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川0104民初4415号
原告:四川驰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北外乡***3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工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走马街55号友谊B座14、15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驰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建工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原告四川驰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驰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驰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6元,由原告四川驰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秦 萌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