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

***、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310执56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执行人: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吴川市梅录新城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3194670722U。
法定代表人:吴伟钦。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粤0310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以下义务:1.支付拖欠的设备租赁款297245元;2.支付拖欠的设备租赁款的利息损失;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316685.05元,该款包括拖欠的设备租赁款的利息损失11496.87元(以2972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月11日起算计至2022年1月12日)、2021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433.18元以及执行费4510元。上述款项扣缴执行费4510元后,剩余款项312175.05元已划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提交结案申请书申请结案。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21)粤0310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已经执行完毕,本案执行费4510元已由被执行人承担并扣缴,本案应予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1)项,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案对被执行人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名下财产的冻结、查封。
二、本案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伍晓东
审判员  杨海生
审判员  钟广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嘉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