8,221元,付款方式与第一份合同一致。就第一份合同,被告退还了价值8,799元的设备,于2020年12月支付24,000元;就第二份合同,被告于2021年1月支付了822.10元。原告分别于2020年12月29日和2021年1月27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原告于2021年10月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被告于2021年10月21日**确认,但一直未付剩余货款。 被告上海淼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3日和2021年1月2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柜式七氟丙烷灭火系统设备,合同价款分别为240,000元和8,221元。二份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10%,货到一个月内付至70%,货到三个月内付至95%,质保金5%,质保期2年;均约定违约责任为:……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应从逾期的第七日起,每天向卖方支付逾期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到期未付约定款项,卖方有权主张剩余全部款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某约定地点发送了货物。被告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上签收。被告于2020年12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4,000元,备注货款;于2021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822.10元,备注货款。 原告向被告发送《与上海淼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对账单记载了二份合同金额、被告已付款情况及退货“8,799”。对账单表格尾部记载:应付款金额“202,628.80”,质保金“11,971.10”。对账单表格下方记载:“请贵司进行核对,如核对无误,请在以下确认栏签名或**,并按合同约定应付货款194,269.75元,余质保金11,531.15元;贵司如有异议,请于收到账单的5天内回复我司财务,逾期视为余额相等。多谢合作。”被告于2021年10月21日在“卖方单位确认”处**。 就对账单表格与对账单下方记载数目不一致情况,原告解释称系其会计人员在做对账单时就被告退货8,799元多计算了一次,请求以对账单表格中的数字为准。 以上事实,由《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单》、银行转账凭证、《与上海淼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卖者供货,买者付款,是买卖合同双方的主要义务。 根据原告举证情况,足以认定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到期未付约定款项,原告有权主张剩余全部款项,故原告主张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剩余款项,符合合同约定。就被告应付款具体金额,对账单表格与下方**不一致情况,本院核对发货单上发货产品数量和单价,及退货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故本院按原告实际发货价值及对账单中表格记载数字确认被告应付金额。 被告上海淼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淼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越安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14,599.90元; 二、被告上海淼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越安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4,599.9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21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计2,260元,财产保全费1,593元,共计3,853元,由被告上海淼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