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初9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娟、卢灿,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执行案外人):***,男,1972年12月9日生,苗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
被告(被执行人):文山巨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新城北路劲达园小区联体住宅14-25号。
法定代表人:王炳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传伟,云南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被执行人):文山巨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口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县北山新区中越河口国际商贸城三期38幢107号一楼铺面。
负责人:李启发,该公司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李启发,男,196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县北山新区中越河口国际商贸城三期38幢107号一楼铺面。
原告***与被告***、文山巨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山巨进公司)、文山巨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口分公司(以下简称文山巨进河口分公司)、李启发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娟,被告***,被告文山巨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山巨进河口分公司及李启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执行被告文山巨进公司富宁县归朝镇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款3220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其与三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达成了(2019)云25民初380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文山巨进河口分公司及李启发需在约定期限内向其支付工程款7787647元,同时,上述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时,被告文山巨进公司需承担清偿责任。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三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依法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经其申请法院查封了文山巨进公司的账户。查封账户后,***作为案外人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主张文山巨进公司被查封账户内的资金,有322047元属于***的工程款。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20)云25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文山巨进公司富宁县归朝镇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款322047元的执行;二、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5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书属于执行错误。针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法院在没有通知其参与辩解或举行听证的情况下,仅通过书面审查即裁定中止执行,从程序上剥夺了其申辩的权利。此外,***提供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已被查封的在文山巨进公司账内的资金属于***个人所有,法院认定***与文山巨进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属错误认定。无论***与文山巨进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也仅属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内部产生的关系对于第三人均不产生法律效力,也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条件。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其实际施工,其与文山巨进公司是挂靠关系,案涉工程款是当地政府支付给其的,款项虽然支付到文山巨进公司账户,但这笔资金是支付农民工工资以及相应材料款,这笔资金查封的时间与原告起诉文山巨进的时间不一致。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山巨进公司辩称:虽富宁县归朝镇人民政府将富宁县归朝镇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其施工,但该工程实际是由***具体负责实施,其与***签订了《公司项目部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白红兵需向其缴纳项目工程结算总价1%的管理费和项目工程结算总价0.5%的差旅费,该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该工程其仅仅只是收取约定的管理费及差旅费,剩余的工程款应全部支付给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法院冻结其账户内的325300元属于错误,其与***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等情形,该笔款项不属于其所有。综上所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5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山巨进河口分公司、李启发未作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要求执行文山巨进公司富宁县归朝镇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款325300元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云25民初3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2020)云25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3.(2020)云25执复37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4.《归朝镇2019年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14标段合同》复印件。
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归朝镇2019年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14标段合同》及《公司项目部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归朝镇人民政府项目合同审签单复印件、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
被告文山巨进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文山巨进河口分公司、李启发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及被告***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供所有证据及被告***提供所有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向富宁县归朝镇人民政府调取了富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富政办发(2019)xx号、(2020)xx号文件及富宁县发展和改革局富发改复(2019)xx号文件,并对富宁县归朝镇人民政府项目办马某进行调查,形成了一份调查笔录。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9日,富宁县归朝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文山巨进公司(乙方)签订了《归朝镇2019年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14标段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为甲方位于归朝镇龙绍村委会坡门、达山、朗爱、百定、龙达村小组进行工程施工,工程内容包括阁楼板建设、厨房建设、圈舍建设(每座圈舍需搭配化粪池)、室内装饰、彩钢瓦、挡墙建设、隔房间等。该合同对具体的建设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为465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总造价的30%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结算款的60%给乙方,审计后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给乙方。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至2019年12月10日,文山巨进公司与***签订了《公司项目部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文山巨进公司将《归朝镇2019年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14标段合同》中约定由其施工的内容全部转由***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确保上交、依法纳税。***需按完成工程结算价的1%计算管理费,上交给文山巨进公司,每次拨付工程款后七个工作日内按比例付款。***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必须承担文山巨进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补充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内容及责任。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审理中,文山巨进公司明确表示,对于富宁县归朝镇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其并未进行过施工,该工程实际是由***施工完成。
2020年6月19日,富宁县财政局归朝财政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文山巨进公司(账户尾号xxx)325300元。富宁县归朝镇人民政府项目办马某明确表示:富宁县归朝镇人民政府确实于2019年12月9日与文山巨进公司签订了《归朝镇2019年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14标段合同》,其是代表归朝镇人民政府具体履行该合同的经办人,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方虽名义上是文山巨进公司,但在整个项目的施工过程中,文山巨进公司并未履行过任何施工行为,该项目是由***借用文山巨进公司资质实际施工的,项目已完工并进行了竣工验收。归朝镇人民政府确实于2020年6月19日支付文山巨进公司工程进度款325300元,但该笔款项应属实际施工人***,同时,该笔款项属于扶贫专项资金。
***诉文山巨进公司、文山巨进河口分公司、李启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19)云25民初38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文山巨进河口分公司尚欠***工程进度款7787647元;二、由文山巨进河口分公司、李启发于2020年6月1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3893823.5元,于2020年9月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3893823.5元;三、文山巨进河口分公司、李启发不能按上述第二款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则需按年利率12%向***支付工程欠款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需支付2020年1月21日前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产生的利息334万元(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的利息);四、文山巨进河口分公司、李启发未能按本调解协议确定的时间付清工程进度款时,文山巨进公司也需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共计104660元由文山巨进河口分公司、李启发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因文山巨进公司、文山巨进河口分公司、李启发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裁定限额冻结了文山巨进公司尾号为xxx银行账户内的资金322047元,***对执行裁定不服,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经审查后,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了(2020)云25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文山巨进公司富宁县归朝镇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款322047元的执行。***于2020年1月4日收到该执行裁定书后,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作为执行申请人,针对其对文山巨进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包括本案在内一共向本院提起了8件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以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判:
关于***要求执行文山巨进公司富宁县归朝镇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款325300元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既涉及***对文山巨进公司债权的保护,也涉及***所享有的实体权益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中争议的执行标的系货币,首先,***拥有案涉账户资金实体权益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从外观和形式上看,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名义上所有人是文山巨进公司,但根据汇款凭证及马某调查笔录可证实案涉资金来源于富宁县归朝镇人民政府,且款项性质属于工程款。此外,根据《公司项目部承包合同书》、马某调查笔录及***、文山巨进公司审理中的陈述可知,文山巨进公司与富宁县归朝镇人民政府虽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文山巨进公司并不是富宁县归朝镇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的真实合同权利人,文山巨进公司并未对该项目实际履行过合同义务,其并不享有富宁县归朝镇人民政府拨付工程款的权利基础,不能仅凭账户名义外观即认定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属文山巨进公司所有。相反,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才是富宁县归朝镇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发包人和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故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实际应属***的工程款。其次,***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账户内资金所有权不属于文山巨进公司。在(2019)云25民初38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身份正是实际施工人,也就是说***也曾挂靠或借用文山巨进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并依法主张实体权益,其对文山巨进公司存在借用资质给相关实际施工人用于对外签订合同这一客观情况是清楚的,同时,对于文山巨进公司借用资质施工后,所得工程款与实际施工人应如何分配也是知晓的,故***对于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实体权益人是***这一客观事实应当是知晓的。最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多方主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权益、有效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优先保护实际施工人能够获得工程款。本案中,虽***与***均系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富宁县归朝镇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实际由***施工完成。针对该项目的建设工程价款是***投入劳务、材料等后本应获得的实体权益,也是参与该工程施工的农民工获得工资的主要来源及保障,若对该情况不予考量,将有失公平。综合全案事实并结合公平原则,排除对案涉账户资金的执行并不会损害***对文山巨进公司享有的债权,反而会更有利于保护富宁县归朝镇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农民工权益。案外人***就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2020)云25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书排除对案涉账户资金的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要求执行文山巨进公司富宁县归朝镇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款325300元的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3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宏明
审判员 谭 延
审判员 薛少倩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