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民终18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审第三人:成都建工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走马街55号友谊B座14、1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国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天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东风路居民点41栋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建工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第四公司)、成都天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2)川0112民初9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与天骄公司未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相悖。1.2016年5月12日,**通过***磋商向天骄公司低价采购了一批**电缆用于量力健康城**项目。送货单载明:购货单位量力健康城**项目部、材料名称电力电缆9种型号共2931米,计240691元,收货单位经手人***、***、送货单位有天骄公司**和经手人***签字。虽**一直否认在该项目曾用过案涉**电缆,但据***提供的视频证实**项目的确存在案涉电缆,推翻了**的主张。2.2016年9月21日至2020年2月7日,***持续以短信的方式向**催收案涉电缆货款,**均有回复:收到、正在安排、原是**、现咋是**,先付5000过了节又付等字样。**于2016年9月23日通过ATM机向**工商银行尾号5135的账户存入20000元,**于次日转帐支付天骄公司***支付电缆款;2017年1月25日10:40分**按***指定的**工商银行卡转账20000元,同日13:08分**通过微信转账给***,同日13:31分***通过微信转账给***。2018年2月14日,**基于***短信催收向***指定的**工行卡支付5000元,且***回复:收到5000元,还有145000元。**对此未提异议。**的付款难道不足以认定系对**与天骄公司买卖合同的追认?3.一审以***未提供与**有95000元的转账凭证及天骄公司未与**签订书面买卖协议、天骄公司负责人**就案涉电缆交易过程没有与**见面、协商价格为由,从而否定天骄公司与**建立事实上的电缆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自2016年5月签订送货单后,**就通过现金、ATM机存款、转账的方式陆续支付案涉电缆款95000元,迄今7年多时间,***因换了手机,不能就收到的每笔款项进行举证也符合情理,且一审法院已认定2020年7月28日,天骄公司出具的《经济往来对账单》载明**项目部尚欠货款145691元,2021年2月4日《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将**的货款债权145691元转让给***,且通过短信、快递的形式送达**,**对欠款的性质、金额均未提出过异议。故,一审以***未提交己收95000的全部转账凭证为由否认天骄公司与**事实上的电缆买卖关系明显欠妥。结合天骄公司在2022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及负责人***的当庭****公司业务繁忙、且在筹备上市,负责人无需事无巨细、亲力亲为,负责人**未亲自参与案涉电缆的交易、送货过程未与**见面,而是委托***代为谈判、协商价格,由库管员***制做送货单、***清点数量发货并无不妥,一审据此否认天骄公司与**电缆买卖关系的成立,理由牵强。(二)一审事实认定与裁判理由互相矛盾、逻辑混乱。1.据一审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P4页)已确认**将其承包的量力健康城**项目部的所有劳务分包给***,案涉工程所有主材由**购买,所有的辅材、耗材由***购买;2016年1月10日,***将其从**处承接的部分消防劳务分包给**,劳务费由***按月支付工程量的85%支付,剩余的费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支付。在裁判理由部分虽然***提供的视频显示量力健康城项目存在一处与天骄公司提供的**电缆型号相同……仅仅依据***提供的视频不能认定该电缆系**购买安装。据此,一审在事实部分己认定**系量力健康城**项目部的总承包负责购买所有主材(电缆系主材),***分包所有劳务,仅购买辅材,***承包消防工程部分劳务(与电缆无关),**项目施工现场使用了案涉**电缆。但在裁判理由部分,—审却以送货单上为九种型号,***仅提供一处与送货单上的型号相同,不能仅凭视频认定该电缆系**购买安装,不足以认定**与天骄公司建立了电缆买卖合同关系。该理由与查明的事实明显矛盾,一审已认定购买主材是**的义务,且安装在了**工地,结合***举示的与**的短信催收记录及**的付款凭证,足以证明***的主张。反而,一审明知电缆是隐蔽工程却以***未全部提供九处为由予以驳回,理由过于荒唐。2.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已确认自2016年9月至2020年2月,***长达3年多时间持续发送催收案涉电缆款的短信,**回复收到、正在安排、先付5000元,过了节又付等字样及对账函、债权转让协议等均载明尚欠电缆款。自始至终**从未否认过拖欠天骄公司电缆款的事实,并陆续向***提供的**、**银行卡付款。一审在裁判理由部分却又否认天骄公司与**建电缆买卖关系,那对**针对***明确催收电缆款的短信回复收到、正在安排、过了节又付等及付款行为又该如何解释?—审认定的事实与得出的结论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三)一审认定**支付给***妻子**的5000元系劳务费而非电缆款属认定事实错误。1.2018年2月12日上午9时分,***向**发送短信:**你好,我问了张经理说你困难,相互体谅,也相互理解,请你年前多少安排点。我也给公司交差。我司提供量力健康城**电缆的还差15万。年前请你安排一下资金。工商银行卡号**。请回复。同日下午1时49分**回复:“今年非常恼火!总包欠我2000万未付,正在找总包收钱!收到晓得安排”。2018年2月13日上午9时44分,**发送短信给***:“以前是**,现在咋是**了”。***回复:“**去外地了。”2018年2月14日16时40分,**向将盈账户转账5000元,同日17时35分**向***发送短信:“今年很紧张,四建欠我2000万未付,先付你5000元到你工行卡,收到回复,过了节又付,理解一下”。同日17时37分,***回复:收到5000元,还有145000元”。从双方的短信聊天记录可见,**基于***的短信催收,于2018年2月14日明确表示因经济困难先支付5000元,且标注,收到请回复。***立即回复:“收到5000元,还有145000元”,**对此并未提此异议。从双方的聊天语境该5000**显系支付的电缆款而非代付的劳务费。2.***与***签订的《建筑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第四条第2项付款方式(2)进场后每月1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量85%工程款。可见,劳务费的支付主体是***,每月以民工工资的形式向***支付,**从未直接向***支付过劳务费。2018年2月8日,***与***结算尚欠***消防班组劳务费367000元。***工友曾发强于同日微信告知**此事请求其确认该笔款项,并没有要求**立即付款也没有发送转账卡号,**仅回复收到,也没有表示要支付该款项的意思。3.**既拖欠***电缆款、又拖欠***(包括***)劳务费,2018年2月14日,***与**的确因劳务费发生纠纷报警求助。但结合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4日***与**的短信记录(前文己详述)不难看出,**支付5000元是基于2018年2月12日的催收短信,而非代***支付劳务费。如代付属实,需经***确认,且应在***付给***的劳务费中扣除5000元,但**提供的***与***劳务费结算单并未扣除该5000元,故一审认定该事实明显错误。4.一审法院错误认定2018年2月14日支付***的5000元系**代***支付的劳务费,那一审法院对2017年1月25日,**基于***催收短信支付**的20000元又该如何定性?该作何解释呢?一审对此刻意回避、只字未提。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因为属于隐蔽工程,**不清楚是否使用**电缆,但根据结算书显示,是没有使用的,**有申请法院查看现场,但一审法院未同意。至于***向**发送“…我是提供量力健康城**电缆的”,相关问题再审时已**,因为***作为劳务分包方,没有按时支付供应商货款、农民工工资,并谎称亏损,因为增加劳务费,并安排劳务人员对供应商骚扰的情况下进行的短信交流。 成都建工第四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述称,*****的事实清楚,请法院依法查明。 天骄公司未**二审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45691元并以1456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时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3日,甲方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分公司**安装项目部与乙方四川兴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班组签订《量力健康城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务,工作范围为量力健康城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强电、弱电(预留预埋)、给排水(含卫生器具安装)、消防报警及联动系统、消火栓、自喷系统及通风工程预留预埋等全部图示内容,以及通电、通水、试压、系统调试(含联动调试)以及成品保护、防盗等工作内容。施工中建渣清扫及清运到土建项目部指定的位置,以及材料到场的下车、搬运、堆砌整齐。工程中所有辅材、耗材及手持电动工具由班组自行负责采购,大型机具暂由项目部提供给班组使用。第十一条工程成本及材料管理中约定所有材料到现场后由乙方负责下车,所有辅材、耗材由乙方自行采购。甲方安装项目经理处有**签字捺手印,乙方处有四川兴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劳务班组长处有***签字捺手印。 2016年1月10日,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了《建筑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将消防工程劳务分包给***,双方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量力健康城,工程承包范围为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不含电器火灾监控),甲方提供工程施工图纸、机具、机械、劳保用品,负责协商施工电梯运输、塔吊、管道走向、材料供应和一切供电设施,负责技术监管,提供员工意外保险,提供乙方住宿等,乙方严格按照工程的甲方和总包审核后施工图进行施工。施工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甲方处有***签字,乙方处有***签字。 2016年1月21日,需方(甲方)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量力健康城**项目部与供方(乙方)四川南缆电缆有限公司在量力健康城机电安装项目部签订《采购供应合同》,由供方向需方提供生产厂家为南洋南缆集团有限公司的电线。关于交(提)货地点、方式,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双方约定由供货方送至量力健康城工程安装项目部施工现场;上车及费用由供方承担;需方负责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及之后产生的货物损失及人员伤亡事故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与乙方无关。在上述内容验收无误后,由施工单位收货人在送货清单上签字完成交货工作,甲方委托人员签字的送货单作为乙方同甲方结算依据。本工程甲方委托***为现场收货人。供方有四川南缆电缆有限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需方有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分公司**,项目经理处有**签字,分公司材料处有***签字。同日,四川南缆电缆有限公司向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出具了《材料供方承诺书》。 在《成都天骄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上载明,购货单位为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项目名称为量力健康城-**项目部,材料名称为电力电缆,型号规格共计9种2931米,总计金额240691元,收货单位经手人及电话处,有***签名捺手印,有***签名捺手印,送货单位处有天骄公司**,经手人处有***签名,签收日期载明为2016年5月12日。 2016年9月21日,***向**发送短信,内容为“**你好我是提供量力健康城**电缆的……**,工商银行半边街分行”,**回复“收到”。2016年10月13日,***向**发送短信,内容为“**你好,我是**电缆的当时**州经理为你节约成本再三承诺六月底支付电缆钱,我们考虑六月支付去借了水钱给工人发工资,现在都还没有还,现在水公司催账了。我们无法给公司交代,望你谅解,看可以支付了吗?”,**回复“正在安排”。2017年10月26日至2020年2月7日期间,***多次给**发送短信,要求**支付电缆费用,**仅于2018年2月12日回复“今年非常恼火!总包欠我2000万未付!正在找总包收钱!收到晓得安排!”,于2018年2月13日回复“以前是**!现在咋是**?”,于2018年2月14日回复“今年很紧张,四建欠我2000万未付。先付你5000元到你工行卡。收到回复。过了节又付、理解一下”。对于其余催款短信未再回复。 2017年1月2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同日,**通过微信向***转账20000元,***通过微信向***转账20000元。2018年2月14日,**向**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 2018年2月8日,***方人员曾发强向**发送量力健康城消防班组对账单,**回复收到。 2020年7月28日,天骄公司出具《成都天骄实业有限公司经济往来对账函》,载明“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量力健康城(**项目):因贵我双方业务往来,在本公司应收账款往来信息如下表所列。下列信息真实反映我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部)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正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有详细资料。本公司与贵公司(部)的经济往来账目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20.7.28,贵公司欠145691元”。 2021年2月4日,甲方天骄公司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自2020年2月5日起,甲方将对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量力健康城**项目部(**)货款债权145691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向**收取,甲方与**的债权债务消灭。 2021年2月7日,天骄公司出具《通知》,载明天骄公司已将量力健康城**项目部(**)提供的货款145691元转让给***,后续工作由***对接收款。同日,***安排人员将对账函和通知通过顺丰快递邮寄至**户籍地,顺丰快递显示该快递于2021年2月8日被签收。 另查明,2022年1月,***依据我院(2021)川01民初22633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货款145000元及相关费用,2022年1月24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川0112执333号,执行中已从**处执行到位72800元向***发放,2022年3月15日,案件终结执行。**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2022)**申1203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本案,我院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2022)川01民再114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21)川01民终22633号民事判决及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8194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天骄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与***之间是否建立委托关系;3.天骄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对**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否有权请求**支付相应货款。对此,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与天骄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首先,本案中**与天骄公司之间并未订立购买电缆的书面合同,天骄公司负责人表述在交易过程中没有见过**本人,也没有就交货价格、送货地点等交易细节与**进行商议。《成都天骄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中收货单位虽然表述为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项目名称表述为量力健康城-**项目部,但是经手人处仅有***、***签字,***在本案庭审中*****是其聘请的管理人员,由***向***支付工资,案涉送货单上没有**签字,也没有**项目部**,无法证明**本人知晓送货单情况。其次,天骄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应收量力健康城-**项目部货款为240691元,陆续收到货款为95000元,***在本案庭审中表示**向其支付了95000元,但是其举示的证据中仅能证明**向**转账5000元、向**转账20000元,同时***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申1203号案件询问笔录中明确2018年2月14日***要求**向其支付劳务费而非电缆相关费用,当日**仅向**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而**在本案中当庭表示该款是支付的劳务费,***举示的证据和**存在矛盾,不能证实**向其支付的费用系电缆费用,不能达到证明**事后对电缆采购作出追认的目的。最后,虽然***提供的视频中显示量力健康城项目存在一处与《成都天骄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中型号相同的**电缆,但案涉《成都天骄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载明的电缆型号规格共计9种2931米,结合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分公司**安装项目部与四川兴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班组签订的《量力健康城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与***签订的《建筑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工程内容,仅依据***提供的视频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电缆系**购买安装使用,也不能证实**对案涉电缆的购买安装使用作出追认。因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与第三人天骄公司之间建立了案涉电缆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关于**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建立委托关系。本案中,***举示的《量力健康城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仅约定四川兴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机电安装班组对于到达现场的材料负责下车,《采购供应合同》中仅委托***作为四川南缆电缆有限公司电缆的现场收货人,《成都天骄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中没有**的签字,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与***之间就购买天骄公司提供的电缆建立了委托关系,因此,对***认为**与***之间建立了委托关系,***系代表**接收天骄公司所提供电缆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天骄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否有权请求**支付相应货款。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由于***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天骄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也未证实**与***之间就购买天骄公司电缆建立了委托关系,天骄公司与***之间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求**支付购买天骄公司电缆的对应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在案证据既不能证实天骄公司与**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足以证实**与第三人***之间建立了委托关系,***依据其与天骄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主张要求**个人支付案涉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14元、保全申请费1320元,由***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针对工程由谁负责?成都建工第四公司回答,工程具体由谁负责不清楚,但**仅负责安装中的部分工程。**称,自己负责安装部分,即包括劳务、材料。***称,**项下的劳务由其承包,现场由其管理,所有材料由其签字,***称,其负责***劳务项下的消防部分。天骄公司负责电缆。**称,其是通过成都建工第四公司获得部分安装,案涉项目有专门的电缆公司。针对工程为何会出现两个电缆公司?**称,因为***在管理劳务过程中丢失了很多电缆。***称,****不属实,是因为在项目专门的电缆公司采购成本很高,所以才私下在外面采购低成本电缆。 另查明,***向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第一次起诉**立案时间为2021年4月7日,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经管辖异议裁定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当确定在**和天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提供的视频中显示量力健康城项目存在一处与《成都天骄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中型号相同的**电缆,同时,依照**的说法施工现场存在电缆遗失,因此,不能单纯依照不能吻合全部电缆为由否定天骄公司向**供应电缆。2.本案中,在2016年9月21日,***向**发送短信“**你好我是提供量力健康城**电缆的……**,工商银行半边街分行”,**回复“收到”。2016年10月13日,***向**发送短信,内容为“**你好,我是**电缆的当时**州经理为你节约成本再三承诺六月底支付电缆钱,我们考虑六月支付去借了水钱给工人发工资,现在都还没有还,现在水公司催账了。我们无法给公司交代,望你谅解,看可以支付了吗?”,**回复“正在安排”。这些内容表明**是知晓或者应当知晓本案中存在**电缆事宜。**称其系因为***作为劳务分包方,没有按时支付供应商货款、农民工工资,并谎称亏损,因为增加劳务费,并安排劳务人员对供应商骚扰的情况下进行的短信交流。在短信交流的情况下,并不存在胁迫压力,同时即使存在心理压力,**对两次出现的**电缆均未提出异议,此更进一步证明**是知晓或者应当知晓本案中存在**电缆事宜。3.本案中,天骄公司提供了《成都天骄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该单据显示购货单位为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项目名称为量力健康城-**项目部,材料名称为电力电缆,型号规格共计9种2931米,总计金额240691元,收货单位经手人及电话处,有***签名捺手印,有***签名捺手印,送货单位处有天骄公司**,经手人处有***签名,签收日期载明为2016年5月12日。此时,***确系在**项目工作,具有证明力。4.关于**的打款5000元,**称其为转款支付劳务费,在**与***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主张本案支付为劳务费,可以削弱***的货款主张,但是在2017年10月26日至2020年2月7日期间,***多次给**发送短信,要求**支付电缆费用,**于2018年2月12日回复“今年非常恼火!总包欠我2000万未付!正在找总包收钱!收到晓得安排!”,于2018年2月13日回复“以前是**!现在咋是**?”,于2018年2月14日回复“今年很紧张,四建欠我2000万未付。先付你5000元到你工行卡。收到回复。过了节又付、理解一下”。从前后可以看出该5000元支付款项为电缆费用的可能性大于支付劳务费。即使否定该5000元并非支付的货款,而是劳务款,**无法对当事人之间的短信记录作出合理解释,短信中不仅有被动的催问,还有主动的疑问“以前是**!现在咋是**?”,而**前面早已表明“提供量力健康城**电缆的”身份。 由此可见,本案中确实没有直接证据表明交易时天骄公司与**进行过直接联系,天骄公司也称交易时没有与**联系,同时本案分割来单独看各项证据,确实也难以认定天骄公司与**存在交易,但综合来看一有一定的电缆视频,二有当事人工地人员(***)的签收送货单,而工地上的买卖交易一般由经办人直接联系;更为重要的是这些证据与**的短信相吻合。本案认定天骄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可能性较大,故一审关于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如在项目施工中存在电缆丢失,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天骄公司将前述债权依法转让给***,***有权主张本金和孳息,***要求**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45691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以1456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时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规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该案最早立案时间为2021年4月7日,从该日开始计算利息。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依照当时当事人**作出判决并无错误,二审中当事人出现新的**,系因新的证据导致裁判结果变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2)川0112民初995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货款145691元并以1456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14元、保全申请费132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14元,由**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非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延迟履行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尹 英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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