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6710号
原告深圳惟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金龙。
委托代理人邓侨,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卡尔**(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MAXIMILIANFOERST。
被告深圳诚信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安办**。
法定代表人周加兵。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正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霍爱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原告深圳惟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惟易公司”)诉被告卡尔**(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尔**上海公司”)、深圳诚信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侨,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正彤、霍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研发、生产VR智能眼镜、3D眼镜等可穿戴影娱乐设备的公司,依法成立于2011年6月16日。2017年2月13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22806036号VRONE商标,经核淮使用在“人脸识别设备、3D眼镜、考勤机、体重砰”商品土,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8年5月14日至2028年5月13日止。原告的“VRONE品牌的VR智能眼镜、3D眼镜等产品质量可靠、性能优越,经过原告长时间的生产经营反宣传推广,”VRONE”品牌的VR智能眼镜、3D眼已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调查发现,被告诚信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的天猫店铺中对外推广宣传、销售标识有“VRONE”字样的VR智能眼镜产品。被告卡尔**上海公司是前述产品在中国大陆境内的总代理商,被告诚信公司系被告卡尔**上海公司的分销商。”VRONE”的字母构成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二者构成近似。二被告的行为极易使得相关消费者或用户误认为,其销售的标识有VRONE字样的VR智能眼镜产品是由原告提供。该等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辛苦经营多年积累的商业声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第228060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0元;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卡尔**上海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销售带有VRONGPLUS”字样的虚拟现实头盔不构成侵权。1、涉案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2、涉案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3、涉案产品不会使消费者造成混淆或误认。二、答辩人销售涉案产品使用的商标具有合法权利基础,是基于卡尔**的第19150730号“VRONE”注册商标。
被告惟易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销售带有“VRONGPLUS”字样的虚拟现实头盔不构成侵权。1、涉案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2、涉案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3、涉案产品不会使消费者造成混淆或误认。二、答辩人销售涉案产品使用的商标具有合法权利基础,是基于卡尔**的第19150730号“VRONE”注册商标。三、答辩人作为善意销售商,即使答辩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22806036号“VRONE”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惟易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3D眼镜、考勤机、体重秤,有效期为2018年5月14日至2028年5月13日。
2018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申请。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如下操作:一、点击360安全浏览器,清除历史浏览记录,在地址栏输入“www.tmall.com”,按回车键,显示网页的页面;二、在所示页面上输入账号、密码;三、登录后点击“已买到的宝贝”查看“订单详情”;四、查看该订单所购商品详情页面;五、点击查看该店铺经营者信息,显示为被告诚信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深证字第171208号公证书。
2018年11月28日,公证人员某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原告委托代理人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箱,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原告委托代理人打开包裹,并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上述行为完成后,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存。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深证字第171209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出示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产品名称“虚拟现实头盔”,产地“印度”,代理人“卡尔**(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及CopyrightCarlZeissAG2016Version1,DesighedbyCarlZeissinGermany等信息。涉案产品外包装、产品及说明书上均有“VRONEPLUS”标识。涉案产品为一头戴式设备,主要构造包括外壳、用于插入手机的侧槽以及两个含有观影镜片的观察孔。涉案产品的使用方法为将智能手机插入侧槽,将涉案产品戴入使用者头部,观察孔罩住眼部,打开手机内辅助APP内下载的影片进行观影。
2016年8月15日,案外人卡尔**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其是ZEISS商标的所有者,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地注册ZEISS和“**”商标,确认卡尔**上海公司获得授权,可在中国经销“ZEISS”品牌的VROne和VROnePlus虚拟现实眼镜,有效期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5月7日,案外人卡尔**公司再次出具授权书,明确授权有效期直至卡尔**公司以书面形式终止或变更。2017年7月10日,被告卡尔**上海公司与被告诚信公司签订《经销商协议》,卡尔**上海公司授权诚信公司销售涉案产品“VROnePlus”,授权期限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9月30日。2019年4月23日,卡尔**上海公司向诚信公司开具一张增值税发票,货物名称为“光学仪器***VRONEPLUS”,金额为15000元。
另查,案外人卡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第19150730号“VRONE”商标,有限期至2028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9类:虚拟现实耳机。
为证明维权费用及合理开支,原告提供了公证费2000元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8000元发票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第二,如是,二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系第22806036号“VRONE”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系“虚拟现实设备中的外壳式虚拟现实头戴式显示设备”,属于0908类似群组的“影像设备”,与原告第22806036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中的3D眼镜在尼斯分类和类似商品区分表中不是类似商品,且两者在功能、用途,使用方法和技术上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反之,涉案产品系卡尔**公司第191507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商品,涉案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第228060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因此,判断是否为类似商品,不能机械地以商品名称从文义上进行判断,而应当结合相关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生产部门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为标准综合判断,衡量是否可能造成混淆结果。本案涉案商品的商品名称为虚拟现实头盔,主要构造包括外壳、侧槽及含有观影镜片的观察孔,其核心部件为具有3D转换效果的镜片,使用时需搭载手机及相关APP进行观影,涉案产品的主要功能是通过内置观影镜片将视频转换成具有3D效果的影像,其实际功能与3D眼镜基本一致,两者面向的均为有特殊观影需求的消费者,且被告提交的发票亦显示货物名称为“光学仪器”,因此涉案产品与原告第22806036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中的3D眼镜头戴式耳机构成类似商品。同时,由于消费者在使用涉案产品时所获取的音视频均实际直接来源于手机,而并非涉案产品,换言之,涉案产品的本身不具有声源传导功能,因此涉案产品不属于卡尔**公司第191507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虚拟现实耳机。
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被控侵权标识“VRONEPLUS”,其中“PLUS”意为“加;多;优”,多作为产品特征或型号使用,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且在被控侵权标识中与其他文字相比字体偏小,且位于左上角,在视觉效果上较易被忽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通常会落在“VRONE”上,因此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为“VRONE”部分。经比对“VRONE”与原告第22806036号商标“VRONE”使用的英文字母、呼叫完全相同,仅在字母排列间距上稍有区别,相关公众在识别时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因此,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22806036号商标“VRONE”构成近似。综上,本院依法认定二被告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第228060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诚信公司提交的《经销商协议》及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来自被告卡尔**上海公司。而被告卡尔**上海公司辩称涉案产品产品来自案外人德国卡尔**公司,其仅是中国代理销售商。经查看,涉案产品产品上标注了被告卡尔**上海公司为代理商,由CarlZeiss设计,版权归CarlZeiss,产地印度,结合被告提交的《授权书》,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者卡尔**公司设计生产,因此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卡尔**上海公司生产的证据不足,被告卡尔**上海公司的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但仍需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及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卡尔**(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深圳诚信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惟易科技有限公司第22806036号“VRON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卡尔**(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深圳诚信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惟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惟易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300元。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燕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 宏
书 记 员 尹京(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一条商标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01.10.27时效性已被修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商标侵权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