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城县金宝水暖建材销售部

拜城县金宝水暖建材销售部与拜城县亚吐尔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26民初1388号

原告:拜城县***暖建材销售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团结路博雅苑****商铺。

经营者:余平霞,女,1977年9月25日,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团结路博雅苑****商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越岭,新疆越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拜城县亚吐尔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亚吐尔乡

负责人:阿里木·阿不力克木,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女,该乡出纳。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飞,女,该乡会计。

原告拜城县***暖建材销售部(以下简称金宝建材销售部)与被告拜城县亚吐尔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亚吐尔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宝建材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越岭,被告亚吐尔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梁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宝建材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8820.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0916元(128820.8×6%×4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至9月,原、被告陆续签订《拜城县亚吐尔乡人民政府职工食堂暖气官网老化、维修、更新合同》和《拜城县亚吐尔乡人民政府卧式锅炉维修、更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政府和食堂管道及锅炉进行维修和更新。两份合同总价款为26082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于2016年10月予以验收并使用。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除支付132000元之外,剩余128820.8元至今未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亚吐尔乡政府辩称,我们不知道这个工程,我们账户现在没有钱,原告也没有提供正规的采购手续及发票,利息我们不应该承担。

原告金宝建材销售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拜城县亚吐尔乡人民政府职工食堂暖气官网老化、维修、更新合同》1份、《拜城县亚吐尔乡人民政府卧式锅炉维修、更新合同》1份,证明1份以及《关于购置锅炉、新建锅炉房及维修管道的报告》1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已付价款和未付价款以及该工程紧急需要维修,因此没有进行招投标的事实。被告亚吐尔乡政府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两份合同没有日期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也不是政府正规的合同,从财务角度来看,没有正规的采购手续及发票,报告也只是写了预计多少钱,这不能证明可以免除相关手续。本院认为两份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亚吐尔乡政府签订的,证明也是亚吐尔乡政府出具的,且均由被告亚吐尔乡政府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这两份合同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报告虽然是被告亚吐尔乡政府出具并盖章确认,但其内容只能证明被告亚吐尔乡政府向上级部门报告工程预算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这份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5日,原告金宝建材销售部与被告亚吐尔乡政府签订《拜城县亚吐尔乡人民政府职工食堂暖气官网老化、维修、更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食堂暖气管道进行维修和更新,工期: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30820.8元,付款日期:在采暖期内无质量问题起15日内付清,并由双方盖章确认。2016年9月,双方再次签订《拜城县亚吐尔乡人民政府卧式锅炉维修更新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锅炉进行维修和更新,工期:2016年9月10日起2016年10月20日,一共20天,工程价款为230000元,付款期限:工程完工后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在采暖期内无质量问题起支付费用,并由双方盖章确认。这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被告亚吐尔乡政府于2016年9月向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132000元,后出具1份证明,载明“我单位亚吐尔乡政府因锅炉老化已使用14年,现管道严重老化,无法使用,由拜城县***暖建材销售部于2016年9月10日至10月20日安装一台锅炉,费用230000元,亚吐尔乡职工食堂暖气安装更新,费用30820.8元,合计费用260820.8元,已付132000元,剩余128820.8元未付,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并由亚吐尔乡政府盖章确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金宝建材销售部与亚吐尔乡政府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金宝建材销售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亚吐尔乡政府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剩余128820.8元未予支付,这一点由被告亚吐尔乡政府给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亚吐尔乡政府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882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均没有填写合同签订日期,工程完工后,被告亚吐尔乡政府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只载明工程内容、工程总价款、已付和未付价款,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没有填写出具证明的日期,属于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原告金宝建材销售部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091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拜城县亚吐尔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拜城县***暖建材销售部工程款128820.8元;

二、驳回原告拜城县***暖建材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4.74元,减半收取计1747.37元,由原告拜城县***暖建材销售部负担338.19元,由被告拜城县亚吐尔乡人民政府负担140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罗  娟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十 二 日

法 官 助 理   阿依古丽·吾吉

书  记  员   王     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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