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天一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中天一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腾格里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525民初893号
原告:天津中天一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津**。
法定代表人:赵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男,1992年7月1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公民身份号码×××,系天津中天一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腾格里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
法定代表人:刘思美,职务:经理。
原告天津中天一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腾格里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振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天津中天一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巍、被告内蒙古腾格里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思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中天一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内蒙古腾格里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拖欠一工天津中天一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10058.23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内蒙古腾格里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逾期利息96137.53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内蒙古腾格里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了《内蒙古腾格里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饰办公楼,合同约定工程总额为3210058.23元。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双方在2019年10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将位于××旗大白高速连接线南,大阜线北的奈曼旗青龙山甘薯科技产业园建设项目(地块**)面积为39717.5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不动产权证号为(2019)奈曼旗不动产权第XXXX号土地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为蒙(2019)奈曼旗不动产证明第0002XXX号。2019年12月被告使用部分土地及房屋作价100万元偿还给原告,其余款项至今尚未支付。现原告已经就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毕,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合同价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10058.23元及逾期利息96137.53元。
另查明,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五条5.5规定,2021年11月底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内蒙古腾格里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质保金)计161901.3元给乙方(天津中天一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期两年,甲方支付质保金前开具发票。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因未到时间,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原被告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的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还款协议书一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装修款的义务。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内蒙古腾格里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腾格里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中天一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148056.93元及逾期利息93440.48元;
二、如被告内蒙古腾格里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则拍卖变卖蒙(2019)奈曼旗不动城登记证明第0002XXX号所确定的抵押物;
三、驳回原告天津中天一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48.00元,减半收取12624.00元,由被告内蒙古腾格里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振学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云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