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泰达建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与天津泰达建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9601号 原告:***,男,195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如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如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泰达建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095583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泰达建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建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419.33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0013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46119元、二次治疗费7000元、自药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退休后经被告返聘,安排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变电站改造项目部,从事监理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9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4日为期一年的劳务合同。2019年8月26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地厕所积水湿滑,导致原告在上班时摔倒,送往泰达医院就医。经医院诊断,原告左三踝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20日住院治疗25天,并进行左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该手术需在恢复期一至两年后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置钢板钉板。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泰达建安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是在被告的工作场所内的厕所摔倒,而是在第三方的厕所摔倒,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厕所时未尽到足够的谨慎义务并存在较大的过错,应对摔伤负主要责任,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责任也应当是部分责任。第二,被告在原告摔倒后及时送医,最大程度的帮原告减轻了伤害,尽到了应尽的义务,被告此前已为原告办理了渤海财产保险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投保人为被告,目前正在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如果最后需要被告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会将部分款项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请求就最终的赔偿总额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就差额部分向原告进行赔偿。第三,被告之前已向原告支付了两笔款项,第一笔是2019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医疗费,第二笔是从原告摔伤后直到2020年1月15日的工资都已经正常发放,共计10,460元。第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被告认为应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自药费无完整证据,且无法判断是否为伤情医治的必需品,被告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工资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9年12月4日借款单、中国光大银行2020年1月代发工资回执、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及附件、个人劳务协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退休后经被告返聘,双方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个人劳务协议》,约定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监理工作,协议期限为一年。2019年8月26日,原告在被告安排的工地工作期间,在厕所滑倒摔伤,被送至天津市泰达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三踝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20日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25天,并进行了左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实际花费医疗费61,419.33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期治疗费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元。发生鉴定费4,500元。 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期间,2019年4月实发工资2,174元,5月实发工资2,174元,6月实发工资2,342元,7月实发工资2,298元,8月实发工资2,200元,9月至12月实发工资2,088元/月,2020年1月实发工资2,108元,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实际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20年1月15日。被告于2019年12月4日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 被告为原告购买了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本案审理期间保险理赔尚在办理中,未实际支付理赔款。 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劳动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自述其因厕所积水湿滑摔倒受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可能存在危险的环境中,应当谨慎、小心,注意安全,尽量避免意外的发生,但其未尽到谨慎的义务,疏忽大意,导致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其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接受劳务者与提供劳务者之间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41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参照天津市党政机关差旅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100元×25天)、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为90天×50元/天)、护理费10,013元(护理期为60天,按照天津市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60,912元÷365天×护理期60天)、伤残赔偿金46,119元(参照天津市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46,119元×10年×10级伤残系数0.1)、二次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20年1月15日,故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误工费的天数为37天,按照原告在被告处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误工费3,682.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侵权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自药费500元,并提供新华领先大药房2019年8月27日出具的助行器销货单一份,金额为295元,该销货单显示的购买时间、购买内容与原告伤情相吻合,可以认定为原告因受伤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过高主张部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已为原告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应在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除保险理赔金额,但因意外伤害险尚未实际理赔,理赔金额无法确定,故双方可在保险理赔后另行解决。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治疗费、自药费损失共计136,028.93元的80%,计108,823.14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12,823.14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医药费5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62,823.1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泰达建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治疗费、自药费损失共计136,028.93元的80%,计108,823.1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0元,实际支付62,823.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7.5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6,247.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1,920.9元,由被告天津泰达建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3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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