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梦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吉林梦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523民初1098号
原告:**梦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龙潭区遵义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124512737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202200410325499。
被告: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阳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737730702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苇,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梦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溪公司)与被告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竹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梦溪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川1523财保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限额冻结天竹公司在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运营管理部账号为48×××75的银行存款5536903.91元,冻结期限为1年。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竹公司立即给付设备监理费本金3976200元。违约金:以37773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按年7.125%给付延迟支付违约金1211125.67元;以19881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按年7.125%给付延迟支付违约金49578.24元。合计5236903.91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30万元,其余各项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天竹公司年产9.5万吨竹纤维浆粕搬迁升级改造项目设备安装工程实施监理服务,监理费用暂定总价4889600元,待相关工程结算后,以结算后实际发生的投资额为计费额,并约定了监理费用的计算方法;同时约定按进度支付监理费用;同时还约定了“迟延支付监理费用,15天后每迟延一日,承担迟延支付部分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实施了监理服务并经被告验收,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签署了“监理服务验收证书”。按双方合同约定应增加监理费用1686600元,而被告却仅支付了260万元监理费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监理费用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无故搪塞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竹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的监理本金与2018年11月19日催告函载明的金额不一致,原告自身对监理费本金的金额尚不确定,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应驳回其起诉。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开工报告”、“设备开箱检查记录”等资料上签章,未完全履行监理职责。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监理工作已实质完成,达不到结算支付监理费的条件,也不应支付监理费违约金。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损失,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费用已实际发生的凭据,故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的业务范围为工程监理、设备监理等。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天竹公司年产9.5万吨竹纤维浆粕搬迁升级改造项目设备安装工程实施监理服务,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监理费用暂定总价4889600元,待相关工程结算后,以结算后实际发生的投资额为计费额;同时约定按进度支付监理费用,项目投产并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合格后30天内结清全部监理酬金(不含质量保证金),质保证为监理费用总价的5%,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65天,质保期满后30天内视监理服务质量情况支付服务保证金;违约支付约定“迟延支付监理费用,15天后每迟延一日,承担迟延支付部分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实施监理服务。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天竹公司递交了监理服务验交证书、监理工作总结(第9卷第1册),2014年8月31日被告天竹公司项目部技术设备处对相关资料进行了签收。原告提供的业主满意度测评表(第8卷第1册),其立卷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显示共有6次测评,分别是:2011年12月26日为93分,2012年6月18日为96.55分,2012年12月10日为93.05分,2013年7月13日为96.75分,2013年12月2日为98.25分,2014年6月25日为97.65分(其业主意见和建议:能很好地完成监理工作,工作积极主动,能达到业主满意),6次测评平均分为95.875分(该分值位于90-100分即非常满意的计分区间)。其中前5次测评加盖了被告天竹公司江安竹浆粕项目部印章,第6次加盖了被告天竹公司印章。2018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催告函》,载明监理费合同金额为488.96万元,被告累计已支付260万元,其催收金额为228.96万元。
另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的项目监理部向被告发送监理工作联系单,其事由为“关于澄清监理合同内容范围相关事宜”,其内容为:“……贵公司与设备厂家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包含安装费(设备购置费中包含安装费)的设备安装不在我公司监理合同范围,请建设单位明确以上工作内容是否委托我公司进行设备制作安装的监理,以便我项目监理部开展正常监理工作,同时给予书面答复。”2013年6月3日,被告天竹公司江安竹浆粕项目部作出《监理工作联系单复函》,其内容为:“为确保四川天竹公司年产9.5万吨竹纤维浆粕搬迁升级技改项目安装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总体受控,经2013年6月1日四川天竹公司项目部领导班子会议决定,同意委托**梦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设备厂家现场制作安装的设备、设备厂家总包的安装设备实施监理,监理工作范围及内容和监理工作要求等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原告提交的天竹项目监理工作增加合同明细表注明合同金额为18503.62万元。
审理中,原告自认累计收到被告支付的监理费260万元(其中包含2017年3月24日被告支付的10万元)。
本案争议的事实之一,原告梦溪公司是否已履行基本合同义务的问题。被告天竹公司为证明原告未按合同履行监理义务,提交了报验申请表、开工报告、设备开箱检查记录、隐蔽工程检查记录、管道系统压力试验记录、报验申请表、施工报审表等资料,上述资料监理单位签章处系空白。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上述签章处为空白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未履行监理义务。尽管签章是履行义务的表现形式之一,但不能仅仅因为部分资料监理未签章就认定未履行基本监理义务。业主满意度测评表显示每次测评得分均位于90-100非常满意的计分区间,其平均分为95.875分,足以证明原告的监理工作得到了被告的认可。本院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认定原告已履行基本的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的事实之二,案涉工程是否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计划于2012年10月1日竣工,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签收了监理服务验交证书,业主满意度测评表的立卷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8月31日前竣工。审理中,被告陈述案涉工程已投入运营。因此,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
本案争议的事实之三,最终结算的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原告主张已满足最终结算的条件,而被告以部分工程尚未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为由进行抗辩。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65天,质保期满后30天内视监理服务质量情况支付服务保证金。该约定表明双方约定的最终付款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95天(365天+30天)。因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8月31日前竣工并投入使用,早已满足保证金的退还条件,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认定最终结算的条件已成就。
本案争议的事实之四,合同结算价款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应按合同暂定总价计算合同价款,被告则以部分工程尚未结算无法确定投资额为由进行抗辩。合同附件已载明设备预算资金为64800万元,并以此确定暂监理费用暂定总价4889600元。被告虽对投资额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认定合同结算价款为4889600元。
本案争议的事实之五,原告主张的增量价款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增加的监理费为168.66万元,提交了《四川天竹9.5万吨竹纤维浆粕搬迁升级改造项目安装工程增加监理工作监理费及主材费进入计费额说明》。被告以系原告单方计算为由持异议。休庭后,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合同应增加的监理工作产生的监理费用进行鉴定”,但未提供相应的鉴定材料。关于增加监理范围的涉及的监理费如何计算,原、被告双方的往来函件并未明确;原告提交了增加监理费计算方法公式,但对公式涉及的安装费8870万元、现场制作设备材料费及安装制作费9000万元、主材费8800万元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增加168.66万元监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合同并加盖印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监理工作,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用。经本院核定监理费为48896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累计支付监理费2600000元,履行期限现已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监理费2289600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因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2014年8月31日后395日),故违约金可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原告主张按年7.125%计算迟延支付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2019年3月30日止其违约金为570969元(2289600元×年利率7.125%×3.5年)。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30万元,因无合同约定且被告持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2289600元及违约金57096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梦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2289600元、违约金570969元,合计2860569元;
三、驳回原告**梦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458元,由原告**梦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773元,由被告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685元;此款原告**梦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梦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34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XX荣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周五一
书记员肖家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