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巨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1与某某2、文山巨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民初1287号
原告:***1,男,1961年3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灿、田娟,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2,男,1979年6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祥,云南刘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文山巨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新城北路劲达园小区联体住宅
14—25号。
法定代表人:***3,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传伟,云南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文山巨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口分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河口县北山新区中越河口国际商贸城三期38幢107号一楼铺面。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196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河口县北山新区中越河口国际商贸城三期38幢107号一楼铺面。
原告***1与被告***2、文山巨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进公司”)、文山巨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巨进公司河口分公司”)、李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灿、田娟,被告***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祥,被告文山巨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3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山巨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口分公司及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准许对冻结巨进公司帐户由广南县教育体育局支付的30万元款项的执行;2.由被告***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1与巨进公司、巨进公司河口分公司、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25民初3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巨进公司河口分公司、李某某共欠付原告工程进度款7787647元,于2020年6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3893823.50元,于2020年9月1日付清余款3893823.50元,若巨进公司河口分公司、李某某未按调解协议确定的时间付清工程进度款,则由巨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巨进公司、巨进公司河口分公司及李某某均未能在调解书确认的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据此,原告***1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查封了巨进公司帐户。执行期间,被告***2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主张巨进公司已查封的帐户款项中有30万元属于被告***2所有。***2的执行异议申请经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20)云25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巨进公司广南县坝美镇石山小学教学综合楼、宿舍楼工程款30万元的执行。原告***1认为,(2020)云25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查封30万元的款项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一、人民法院在审查被告***2申请执行异议案件中,没有通知原告***1参与行使辩解权利或举行听证,仅通过书面审查即裁定中止对30万元款项的执行,在程序上剥夺了原告申辩的权利,导致裁定错误。二、按照被告***2陈述的案件事实,结合被告***2执行异议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该执行异议裁定认定被告***2与巨进公司之间不存在受法律保护的挂靠关系,仍裁定被告***2对30万元款项享有所有权不符合规定。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足以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挂靠合同无效。被告不能以无效合同主张权利。其次,被告***2与巨进公司之间存在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是否确实存在挂靠施工的事实以及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等案情均未经依法确认,即认定该30万元款项属于被告***2所有,没有事实依据。三、巨进公司是广南县坝美镇石山小学案涉工程项目合法的施工主体,被告***2与巨进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冻结的该款项系种类物,不得对抗第三人。综上所述,(2020)云25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和裁决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2辩称:1.其系案涉工程合同签订的具体行为人,也是履行施工合同的实际义务人和施工人,案涉工程系其具体组织实施,工程垫资建设由其具体协调垫付,是案涉工程款项的具体权利人。2.该30万元款项经被告***2请求由广南县教育局于2020年6月4日汇入巨进公司账户,明确用于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原告***1申请冻结巨进公司相关账户的资金时,该账户内并无此项案款。该项建设工程款具有专有属性,符合特定化的特征,区别于普通存款。3.最高法院的相关判例均认可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项的所有权,其有权排除执行。同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30条已对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参照该规定,本案也应该排除执行。4.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相关司法解释,均对农民工工资具有优先受偿权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即便不考虑其对工程款的所有权,仅从农民工工资与原告之债权来考虑,农民工工资受偿权依然优先于原告的债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巨进公司辩称,广南县坝美镇石山小学建设工程的合同名义主体虽然是巨进公司,但该工程的建设实际由***2负责实施,其与***2签订了《公司项目部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工程实行独立核算,***2仅需向其缴纳项目工程结算总价1%的管理费和项目工程结算总价0.5%的差旅费,剩余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法院冻结其账户内的30万元款项不属于巨进公司所有,该执行行为显属不当。并且,广南县人民法院(2020)云2627民初27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此项权利进行了确认。综上,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5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巨进公司河口分公司、李某某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要求执行巨进公司账户中广南县坝美镇石山小学教学综合楼建设工程款30万元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1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云25民初380号民事调解书;2.(2020)云25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上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
被告***2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公司项目部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2.《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广南县教育局情况说明》;(2020)云2627民初2721号广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3.《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农民工信息表》。以上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
被告巨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营业执照等身份资格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项目部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等复印件。
被告巨进公司河口分公司、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1及被告***2、巨进公司等案件当事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质证,并对经质证与案件裁判相关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0日,广南县教育局(发包人)与巨进公司(承包人)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5月22日,巨进公司与***2签订《公司项目部承包合同书》,由***2对广南县坝美镇石山小学教学综合楼等建设工程进行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确保相关费用和税金的上缴。即***2按完成工程结算价的1%计算向巨进公司缴纳管理费,并在拨付第一笔工程款时一次性扣清。***2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必须承受和履行巨进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补充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合同责任与义务。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审理中,巨进公司明确表示,对于广南县坝美镇石山小学教学综合楼等教学工程其并未组织和进行过施工,该工程实际是由***2独立实施和完成。2020年6月3日,广南县教育体育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付巨进公司账户工程进度款30万元,用于支付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
另查明,***1诉巨进公司、巨进公司河口分公司、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19)云25民初38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巨进公司河口分公司尚欠***1工程进度款7787647元;二、由巨进公司河口分公司、李某某于2020年6月1日前支付***1工程进度款3893823.5元,于2020年9月1日前支付***1剩余工程进度款3893823.5元;三、巨进公司河口分公司、李某某不能按上述第二款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则需按年利率12%向***1支付工程欠款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需支付2020年1月21日前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产生的利息334万元(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的利息);四、巨进公司河口分公司、李某某未能按本调解协议确定的时间付清工程进度款时,巨进公司也需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共计104660元由巨进公司河口分公司、李某某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因巨进公司、巨进公司河口分公司、李某某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裁定限额冻结了巨进公司银行账户内的资金30万元,***2对执行裁定不服,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经审查后,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了(2020)云25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巨进公司石山学校建设工程款30万元的执行。***1收到该执行裁定书后,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1以申请执行人身份对巨进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进行执行的案件,包括本案在内一共向本院提起了8件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以上确认的案件事实,对本案作出以下评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既涉及***1对巨进公司债权的保护,也涉及***2所享有的实体权益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中争议的执行标的系银行转账汇付、往来主体清晰而具体的建设工程款,从形式上看,名义上案涉款项的账户所有人是巨进公司,但根据汇款凭证及《情况说明》可证实案涉资金来源于广南县教育体育局,且款项性质属于欠付工程款,***2作为实际施工人拥有对案涉账户专属款项的实体权益。此外,根据《公司项目部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情况说明》及***2与巨进公司审理中的陈述,可知巨进公司与广南县教育体育局虽然签订了施工合同文件,但巨进公司并不是案涉建设工程的真实合同权利人,巨进公司并未对该项目实际履行过合同约定的组织施工和建设义务,其不享有广南县教育体育局拨付该项工程进度款的权利基础。***2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发包人和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故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应属***2的工程款。其次,***1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账户内资金所有权不属于巨进公司。在(2019)云25民初38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1的身份亦属实际施工人,也就是说***1也曾挂靠或借用巨进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并依法主张权益,其对巨进公司借用资质给相关实际施工人用于对外签订合同这一客观情况是清楚的。同时,对于巨进公司借用资质后与实际施工人如何约定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应推定为知情。并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权益、有效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公共立场出发,应当优先保护实际施工人能够获得工程款并支付农民工工资。本案中,虽然***1与***2均具备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但***1以实际施工人在其他工程项目中应得之工程价款利益,可在工程发包人拨付工程款项时实现;案涉石山小学建设工程实际由***2组织实施和完成,针对该项目的建设工程价款是施工人***2完成投入劳务、钢材、水泥、砂石等垫资义务到该工程项目中才获得的对价报酬,应属***2的实体权益。综合各方利益平衡,排除对案涉巨进公司账户该项款项的执行并不损害***1对巨进公司享有的债权。因此,本院排除对案涉账户款项的强制执行,优先保护***2对该款项的所有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宏明
审判员  曾国忠
审判员  薛少倩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鸣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