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民申4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雾凇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梦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外企分公司)、吉林雾凇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雾凇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梦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民终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梦溪公司在劳动仲裁期间提供的部分报销票据以及报销单和外企分公司提供的部分考勤表及《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考勤总汇》,能够核对出**真实的加班时间,上述证据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期间,**提供仅有电子版工资条打印版及QQ聊天记录截屏,对方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原审在没有对**手机内保存的原件质证的情况下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妥。QQ聊天记录截图中提到的在岗时间与**手机接收电子版工资条时间相吻合;**二审提交录音资料一份,能够证明之前工资条都是电子版形式提供,虽然一审期间提交的光盘中包含该录音,但一审期间并未对该录音以证据形式提交。一、二审未对**提交的录音及其打印版进行质证。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应支付的双倍工资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共11个月,原审判决只计算**在雾凇公司工作期间实发工资,未计算应发但未发的待岗期间工资。4.据以做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二审过程中,外企分公司将一审开庭前撤换的起诉状作为证据,且申请人已经在庭上解释后,原审依然采信该证据,其行为视为不妥。故**请求再审本案,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2.**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了电子版工资条打印版及QQ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并当庭进行质证,其主张的复印件未与原件比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3.**主张的待岗工资,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实际待岗期间,原审判决根据**认可的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欠发工资数额核定了**的待岗工资,并根据**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工资总额作为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主张二倍工资计算另包括待岗工资,本院不予支持。4.**自书的起诉状不属于法律文书,据此主张据以做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系对法律认识错误。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付丽
代理审判员*国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