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梦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公共汽车分公司与吉林梦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81民初885号
原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公共汽车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连然街6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政云,男,汉族,1972年4月19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公共汽车分公司安全科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吉林梦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3年9月5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系吉林梦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党支部书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云南省安宁市人,无业,住云南省安宁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97号。(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公共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宁公共汽车公司”)与被告吉林梦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梦溪公司”)、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吉林龙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政云,被告吉林梦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产保险吉林龙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宁公共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72223.4元的70%(诉状中误计为167501.87元*70%=117251.31元),扣除吉林梦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前期支付的86311元后应支付安宁公共汽车分公司34245.38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11时50分,吉林梦溪公司员工***驾车(金龙牌XMQ6996Y,吉B×××××大型客车)与原告安宁公共汽车公司员工武云峰驾车(神州牌YH6890G,云A×××××大型客车)在中华路与宁湖路环岛相碰撞,至武云峰乘坐人员余*等10名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301810201600522号确定:***承担主要责任,武云峰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员均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公司积极赔偿了乘坐人员的医疗费、鉴定费、伙食费及护工费等费用共计117404元。2017年2月22日安宁市人民法院(2017)云0181民初103号判决书确定,原告违反保障旅客人身安全的合同义务,造成乘坐人员***因此次事故导致其患急性应激性反应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50097.8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综上,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此次事故损失的主要责任,即70%的经济责任。
被告吉林梦溪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符合,要求我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也认可。但需说明我公司也已经支付了8万多元了。
被告***对原告的诉称认可。
被告财产保险吉林龙潭支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1.道路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2.十名受伤乘客的医疗发票、出院证明一组:(1)*雪琼医疗费票据四份、出院证明一份、出院小结一份、诊断书一份、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安宁法院(2017)云018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安宁法院保管款票据一份,欲证实原告已经履行生效判决,赔偿了62865.43元。(2)刘明分医院票据四张、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原告赔偿***共计1142.48元。(3)武映仙票据三张,欲证实原告支付763.9元。(4)***票据三张,欲证实原告为其支付1411.15元。(5)郭芳票据三张,欲证实原告为其支付677.9元。(6)***票据四张,欲证实原告为其支付620.74元。(7)曹美英票据三张,欲证实原告为其支付601.56元。(8)***票据九张、协议书一份、护理证明书一份、休息证明书一份、收条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出院小结一份、CT报告一份、后期鉴定书、后期鉴定费收据一份,欲证实原告为其支付35771.78元。(9)代玉宝票据九张,护工工资表一份、赔偿协议书、收条一份、出院证一份、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休息证明书、费用统计表、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为其支付35929.98元。(10)余秦票据八张、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出院证、出院小结、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为其支付32438.48元。上述费用共计172223.4元。
被告吉林梦溪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财产保险吉林龙潭支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吉林梦溪公司庭后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副本一份,欲证实其投保的险种,保险期间。
原告与被告***当庭表示放弃对上诉证据的质证,由法院对该证据予以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吉林梦溪公司、***质证予以认可,且能够形成证据链,但金额计算有误,本院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保单抄件专用章,能够证实其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实质关联性,且原告、被告吉林梦溪公司、***、财产保险吉林龙潭支公司放弃质证,对吉林梦溪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本院确认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吉林梦溪公司在被告财产保险吉林龙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涉案事故产生费用172223.4元,梦溪公司已支付86311元,原告安宁公共汽车公司支出85912.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征祥系被告吉林梦溪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肇事发生于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吉林梦溪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301810201600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武云峰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员均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吉林梦溪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吉林龙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财产保险吉林龙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吉林梦溪公司赔偿。对涉案事故产生的赔偿金额因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为172223.4元,由被告吉林梦溪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120556.38元,扣除被告梦溪公司支付的86311元,被告财产保险吉林龙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34245.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公共汽车分公司损失34245.38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公共汽车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吉林梦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