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1823民初247号之一
原告:四川鼎石汉投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富林镇富林大道二段161号。
法定代表人:朱前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工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走马街55号友谊B座14、15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鼎石汉投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建工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原告四川鼎石汉投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鼎石汉投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鼎石汉投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7010.00元,减半收取38505.00元,由原告四川鼎石汉投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