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

蓬江区迎瑞环保建材经营部等与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703民初2849号 原告:蓬江区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xxxxxxxxxxxx。 经营者: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川市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坚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川市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蓬江区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诉被告吴川市某甲公司(以下简称吴川某甲公司)、吴川市某乙公司(以下简称吴川某乙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川某甲公司、吴川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吴川某甲公司、吴川某乙公司向原告蓬江区某经营部支付款项23990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款项239905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利率标准、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为82275元)。二、被告吴川某甲公司、吴川某乙公司向原告蓬江区某经营部支付律师费13626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川某甲公司、吴川某乙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4年9月11日,案外人江门市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住所:江门市蓬江区)作为合同乙方与作为合同甲方的原告蓬江区某经营部签订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是甲方供应商,甲方拖欠乙方货款(暂未具体结算)。截至2024年9月11日止,吴川某甲公司拖欠甲方混凝土货款本金239905元,现甲方将对吴川某甲公司的债权(包括货款本金239905元、附属违约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差旅费等)全部转让给乙方。”同日,案外人江门市某甲有限公司向吴川某甲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告知函》,告知债权已转让给原告蓬江区某经营部。案外人江门市某甲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来源于2021年5月3日与吴川某甲公司签订的书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案外人江门市某甲有限公司在2021年8月至2022年1月份期间共计向吴川某甲公司交付了841680元商品混凝土,但吴川某甲公司仅付款了601775元(具体付款为2021年10月27日银行转账付款52250元、2021年12月31日向案外人江门市某甲有限公司指定收款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银行转账付款500000元、2022年1月5日向案外人江门市某甲有限公司指定收款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银行转账付款205150元、2022年1月19日记账的转账付款141620元、2022年4月1日向案外人江门市某甲有限公司指定收款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银行转账付款152755元)、欠付款金额为239905元。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吴川某甲公司除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还应当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4、违约责任”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际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蓬江区某经营部从案外人江门市某甲有限公司处转让债权后,吴川某甲公司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而吴川某甲公司是吴川某乙公司独资出资设立的公司,依法应对吴川某甲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蓬江区某经营部向法院诉请吴川某甲公司、吴川某乙公司付款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款239905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利率标准、自约定付款日期(《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三、结算方式及付款…3、付款方式:…所有混凝土货款甲方在2022年6月30日前向乙方付清”)次日即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计算为82275元。为本案纠纷,原告蓬江区某经营部于2024年11月16日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后期收回款项后还应按本金1%的比例和违约金10%的比例支付律师费。故共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13626元。因《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五、合同有效期及签约地点”约定为“本合同在江门市蓬江区签订”、“六、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蓬江区某经营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川某甲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对某经营部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基本事实不确认。1.吴川某甲公司将江门市某乙有限公司生活配套设施楼、3#厂房建设项目分包给***、唐某承建,该项目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的总承包方式,***、唐某为本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关于该项目在2021年8月-2022年1月期间共6份结算对账表中,都只有唐某签名确认,而并没有公司盖章,公司对本案事宜并未实际经手,真实性无从确认,依法不能以此约束吴川某甲公司。2.本案基础债权并未明确,未确定的债权依法不能转让,亦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3.为查清本案客观事实,明确各方责任,法院应依法追加***、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4.***、唐某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若需承担责任,依法应当由***、唐某予以承担。 二、某经营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不能主张违约金,且按照LPR的4倍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降低。 三、律师费不是必然需要承担的费用,应当由某经营部自行承担,且某经营部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仅为3000元,某经营部要求吴川某甲公司承担13626元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同意吴某乙国资产公司的答辩意见,吴川某乙公司不应为本案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驳回某经营部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吴川某乙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吴川某乙公司不是涉案民事主体,即不是本案适格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原告要求吴川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认为吴川某乙公司作为吴川某甲公司的独资股东,要求吴川某乙公司为本案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这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是不成立的。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某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根据吴川某甲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法人营业执照均显示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吴川某甲公司并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是依照民法的相关规定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故吴川某甲公司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的主体范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吴川某甲公司更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吴某乙国资公司虽为吴川某甲公司的唯一出资人,但其身份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是国有企业的出资人。即两者是独立主体,吴川某乙公司无须为吴川某甲公司的经营承担相关责任。2.事实上,即便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法律制度原理,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应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而非共同支付责任。更何况,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吴川某乙公司存在上述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吴川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驳回其对吴川某乙公司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3日,吴川某甲公司与江门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向吴川某甲公司位于江门市某乙有限公司3#厂房、生活配套设施楼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单价按混凝土强度和立方数收取,付款方式为从送货起,甲方(吴川某甲公司)于第三个月底前向乙方(某丙公司)付清第一、二个月全部货款。从第四个月起,甲方应于每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混凝土货款的100%。本工程的最后30万元货款,甲方在封顶后8个月内向乙方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甲方在2022年6月30日前向乙方付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混凝土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要求甲方赔偿实际损失。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落款处甲方为吴川某甲公司签盖印章,甲方代表唐某签名确认。 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向吴川某甲公司供应混凝土,2021年8月至2022年1月期间,某丙公司与吴川某甲公司的代表唐某每月对账,确认某丙公司应收款合计841680元,吴川某甲公司已付合计601775元,尚欠239905元未付。 2024年9月11日,某丙公司与某经营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丙公司将其对吴川某甲公司混凝土货款本金239905元、附属违约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差旅费等全部转让给某经营部,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吴川某甲公司发送《债权转让告知函》,吴川某甲公司于2024年9月20日签收该邮件。 另查明,某经营部因追讨本案债权,聘请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实际支出了3000元律师费。 再查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吴川某甲公司登记成立于1980年11月17日,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主管部门为吴川某乙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某丙公司与吴川某甲公司的债权数额问题;二、吴川某甲公司、吴川某乙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丙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至某经营部,并通知了吴川某甲公司,故该转让行为对吴川某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某经营部受让债权后,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向吴川某甲公司主张本案债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某丁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吴川某甲公司欠付混凝土的货款本金为239905元,虽吴川某甲公司辩称基本事实不确认,但吴川某甲公司在与某丙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时,合同相对方是吴川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唐某是吴川某甲公司的代表,且某丁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均有唐某签名确认,期间吴川某甲公司也支付了大部分款项给某丙公司,故对吴川某甲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吴川某甲公司欠付某丙公司混凝土货款本金为239905元。至于吴川某甲公司提出的其将位于江门市某乙有限公司3#厂房、生活配套设施楼工程分包给唐某、***,应追加该二人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相对方是吴川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某经营部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且唐某、***也并非属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故对于吴川某甲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准许,吴川某甲公司可另案向***、唐某主张。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每延迟1日应向某丙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某经营部主动调整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期限届满次日(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的问题,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某丙公司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吴川某甲公司承担,根据某经营部提供的证据显示,某经营部为追讨本案债权已实际支出3000元律师费,有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超出的部分,因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吴川某甲公司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应履行支付义务。至于吴川某乙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本案中,吴川某甲公司经济性质系全民所有制,并非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此全民所有制企业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范畴。某经营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要求吴川某乙公司对吴川某甲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吴川建筑公司、吴川国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川市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蓬江区某经营部支付货款本金239905元及违约金(以2399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2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川市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蓬江区某经营部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蓬江区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8.55元,由原告蓬江区某经营部负担100.26元,由被告吴川市某甲公司负担3068.29元。原告蓬江区某经营部多预交的3068.29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吴川市某甲公司应向本院补缴诉讼费3068.29元,拒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受理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