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阴市逸华天然气有限公司

华阴市和睿达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华阴市逸华天然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5民终2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阴市逸华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华阴市计生服务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孙莉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勤,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阴市和睿达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华阴市华山景区原西北二合成药厂内。
法定代表人:张锡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明,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飞,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阴市逸华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阴市和睿达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睿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582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逸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鹏、王康勤,被上诉人和睿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明、祝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逸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和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和睿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天然气价格上调时,上诉人逸华公司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和睿达公司,和睿达公司并未示意终止供用关系,且明知价格预上调,仍自行前往上诉人处购气,双方以事实履行的方式就价格的变更达成了一致,一审对此认定事实不清;2、管道气源供气与车用气源供气,两者价格相差悬殊,合同约定的2.11元是管道气源供气并按照居民天然气销售价格确定,对车载方式供气并未约定,一审法院并未审查供气来源方式,而是认定所有供用天然气价格均为2.11元显然不当;3、天然气行业属于国家特许经营行业,上诉人逸华公司根据渭南管网公司调价文件对天然气价格予以上调,符合中国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以及陕西省制定颁布的相关法规、规章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文件无适用效力,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逸华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处错误。
和睿达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逸华公司上调价格没有国家规定等相关依据;2、上诉人逸华公司通知价格上调的行为不代表新的要约,双方企业员工在微信群的XX沟XX层领导对合同的变更;3、被上诉人和睿达公司的购气行为系守约履行,而上诉人随意变更价格则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未及时主张并不代表免除上诉人违约责任4;564、涉案合同囊括两部分即管道承建项目和供气协议,本案中约定的供气价格是上诉人逸华公司能够成功获得管道设备安装的重要筹码,上诉人在设备安装完后背信弃义,上调价格,违背了诚信;57、上诉人逸华公司天然气管道供气属于垄断供气方式,被上诉人在繁重订单压力下如果随意停产或更换气压,会给他人造成伤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处正确。
华阴市和睿达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依法解除和睿达公司与逸华公司2018年7月签订的《华阴市逸华天然气有限公司天然气管道安装使用合同》;2、判令逸华公司向其返还多收取的天然气购气款项5614356.65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逸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和睿达公司与逸华公司签订《华阴市逸华天然气有限公司天然气管道安装使用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YYH2018A074,合同无签订日期。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经双方协商确定乙方(逸华公司)向甲方(和睿达公司)供应天然气价格按华阴市物价局批准的居民天然气销售价格执行,2.11元/立方、、、、、、。合同第三条第2-1款约定,天然气的结算方式:甲方采用IC卡充值的方式使用乙方天然气,乙方及时按照甲方IC卡充值金额向甲方开具行业专用增值税发票。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有一方未按合同以上条款约定执行,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应向对方赔偿并承担相应责任,违约金壹佰万元整。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如需要修改本合同条款、增加事项,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与本合同不一致时,以补充协议为准;第十条第2款约定,天然气收费标准如遇国家对天然气价格进行调整时,按调价文件规定执行,并由乙方发出公告或书面形式通知甲方,擅自上调价格视为严重违约行为;第十条第4款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安装条款待安装工程结束,用气买卖约束条款至双方终止供用气关系并付清余款后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逸华公司按约定安装天然气管道,和睿达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安装工料费65万元。和睿达公司共购买逸华公司天然气24次,2018年9月21日两次购气量178571方,逸华公司计价每方2.8元;2018年9月29日购气量107143方,逸华公司计价每方2.8元;2018年10月12日购气量178571方,逸华公司计价每方2.8元;2018年10月19日购气量200000方,逸华公司计价每方2.8元;2018年10月31日购气量250000方,逸华公司计价每方4.3元;2018年11月16日购气量200000方,被告计价每方3.9元;2018年11月27日购气量200000方,逸华公司计价每方3.9元;2018年12月7日购气量200000方,逸华公司计价每方3.9元;2018年12月20日购气量100000方,逸华公司计价每方3.9元;2018年12月27日购气量200000方,逸华公司计价每方3.9元;2019年1月4日购气量200000方,逸华公司计价每方3.9元;2019年1月11日购气量200000方,逸华公司计价每方3.9元;2019年1月25日购气量200000方,逸华公司计价每方3.9元;2019年1月30日购气量400000方,被告计价每方3.9元;2019年2月22日购气量200000方,逸华公司计价每方3.9元;2019年3月8日购气量200000方,被告计价每方3.9元;2019年3月18日购气量150000方,逸华公司计价每方3.9元;2019年3月26日购气量130000方,逸华公司计价每方3.9元;2019年4月1日购气量150000方,逸华公司计价每方2.7元;2019年4月10日购气量130000方,逸华公司计价每方2.6元;2019年4月18日购气量100000方,逸华公司计价每方2.6元;2019年4月24日购气量250000方,逸华公司计价每方2.6元;2019年5月7日购气量140000方,逸华公司计价每方2.6元;和睿达共计付款15013998元,和睿达公司均采用IC卡充值的方式使用天然气,逸华公司均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天然气价格应如何计算;二、逸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争议焦点一,本案《华阴市逸华天然气有限公司天然气管道安装使用合同》涉及两部分内容,一部分为天然气管道安装条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另一部分为天然气买卖条款。逸华公司辩称因上游销售价格调整,双方已协商事实变更了原合同价格,该合同第三条第2款明确约定天然气销售价格为每立方2.11元,根据合同第十条第2款“天然气收费标准如遇国家对天然气价格进行调整时,按调价文件规定执行”约定,只有在国家对天然气价格调整时才能按调价文件执行,而逸华公司的上游供应商不能代表国家,其只是企业经营主体,且根据合同第十条第1款“甲乙双方如需要修改本合同条款、增加事项,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与本合同不一致时,以补充协议为准”的约定,逸华公司并无书面补充协议证明双方修改合同条款,仅依据《药厂燃气群》通信记录及和睿达公司购气发票主张对合同价格已事实变更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案天然气销售价格应按合同约定执行每立方2.11元。争议焦点二,逸华公司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单方擅自上调价格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逸华公司行为应视为严重违约行为,已给和睿达公司造成了损失,和睿达公司应返还多收取的天然气款5614356.65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HYYH2018A074《华阴市逸华天然气有限公司天然气管道安装使用合同》;二、华阴市逸华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华阴市和睿达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天然气款5614356.65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100元,由华阴市逸华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逸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上诉人逸华公司副总经理王康勤和被上诉人和睿达能源公司对接人蒋志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共5页),拟证明被上诉人和睿达公司在请求供气过程中,通过微信与上诉人达成了新的协议,对调价予以认可并遵照履行相应义务;
证据2:证人刘某某(系逸华公司管道巡检人)当庭证言,拟证明刘某某于2018年11月26日向被上诉人和睿达公司送达
变更高价气通知,将该通知交由被上诉人门卫转交蒋志明。
被上诉人和睿达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聊天记录属于双方员工的职务行为,非缔约行为,从聊天记录看,其除了选择停气和接受调价,别无选择;证据2中变更高价气的通知其并未收到。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上诉人逸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和睿达公司在聊天记录中约定被上诉人买气先按3.9元/立方米购买,待价格确定后双方对账多退少补,因此,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分别于2018年11月16日、12月17日、12月31日、2019年1月11日就天然气供应情况进行过沟通,无法证明双方就天然气价格达成了新的协议,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中,因证人系上诉人公司职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逸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和睿达公司签订的《华阴市逸华天然气有限公司天然气管道安装适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遵照履行。该合同涉及两个部分,其中有关天然气管道安装条款,已经依约履行完毕;另一部分有关天然气买卖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逸华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国家对天然气价格进行了调整,且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仅以上游销售价格调整为由擅自上调供气价格,自始未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天然气销售价格为每立方2.11元”之条款履行供气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返还多收取的天然气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金。考虑到天然气系特殊经营行业,客观上存在随季节变换,供需状况相应发生变化,价格亦具有阶段波动性的特点,且根据被上诉人和睿达公司与上诉人逸华公司双方职员在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的微信聊天内容,被上诉人和睿达公司对此期间天然气价格的上调已知晓并认可待气价确定对账后多退少补,因此,该期间的天然气价格,参照市场行情,按照2.8元/立方支付,其余时段的供气价格应按照合同约定的2.11元/立方支付。上诉人逸华公司多收取的款项共计5119356.65元(178571×0.69+107143×0.69+178571×0.69+200000×0.69+250000×2.19+1300000×1.1+200000×1.79+400000×1.79+200000×1.79+200000×1.79+150000×1.79+130000×1.79+150000×0.59+130000×0.49+100000×0.49+250000×0.49+140000×0.49)应予返还被上诉人和睿达公司。上诉人逸华公司擅自上调价格,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向被上诉人和睿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
综上所述,逸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19)陕0582民初6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HYYH2018A074《华阴市逸华天然气有限公司天然气管道安装使用合同》”;
二、撤销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19)陕0582民初6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华阴市逸华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华阴市和睿达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天然气款5614356.65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
三、华阴市逸华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华阴市和睿达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天然气款5119356.65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额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100元,共计116200元,由上诉人华阴市逸华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107504元,由被上诉人华阴市和睿达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6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红卫
审判员  赵继锋
审判员  王米米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吉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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