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尔蔡司(上海)管理有限公司

卡尔蔡司(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北大冶汉龙发动机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执11688号
申请执行人:卡尔**(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约路XXX号南部位。
法定代表人:MAXIMILIANFOERST,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大冶汉龙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石罡明。
本院在执行(2020)沪0115民初62477号原告卡尔**(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大冶汉龙发动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商业银行等财产登记管理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现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案目前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董四杰
审判员  孙 毅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赫永振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