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627民初2170号
原告:***,男,1982年6月1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熙,云南*****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山巨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新城北路劲达园小区联体住宅14-2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住文山市秀峰路都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广南县五珠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广南县五珠乡五珠街1号。
法定代表人:**,系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倨,男,199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南县,系副乡长,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文山巨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巨进公司)、广南县五珠乡人民政府(五珠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熙、***,被告巨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珠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巨进公司支付***工程款884247.7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5日起以该工程款884247.70元为基数,按年4.9%(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判决五珠乡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巨进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5日起以尚欠工程款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判决五珠乡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8日,五珠乡政府委托第三人云南明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2014年广南县五珠乡初级中学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工程对外依法招投标。经依法开标、评标、定标,确认巨进公司中标。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巨进公司系合同乙方,五珠乡政府为合同甲方),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2014广南县五珠乡初级中学保障性住房建设项;2.工程地点:广南县五珠乡初级中学内;3.工程内容:土建、水电、装饰装修;4.工期:246天;5.签约合同价:3948506.49元;6.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1)甲乙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2)基础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3)主体结构每浇灌完一层并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依此类推。(4)竣工验收合格后剩余工程款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5)待审计结束后扣除保险金百分之五后一次性付清。(6)在拨付工程款时,承包人须提供正式税务发票。(7)承包人在发包人指定银行设专用账户,对工程进度款进行专项管理,发包人有权对承包人资金使用状况进行监督。同时,双方对材料与设备、试验与检验、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相应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巨进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在施工期间多次收到该项目的工程款,并多次对外付款。现项目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于2016年1月15日交付建设单位使用),于2019年6月28日审计通过,审计结算价为4014247.70元。但是,***仅收到拨款3130000元,剩余工程款巨进公司未能支付。经核算,巨进公司现尚欠***工程款884247.70元。综上,巨进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侵害***的合法权益。五珠乡政府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巨进公司辩称,工程款认可,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
五珠乡政府辩称,一、案涉工程合同价为3948506.49元,审计总价为4304547.70元,其中工程款审计结算价为4014247.70元。截止至今,五珠乡政府共计收到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拨付的项目款3214247.70元,五珠乡政府将上述款项拨付给巨进公司。二、现尚欠项目款800000元。五珠乡政府多次向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告并积极争取项目缺口资金,但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至今未拨付缺口项目资金。因乡级人民政府无资金来源,五珠乡政府积极向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告并力争尽快拨付所欠付的工程款800000元。三、***起诉要求五珠乡政府支付利息,与五珠乡政府与巨进公司签订的合同不一致。五珠乡政府与巨进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待项目验收后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支付,审计时间是2019年6月28日,且五珠乡政府与巨进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逾期需要支付利息。五珠乡政府认可工程款,但不认可利息,且五珠乡政府是欠巨进公司的工程款而不是欠***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1号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五珠乡政府经过招投标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巨进公司,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名称、地点、内容、合同价款、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等事实,予以采信;2号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巨进公司向***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予以采信;3号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涉项目于2019年6月28日经审计工程结算价为4014247.70元等事实,予以采信。
经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五珠乡政府经过招标将“2014广南县五珠乡初级中学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工程以3948506.49元的合同价发包给巨进公司,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名称、地点、内容、合同价款、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在巨进公司承包到该项目工程后,巨进公司于2015年7月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并以工程款为基数收取1%的挂靠(管理)费。***取得案涉工程后组织人员和垫资施工。五珠乡政府按照合同约定向巨进公司拨付进度款,而巨进公司将进度款转账支付给***。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2019年6月28日,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审计意见为五珠乡政府应按审计核实的工程造价4014247.70元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截止2022年7月8日,五珠乡政府共计支付工程款3214247.70元尚欠80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五珠乡政府与巨进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质保期均已经届满。案涉合同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与巨进公司未签订书面的挂靠合同。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一、关于案涉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借用巨进公司资质进行违法施工,***与巨进公司达成口头挂靠施工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案涉挂靠施工合同无效。二、关于五珠乡政府应向谁支付尚欠工程价款的问题。***虽然与五珠乡政府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但***对案涉工程垫资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因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五珠乡政府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五珠乡政府自认尚欠工程款800000元,因此五珠乡政府依法应支付***工程款800000元。三、关于巨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支付工程尾款和利息的责任的问题。***未能举证证明与巨进公司的口头合同约定若发包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需要巨进公司承担责任,且***自认与巨进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此***要求巨进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虽然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约定,但利息为法定孳息,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五、关于应当怎样计算利息的问题。***与巨进公司或者五珠乡政府未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主张尚欠工程款的依据是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而五珠乡政府自认尚欠工程款800000元的依据也是该审计报告,因此该审计报告应视为双方结算凭据。综上,五珠乡政府依法应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由广南县五珠乡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从2019年6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2、文山巨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
3、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2元,由广南县五珠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荣强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