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城县精润修缮队

拜城县精润修缮队与新疆拜城天辰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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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6民初1280号

原告:拜城县精润修缮队。

经营者:杨常林,男,汉族,现住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英,新疆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疆拜城天辰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勤,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越岭,新疆越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拜城县精润修缮队(以下简称精润修缮队)诉被告新疆拜城天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矿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月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润修缮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英、被告天辰矿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越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润修缮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74790元,逾期付款利息101475元,两项合计976265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齐克勒克煤矿一号井洗煤厂、警卫室、井口通道沟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我队施工,合同期限66天,合同价款为969790.47元,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对该项工程最终结算,结算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一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只是与第三方通过债务承担方式抵消95000元,剩余874790元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为维护我队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天辰矿业辩称: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属实,欠工程款属实,但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工程款发票而未付款,被告愿意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必须先开具发票,这是支付工程款的特别约定,故原告未按约定开具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精润修缮队承建的被告天辰矿业齐克勒克煤矿一号井洗煤厂、警卫室、井口通道沟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完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天辰矿业将齐克勒克煤矿一号井洗煤厂、警卫室、井口通道沟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精润修缮队施工,开工日期2014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5日,合同工期66天,合同价款为969790.47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工程完工付合同价款总额的50%;2、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70%;3、工程竣工后28日内,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交工程决算书,甲方代表收到工程决算书后28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当甲方要求的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甲方按照结算造价95%给付乙方,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承包方必须在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前开具发票。在被告天辰矿业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精润修缮队垫资将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对该项工程最终结算,签订《新疆拜城天辰矿业建设工程决算审核单》,在该决算审核单中,施工单位(原告)送审造价1463263.92元,建设单位(天辰矿业)审核结果为969790.47元,减额为493473.45元,并备注说明”工程经几方工程人员验收合格,工程竣工核定工程量确认后,我方审核以上造价,后附工程决算书”,双方最终结算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一致。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后与第三方通过债务承担方式抵消工程款95000元,剩余87479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支付。

原告精润修缮队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审核单复印件各一份(当庭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天辰矿业对以上证据有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天辰矿业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精润修缮队承建被告天辰矿业齐克勒克煤矿一号井洗煤厂、警卫室、井口通道沟等建设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并进行决算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剩余874790元工程款被告未付属实。被告天辰矿业主张原告必须先开具发票,是原告必须履行的义务,原告未开具发票故被告未付款。因该工程是施工在先,工程在原告垫资完工后,补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及发包人未按期预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并顺延工期违约责任的约定已无实际意义,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采纳。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项目验收交付及最终结算后,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74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天辰矿业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在庭审中原告作出说明,利率按照年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工程款逾期付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工程款决算后至2016年10月18日共计694天,被告逾期付款时间已近两年,剩余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计算错误,经核算应为101184(874790元×6%/360天×694天=101184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施工完工后,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均存在过失责任,对逾期付款利息各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05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拜城天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拜城县精润修缮队支付工程款87479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11月24日-2016年10月18日)50592元,共计支付925382元;

二、驳回原告拜城县精润修缮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3562.65元,减半收取6781.3元,由原告拜城县精润修缮队负担339.3元,被告新疆拜城天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6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松

二○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