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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302民初3884号 原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监理费用本金14.69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7月,原告(原**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与四平市污水处理厂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四平市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进行监理服务,合同总金额为127.69万元,被告仅付款113万元,尚有14.69万元本金没有支付。四平市污水处理厂是由被告出资组建的企业,2010年四平市污水处理厂注销,债权债务归被告承继,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住建局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支撑,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案涉工程始建于2000年,因四平市污水处理厂已经注销,被答辩人诉请的监理服务费用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凭证。二、被答辩人的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答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与四平市污水处理厂于2000年7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四平市污水处理厂施工工程提供监理服务。2000年至2007年,四平市污水处理厂陆续支付原告监理费用共113万元,**14.69万元未支付。2010年四平市污水处理厂注销,四平市污水处理厂系被告住建局出资组建的企业,注销后承继了四平市污水处理厂的权利义务。原告未向本庭提供其至本案起诉前向被告追要欠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应在被告最后一次支付款项后两年内向欠款方追要,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或四平市污水处理厂主张权利,被告以此作为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19元,由原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