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03民初501号
原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龙潭区遵义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龙潭支公司,住所地**市龙潭区湘潭街97号。
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龙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龙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龙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身损害86311元+车损9928元)合计9623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1日11时50分,我公司员工***驾驶大型客车与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安宁公共汽车分公司员工***驾驶的大型客车在中华路与宁湖环岛相撞,致***车乘多名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301810201600522号确定,***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员均无责任。此次事故被害人共发生费用总计172223.40元,我公司应承担此费用的70%即120556.38元,我公司先行垫付了86311元,被告经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公共汽车分公司诉讼赔付34245.38元并已经支付完毕。另我公司发生车损9928元。因我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就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PDZA201522020000066346),2016年1月8日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PDAA201622020000001166),且都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应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虽经我公司多次请求赔付,但被告拒不理赔,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求。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龙潭支公司辩称:原告垫付数额不合理,有些费用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是原告在之前的判决中自行认可的数额,因此垫付费用中有医保用药外的其他不合理费用;车辆损失过高,没有合法依据,原告请求的数额损失无法确定,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11时50分,**公司员工***驾车(×××号)与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公共汽车分公司的员工***驾车相撞,致使***车上乘客受伤,两车车损。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01810201600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车上乘客无责任。2018年4月19日,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公共汽车分公司向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公司、***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龙潭支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2018年6月27日,安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181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次事故中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公共汽车分公司的损失为172223.40元,**公司承担70%责任即120556.38元,扣除**公司支付的86311元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龙潭支公司还应赔偿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公共汽车分公司34245.38元,并作出相应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
另查明:本次事故后,**公司产生车损维修费9928元。**公司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龙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云0181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书、维修费发票、车辆损失确认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强险单、保险理赔卷宗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因此**公司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龙潭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现该起交通事故中,**公司的赔偿金额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120556.38元,且该金额中由**公司先行垫付的86311元亦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因此本院对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龙潭支公司关于该笔金额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公司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龙潭支公司赔付8631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其向本院提供了正规票据及车辆损失确认书,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龙潭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此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故对于**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9928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金额共计96239元,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龙潭支公司赔付**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龙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9623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龙潭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