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泰达建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天津泰达创业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泰达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津0116民初16801号
原告天津泰达创业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与被告天津泰达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第三人泰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第三人天津泰达建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伏江、李金丽,被告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胜,第三人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利明、第三人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机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公司陷入僵局等。本案被告公司虽然自2014年以来未实际经营,但股东会决议机制并未完全失灵,原、被告及第三人四方在2020年的9月10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中就被告公司之后的走向初步达成了一致意见,而且,对于第三人电气公司提出的减资提议,原告与第三人建安公司亦表示认可,由此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完全可以通过自治的方式处理目前被告面临的问题,并未陷入僵局,不符合法院介入予以解散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散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能源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12日,现注册资本2000万元。创业公司出资1100万元,持有55%的股份;电气公司出资800万元,持有40%的股份;建安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持有5%的股份。 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公司解散作出决议,必须经过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可由代表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提议召开,召开股东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5日之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被告自2014年起暂停经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四方于2020年9月10日召开股东会会议,第三人电气公司提出被告能源公司明年经营期限到期,要进行审计,找一家审计单位,由被告能源公司委托,原告创业公司及第三人建安公司均表示同意。第三人电气公司于20120年9月15日在本院庭审中提出减资的方式解决原告创业公司及第三人建安公司退出问题,原告创业公司及第三人建安公司均表示同意。
驳回原告天津泰达创业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天津泰达创业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鑫润
书记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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