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1民初1757号
原告卡尔**(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约路60号南部位。
法定代表人MAXIMILIANFOERST,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宗逸,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塘街道漓湘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康林,董事长。
被告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塘街道漓湘东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姚志辉,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燕红,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彪,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卡尔**(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尔**”)与被告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豹汽车”)、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猎豹汽车长沙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尔**的委托代理人姚宗逸、被告猎豹汽车及被告猎豹汽车长沙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燕红、唐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尔**请求本院判令:一、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余款340000元(其中合同第四期尾款220000元及质保款120000元);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000元(按照合同金额220万元的5%标准计算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猎豹汽车、猎豹汽车长沙分公司共同答辩要点:一、原告卡尔**所主张的第四期款项,外部审计未完成,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卡尔**要求支付该笔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二、原告卡尔**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6年7月29日,原告卡尔**(乙方)与被告猎豹汽车(甲方)签订一份《双水平臂式测量机及质量数据统计分析管理软件系统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S9-HZ025。甲方因CS9新车型车身测量需要,向乙方采购《双水平臂式测量机及质量数据统计分析管理软件系统项目》货物,乙方承诺按期按质提供上述货物。合同约定:1、供货一览表和合同价格,合同总价2200000元(含一切税费)。2、付款与结算方式2.1付款条件:第一期款;第二期款;第三期款;(4)第四期款:甲方通过外部审计2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0%设备款,即220000元。(5)第五期款;其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合同货物质量保证期满后20日内付清,质保金不计息。3、供货范围;6、交货方式:6.1交货日期全部设备到达甲方工厂时间2016年11月30日前,安装、调试完成时间2017年1月26日前,若有变动与甲方书面通知为准。9、检验;12、违约金条款12.3双方共同遵守上述约定,确保项目顺利进行。若有一方不能按约定完成,每延迟一天则被扣除合同额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赔偿费,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五。
2、2016年7月29日,原告卡尔**(乙方)与被告猎豹汽车(甲方)签订一份《双水平臂式测量机及质量数据统计分析管理软件系统项目》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合同约定了供货范围、双水平臂式三坐标测量机技术要求、通用技术要求、安全要求、安装要求等条款。
3、原告卡尔**已于2017年5月8日开具合同款全额220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4、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27日,原告卡尔**的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多次与被告猎豹汽车的员工沟通,设备于2017年9月30日双方签署最终验收报告,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一年,截止到2018年9月29日止。原告卡尔**多次催要货款。
5、2017年11月14日,被告猎豹汽车出具一份《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载明:前期以猎豹汽车的名义与各业务单位、供应商签订的各类经济合同,将由猎豹汽车长沙分公司继续履行,有关责任由猎豹汽车和猎豹汽车长沙分公司共同承担。
6、案件审理中,本院已经给予被告猎豹汽车合理的外部审计时间,被告猎豹汽车未有结果。
原告卡尔**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卡尔**与被告猎豹汽车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原告卡尔**已交付货物给被告猎豹汽车,被告猎豹汽车应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关于第四款220000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猎豹汽车怠于外部审计,本院给其合理的时间以后,至今仍没有审计报告,其责任在被告猎豹汽车,不能以此拒绝付款,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质保金120000元的质保期已过,应该予以退还,故原告卡尔**要求被告支付设备余款3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卡尔**要求被告猎豹汽车支付违约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按照总合同金额的5%计算的,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不计息,考虑到目前的经济下行的形式及被告猎豹汽车的经营现状,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2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三、因被告猎豹汽车长沙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对外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猎豹汽车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卡尔**(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货款340000元;
二、被告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卡尔**(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卡尔**(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昌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香连
书记员蒋培滔
附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