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01民初6773号
原告:***,女,1987年12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云南省文山市,系受害人余某1之妻。
原告:***,男,1964年7月2日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云南省文山市,系受害人余某1父亲。
原告:李某1,女,1967年7月18日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云南省文山市,系受害人余某1母亲。
原告:余某,男,2014年11月7日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云南省文山市,系受害人余某1长子。
法定代理人:***,系余某母亲,基本情况如上。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江,男,1964年12月26日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舅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5月16日生,傣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2,女,1972年12月4日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加国,文山市力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文山巨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炳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1、余某(以下简称***等4人)与被告***、文山巨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等4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同时也代理巨进公司),被告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4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2、巨进公司赔偿***等4人劳务用工意外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750000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73039元(处理后事支出墓地、骨灰盒、墓碑、刻字、遗体等),亲属住宿费3500余元(家属亲人处理后事14天、20余人支出的住宿费),亲属交通费1200余元(处理后事14天6辆车的费用),亲属伙食费28000元(处理后事14天20余人支出的伙食费),余某1冰冻、殡葬服务、火化费15421元,亲属误工费56000元,抚养费450000元(余某1的长子余某,2014年11月7日生,还需要抚养到18周岁,应赔偿12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通信费380余元(亲属近14天20余人的通信开支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427540元;2.判令巨进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3.由***、李某2、巨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起诉***等人返还垫付款的纠纷,经文山市人民法院(2021)云2601民初4720号民事判决认定***支付给余某1亲属的款项属于垫付款,判决由***等4人返还。现***等4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李某2、巨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冲抵***向余某1家属支付的垫付款,多退少补。***是本案增效项目承包人,***向李某2租用压路机,***同时雇余某1为压路机操作员,***派车将压路机运到工地安排余某1进行施工,余某1施工到第四天,2021年6月21日12点,在巨进公司中标增效项目,***负责施工中,余某1驾驶压路机时不慎侧翻,造成余某1当场死亡。***作为组织施工的负责人,不到现场处理,严重丧失项目主管责任道德。根据调查,案发后,巨进公司为余某1的不幸死亡表示同情,并向余某1家属***送了500元红包一个,同时积极组织***及家属协商处理,巨进公司叫***先垫支余某1死亡赔款108万元,让家属对余某1进行安葬处理。事过不久,***就起诉返还108万元,这充分说明是***与巨进公司对***等4人的欺骗,***、巨进公司对余某1家属的这种做法是典型的不道德行为,应当加重处罚。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支持***等4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巨进公司辩称,一、死者余某1的雇主系李某2,并非***,***与余某1并无任何雇佣关系。***与李某2系租赁压路机关系,而李某2系压路机的出租者,也系余某1的雇主。***因平整路面需要用到压路机,则向长期出租压路机的老板李某2租赁,李某2收取压路机租金为600元一天,其出租压路机时都会安排自己的侄子余某1驾驶操作。因为按照行业惯例压路机需要具备专业资格的人员才会操作驾驶,一般人租赁后也无法使用压路机,而余某1的工资一直都是李某2在支付,***并不认识余某1,也没有支付过余某1任何工资。雇佣者只能是李某2,与***无关。***等4人作为余某1的家属自认余某1与李某2之间系雇佣关系。***与余某1亲属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注明李某2雇佣余某1操作驾驶压路机,在余某1死亡后其逃避责任不参与解决余某1善后事宜,可见这一事实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经过书面证据予以体现。余某1死亡后,李某2自己多次向***一方以及交警称自己系余某1的雇主。在余某1意外死亡现场,交警曾出警调查,明确用记录仪询问了李某2,其当时明确自认自己系余某1的雇主,之后***由于在外地未能及时赶到现场,则电话与李某2联系时,李某2依然承认自己系余某1的雇主。文山市人民法院(2021)云2601民初4720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第7页倒数第3行,明确查明系李某2安排其侄子余某1操作驾驶压路机,生效法律文书再一次确认李某2与余某1之间的雇佣关系,正是基于该事实,才判决***等4人返还***垫付的108万元。李某2与余某1的母亲李某1系姐妹关系,***等4人为了包庇亲戚,欲将李某2的责任转嫁给***,与李某2串通诬告***系余某1雇主,但是书证、李某2自认录音、李某2自认交警记录仪视频、生效判决书诸多证据能够证实***的主张不成立。二、李某2的压路机失控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余某1自己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二人应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导致余某1死亡的重要原因系余某1操作失误以及李某2的压路机失控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与***等4人签订的《协议书》明确注明“2021年6月21日12点在西畴发生一起由于压路机失控造成人员意外伤亡事故”,以及“余某1驾驶压路机不慎侧翻”,该内容完全反映了余某1死亡时的实际情况,即造成余某1死亡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压路机发生失控,李某2作为压路机老板并未认真检修设备系造成本案余某1死亡的重要原因之一;二是余某1驾驶过程中存在不小心、疏忽,余某1作为一个取得压路机操作证的从业人员,并未在驾驶前检查压路机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亦没有小心操作,在压路机失控时又没有及时采取合理方法挽救,导致压路机侧翻,这是造成余某1死亡的重要原因之二。三、***等4人计算赔偿金额过高,余某1及李某2只应该在941941范围内,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具体为:死亡赔偿金750000元;丧葬费5681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只应计算余某1负担的部分,余某的抚养费为24569元×11年÷2=135129.5元;***等4人主张的其他费用均属于丧葬费,已经包含在第二项中,至于无凭证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本案中并未系他人致害死亡,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综上,***并非余某1的雇主,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导致余某1死亡的两个重要原因均在于余某1本身以及雇主李某2,因此该二人应在941941元的范围内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等4人对***、巨进公司的诉请。
李某2辩称,一、本案事发现场在***的工地上即西畴县的土地平整工程中发生的。***是本案增效项目的承包人,死者余某1与***是劳务关系,在施工场所如何使用压路机,***具有自由的支配权、指挥权,余某1作为驾驶员对压路机的操作是受***的指示、安排。因此,余某1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其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死者余某1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其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二、李某2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李某2并不是本案增效项目的承包人、受益人;李某2与***是租赁关系,并不是合伙关系。***打电话向李某2租用压路机一台,租金每天400元。因***没有压路机驾驶员就叫李某2帮找一个驾驶员,李某2说现在行情一般每天200元就有人做了。李某2就介绍其侄子余某1,***要了余某1的电话就自己与余某1联系了。当时李某2的压路机在砚山,***自己找人到砚山将压路机拉走。事实证明李某2与***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诉争的108万元赔偿款并不是基于***与李某2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而产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某2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和巨进公司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余某1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2021年6月21日12点在巨进公司中标增效项目“西畴县坡脚提质增效项目迷牛水库片区”,***作为组织施工的负责人,不到现场处理,2021年6月24日在签订《协议书》过程中死者家属要求把“垫付”改为“赔付”时,***对死者家属说一样的,不改了。没有法律意识、处在痛失亲人悲痛中的死者家属不知道这是***的圈套,轻信了***的谎言,想着***已经赔偿了108万元,并且该赔偿金已打入***一方账户,就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2021年6月28日,***等4人竟然收到***的一纸诉状,短短4天,***趁人之危、玩文字游戏,诱导弱势群体、不懂法的老百姓。本案中提供劳务一方是余某1,接受劳务一方是***和巨进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余某1的工资支付、工作安排都是***直接负责。余某1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承担赔偿责任者应为***和巨进公司,而不是李某2,李某2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与余某1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等4人对李某2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等4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2021)云2601民初47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5-8行证明***向李某2租用压路机,***雇余某1操作压路机整治工地压路,余某1在驾驶压路机过程中不慎侧翻,造成余某1在***承包的工地上意外死亡;第3页倒数第4-9行主要证明在政府组织调解后达成由***垫付对余某1死亡的赔偿金等108万元,当时双方以协商的方式***一方放弃一部分,因此达成108万元;第9页倒数第4-9行,主要证明***等人诱骗***一方以垫付、赔偿的形式促使家属处理余某1遗体,被法院认定不属于赔偿;第10页顺数第2-3行,主要证明判决由***等4人退还垫付款108万元,不属于赔偿金。余某1在***工地上死亡一案未进行赔偿,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偿。
第二组:协议书,证明:1.***向李某2租用压路机,***雇余某1操作压路机整治工地压路,余某1在驾驶压路机过程中不慎侧翻,当场意外死亡;2.***向***一方打入108万元赔偿金,内容上的赔偿和垫付,实际上没有赔偿;3.***要求***一方收到垫付款后,尽快将余某1遗体进行火化处理,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处罚,这就是***等人的诱骗赔偿行为,欺骗被害人家属。
第三组:民事起诉状,证明:***向李某2租用压路机一台的事实,***雇余某1操作压路机整治工地压路,余某1在驾驶压路机过程中不慎侧翻当场意外死亡;***以垫付为由向法院主张归还108万元,充分说明余某1在***工地上死亡没有得到赔偿的事实。
第四组:余某1的压路机职业工种操作证及余某1发生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余某1操作压路机在***的工地上发生事故死亡,从此照片感到最心寒的是事故发生后余某1的老板***逃避责任,不到现场协助处理,把悲痛全部留给家属,***等人不仁道,请求法院加重对用工单位的处罚。
第五组:文山州殡仪馆火化余某1的火化证及卫生院出具的病情、死亡证明、骨灰安葬服务合同、遗体冰冻、冰葬票据等,证明:余某1的遗体经火化程序进行了安葬,支出殡葬服务费94469元。
第六组:***等4人为安葬余某1骨灰买墓地、骨灰盒等支出的费用清单,证明:***安葬余某1购买墓地、骨灰盒等支出73039元+其它21430元=94469元,亲戚帮助处理余某1后事20余天开支生活费34691余元,总计支出129160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家属为余某1处理后事支出的上述费用,保护***等4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组:户口本,证明:余某作为未成年人,需要支付抚养费。
经质证,***、巨进公司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中余某1在驾驶压路机过程中不慎侧翻死亡予以认可,其他证明观点不予不可,该组证据第2页已经写明李某2雇佣余某1,但***等4人却说是***雇佣。判决书已经认定雇主是李某2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观点认可余某1在压路过程中不慎侧翻意外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其他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该协议书清楚写明***是垫付并不是赔偿,目的是让余某1家属将尸体进行火化下葬,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一方有权向***等4人提起诉讼追偿,由司法机关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与***等4人要证明的***诱骗、逃避完全不符。对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观点认可余某1在压路过程中不慎侧翻意外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该证据明确说明余某1的雇主是李某2,***等4人是在歪曲证据反映的事实,同时该组证据也不能证实***、李某2、巨进公司应向***等4人赔偿1427540元。第四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照片仅是部分小范围照片,无法反映真实性,但对余某1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丧葬费是56681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第六组质证意见与第五组一致。对第七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2的质证意见:对***等4人提交的七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实了李某2与***是租赁关系,余某1是***雇佣的驾驶员,压路机在施工时没有人指挥才导致余某1死亡,并导致压路机损坏不能使用。对于垫付是***诱导,为了逃避责任。协议书是***与***等4人单方所签订的,李某2根本不知情,且李某2也没有雇佣余某1作为驾驶员,是***雇佣的。
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是(2021)云2601民初4720号民事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协议书》,客观真实,系***与***等4人签订,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的民事起诉状,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提起诉讼即(2021)云2601民初4720号一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余某1压路机职业工种操作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余某1持有压路机操作资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事故现场照片,客观真实,余某1在照片中反映的地点死亡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余某1死亡后,其亲属处理丧事支出了相关的火化、遗体冰冻等殡葬费用,至于其支付的费用是否应当全部赔偿,本院将结合法律规定予以评述。第六组证据,骨灰墓地费、骨灰盒费用,应否赔偿,本院将结合法律规定予以评述;对于***等4人主张的亲戚帮助处理余某1丧事20余天开支的生活费系***等4人单方记录,没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其真实性,并且要求赔偿办理丧事20天支出的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余某系死者余某1之子,于2014年11月7日出生,尚未成年,本院予以采信。
***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协议书》,证明:李某2雇佣死者余某1驾驶压路机,***只是向李某2租赁压路机,余某1在驾驶压路机过程中压路机失控,其不慎侧翻后死亡,则赔偿责任应当由李某2与余某1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李某2逃避责任不予解决,***等4人不予下葬余某1尸体,***为了保障工地正常施工,只能先行垫付,但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有权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各方比例承担责任。
第二组:电话录音,证明:李某2自认其是余某1的雇主这一事实。
经质证,***等4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对第二组证据虽然不清楚通话内容,但认为与李某2没有关系,是***雇佣余某1。
李某2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不能证实李某2是余某1的雇主,协议书是***等4人与***单方制作的,李某2只是将压路机租赁给***,余某1是***雇佣的驾驶员,且价格也是***与余某1商谈的,协议书不符合证据三性;通话录音不能证实李某2与余某1的雇佣关系,不予认可。
巨进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协议书》,与***等4人提交的《协议书》内容一致,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其证明观点涉及责任承担问题,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述。第二组证据,电话录音,李某2对录音中的通话人、内容并未否认,只是不认可其与余某1之间是雇佣关系,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李某2与余某1之间是否系雇佣关系的问题,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述。
李某2、巨进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系余某1的妻子,***、李某1系余某1的父母,余某系余某1的儿子,李某2与余某1的母亲李某1系姊妹关系。2021年6月21日,***在西畴县坡脚提质增效项目迷牛水库片区土地平整工程中,因土地整治需要压路机,便向李某2租赁压路机一台,李某2由其侄子余某1作为操作驾驶员为***土地整治工地压路,余某1在驾驶压路机过程中不慎侧翻造成当场死亡事故。2021年6月24日,***为“甲方”与***、***、李某1、余某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由于余某1雇主李某2一直逃避不参与解决余某1死亡的善后事宜,为了先行妥善处理余某1死亡的相关事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双方就余某1死亡涉及的赔偿及垫付问题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由***先行向死者家属垫付由于余某1死亡所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统称赔偿金)108万元。二、垫付款项时间为2021年6月25日16点前,甲方一次性将赔偿金108万元打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开户行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小门街支行开户人姓名:***,账号:62×××43。三、乙方保证收到甲方垫付的赔偿款后,按本地风俗和殡葬政策进行火化、下葬,不得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四、甲方履行垫付义务后,有权通过司法途径在文山市法院进行诉讼和追偿,在司法机关确定各方应付的责任后,按法院判决比例给予承担。”协议签订后,***于2021年6月25日向***等4人支付了垫付款108万元。
之后,***于2021年7月5日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等4人共同退还***垫付款108万元,并请求李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通过审理后,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云2601民初4720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了如上事实,并认定案涉108万元系垫付款不属于赔偿款,判决由***等4人退还***垫付款108万元,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之后,***等4人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李某2、巨进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另查明:余某1于2019年6月12日取得压路机操作证书。本案所涉工程即西畴县坡脚村土地整治提质改造工程的承包方是巨进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事发当时,余某1在工地操作压路机施工时,施工方没有人在现场指挥操作作业。
另查明:余某1之子余某出生于2014年11月7日,属于未成年人。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2.本案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的方式、比例如何确定;3.本案经济损失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和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与李某2之间的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即“***在西畴县坡脚提质增效项目迷牛水库片区土地平整工程中,因土地整治需要压路机,便向李某2租赁压路机一台,李某2由其侄子余某1作为操作驾驶员为***土地整治工地压路,余某1在驾驶压路机过程中不慎侧翻造成当场死亡的事故”,该事实经过已被生效的(2021)云2601民初4720号民事判决确认,并结合本案庭审中***、李某2双方都认可租赁压路机的事实,本院认定李某2与***之间存在压路机租赁关系,李某2是出租方,***是承租方。
其次,余某1与李某2之间的关系。本案已查明,***向李某2承租压路机进行施工,操作压路机的驾驶员是余某1是事实。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是余某1是谁的驾驶员,与哪一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庭审中***、李某2陈述的内容,***承租压路机后需要每天支付600元,对支付金额双方无异议。双方存在争议的是600元性质问题,李某2认为600元中的400元是租金由其本人收取,200元是***直接支付给余某1的工钱由余某1本人收取,余某1与***是雇佣关系;而***则认为600元是连人带车的租金,总的租金600元支付给李某2,由李某2自行安排处理,余某1与李某2之间是雇佣关系。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所涉压路机租赁需要驾驶员操作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无论这600元如何支付,这600元包括了租金和驾驶员工钱,均由***支付是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李某2在庭审中陈述“按往常惯例按月租是连人带车租金每月1.5万元,租几天就是600元一天,车400元,人200元”,以及本案证据《协议书》载明的内容“李某2雇佣余某1作为操作驾驶员为***工地压路”,结合***提供的证据《电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余某1系李某2雇请的驾驶员,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李某2是雇主,余某1是雇员。对于李某2在本案中辩解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其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与巨进公司之间的关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是巨进公司,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根据本案证据《协议书》的主体双方是***(甲方)与***等4人(乙方),在协议中明确载明:操作驾驶员是为***工地压路,并且该事实被生效的(2021)云2601民初4720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明确了涉案工程是***工地,结合***为了施工向李某2租赁压路机,以及本案事故发生后在多方协调下***作为施工方向死者亲属垫付了赔偿款的事实,本院认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巨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二者之间是雇佣关系,但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结合上述存在的情形,虽然无证据进一步明确双方是分包或转包或挂靠关系,但是能够认定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是巨进公司,***是实际施工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的方式、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述已阐明李某2作为压路机的出租方,将压路机租赁给***使用,并安排余某1作为驾驶员到***工地操作压路机施工,即施工地点在***工地上,此时余某1施工活动受***指挥、安排,***作为施工方对余某1的施工活动负有管理义务,并对整个施工现场负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责任。对于事故发生原因,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余某1驾驶的压路机侧翻原因确实不清楚,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的原因,存在压路机检修不善、操作疏忽大意、施工地点路基松软的可能性。***作为施工方首要任务就是应当保障工地安全生产,要对工地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监督管理。但是,在事发当时,***作为施工方没有排查施工地点是否存在路基松软的安全隐患,也没有安排人员在现场指挥余某1操作作业。***在庭审中提出已安排了管理人员在现场,但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综上,***没有尽到管理、监督、保障安全生产的责任,对本案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60%。对于受害人余某1作为压路机驾驶员,在操作中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40%。李某2作为余某1的雇主,其提供的压路机,根据其陈述压路机都是自己人在检修,没有到专业机构进行检修,压路机存在安全隐患的可能性,应对本案事故发生承担相应责任,在余某1承担的40%责任中分担20%,余某1自己承担20%。对于巨进公司,因其是本案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交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施工,二者之间无论是分包、转包、挂靠,巨进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都应承担管理上的责任,应与***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本案经济损失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事故发生后,***与***等4人针对余某1因本案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事宜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书》,虽然***按照协议履行垫付赔偿款108万元的义务,但是其在支付赔偿款之后却在很短的时间内就提起诉讼要求返还,生效判决已确认由***等4人返还垫付的赔偿款。由此,余某1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实际上并未得到赔偿,现***等4人诉讼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进行赔偿,对此本院在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并对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进行如下分析认定:
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37500元×20年=750000元。
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113623元÷12个月×6个月=56811.5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余某1之子余某,于2014年11月7日出生,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仅有7周岁,属于未成年人,需要抚养至18周岁,还需要抚养1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余某的父母二人都是法定抚养人,本案支持受害人余某1负担的部分,即24569元×11年÷2=135129.5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发生时余某1仅35周岁,余某1的死亡给其父母、妻子及儿子精神上造成痛苦,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对于***等4人在本案中主张亲属为办理余某1丧事支出的住宿费3500余元、交通费1200余元、伙食费28000元、通信费380余元,***等4人没有提交相关的支出凭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上述费用数额不确定,计算无依据,且按照20余人近14天来计算上述支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等4人主张的冰冻费、殡葬服务、火化费15421元及墓地费、骨灰盒、墓碑、刻字、遗体等费用73039元,属于丧葬费赔付的范围,其要求另行单独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等4人主张的亲属误工费,其要求赔偿14天20人的误工费每人每天200元计算为5600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余某1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范围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750000元、丧葬费5681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1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总计961941。按照上述责任比例,***承担60%合计577164.6元,巨进公司对***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2承担20%合计192388.2元;余下20%的责任即192388.2元由受害人余某1一方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等4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1、余某因余某1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77164.6元;文山巨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由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左***、***、李某1、余某因余某1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92388.2元。
三、驳回***、***、李某1、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0元,减半收取8825元,由***、***、李某1、余某负担2912元,由***负担4435元,由李某2负担1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国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