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明德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某某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3916号
原告陕西***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治儒,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瑞骍,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丹,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三原县。
原告陕西***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德供热)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21]694号裁决,原告明德供热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德供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瑞骍、薛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德供热诉称,一、被告一再不服从原告调配其工作岗位,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理应依法依规解除其劳动合同。2020年9月11日,西安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单位西安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向原告下发了指令性通知,要求原告坚决贯彻执行市委8月17日会议确定的“煤改气、双热源”供热模式。立即新建天然气锅炉,现有燃煤锅炉完成超净排放后备用;当气源不足或设备故障时,瞬时立即启动燃煤应急供热,以保民生、保稳定大局。由此可见,该“煤改气、双热源”供热属于强制行政性指令,原有的燃煤供热受命于应急备用。故燃煤供热的工艺装备和操作人员,必须完好无缺,全天候原地待命,随时准备应急启动、上岗。3月29日,原告企业分管副总经理、办公室主任、工会委员三人向被告当面阐明“煤改气、双热源”供热的重要性,是不可抗拒的政府指令,需要对被告调配工作岗位,以后燃煤供热启动时,优先让其返回原岗位。当时正值保卫处缺员,所以调配其立即应急补充。但是被告拒绝服从组织调配,迟迟不到保卫处报到上岗。3月31日原告又专门向被告送达了书面《转岗通知》,再次明确要求其务必服从调配。立即到保卫处报到上岗,否则,按企规以自动离职办理。然而被告不但不服从组织调配,反而以其已咨询过劳动仲裁部门和律师,通过仲裁可获得巨额经济补偿。二、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额外一个月工资,违背实际,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煤改气、双热源”供热是政府强指令性行政行为,属于不可抗力。仲裁裁决牵强附会地引用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是错误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煤改气、双热源”供热的行政行为(不可抗力)所致,并非原告经营自主权造成,原告无过失、无责任、无义务。原有劳动合同完全可以履行,根本无需改动,仅仅是正常的临时调配岗位而已。三、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成立。原告从事的城市集中供热是保民生、保稳定的公益性产业,不仅责任重大,而且季节、时令性很强,无法像别的可以自主决定缓、停。原告每年采暖期实行单休(休周日),非采暖期双休(休周六、日);一线生产员工在采暖期连续轮班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非采暖期进行补休;采暖期非特殊原因(丧、葬、病、灾)一律不得请假、休假;员工每年的加班天数及各类休假,均在非采暖期统一安排补休。四、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4月份工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实际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从4月1日起拒不服从原告工作调配,已按自动离职处理,且未提供任何劳动,所以根本不存在向被告支付4月份工资的依据和事实。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39734.5元及额外一个月工资6622.42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及2021年年休假工资3653.75元和加班工资24967.29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4月份工资1826.88元,原告无需为被告补交社会统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公司的调岗行为违法,变相逼迫被告离职,即便认为“煤改气”系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对劳动合同的履行未能协商一致,明德公司也应当支付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二、原告认可被告2021年4月份工资未发放,2015年7月至2020年11月社保未缴纳,因此,应向被告发放2021年4月份工资,补缴社保;三、职工带薪年休假系法定假期,法律进行了明确规定,对被告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原告应当按照被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四、被告在职期间,客观上存在加班事实,在原告公司未安排调休的情况下,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入职原告明德供热,岗位为铲车司机。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2021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转岗通知,载明:“为了提高环境质量,我市全面推行‘无煤化’,指令性政策要求必须立即转变生产方式,即煤改气供热,不可抗拒的导致现有生产岗位大量消失。为此,需要将你转至保安岗位,请你于2021年3月31日14时前往保卫处报道。逾期,视为自动离职。”被告收到该通知后,当日回复不同意调岗。原告又向被告发送《关于催促再次报到的通知》,要求被告于2021年4月1日8:30前往保卫处报到,逾期视为自动离职。被告收到该通知后,再次向原告回复不同意转岗。2021年4月8日,被告以EMS形式向原告发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原告三日内继续履行原劳动关系并恢复原工作岗位,逾期视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
被告***2021年4月1日仍前往原岗位工作,但原告以被告未到保安岗位报到为由,对被告不予考勤。2021年4月10日后,被告再未到岗工作,被告于2021年4月12日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4月工资1826.8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734.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9469元、2020年至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872.9元、代通知金6622.42元、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42天的加班费25576.32元、补缴2015年7月至2020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向其开具离职证明。
另查明,原告每年11月至次年3月采暖季期间安排被告全天上班,于采暖季之后安排调休。2019年至2020年度采暖季共有36天休息日和4天法定节假日。原告提交的2020年3月、4月、5月考勤表显示,上述月份被告工作日休假共计30天。西安市2020年至2021年度采暖季期间共有35天休息日和4天法定节假日。因被告离职,原告未安排被告对2020年至2021年采暖季加班调休。原告未发放被告2021年4月实际出勤6天的工资。
再查明,被告***2021年3月工资为6277.52元,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634.92元。
以上事实,有西安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陕西***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建设燃气锅炉的通知、员工手册、转岗通知、回函、短信截图、银行交易明细、考勤表、安全教育培训表、雁劳人仲案字[2021]694号裁决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及额外一个月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因西安市推行“无煤化”要求原告转变生产方式,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转岗通知,该转岗通知上未载明转岗后被告的工资待遇情况,被告不同意转岗,原告停止对其考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9809.52元(6634.92元×6个月),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9734.5元,被告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前三十日向被告书面告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6277.52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入职原告处,最后在岗日期为2021年4月10日,其2020年享有年休假5天,2021年年休假折算后为1天(100天÷365天×5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安排被告休2020年年休假,2021年年休假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无法安排,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度、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660.65元(6634.92元÷21.75天×6天×200%),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653.75元,被告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被告在2020年至2021年采暖期间未休假,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亦未安排补休,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期间休息日35天及法定节假日4天的加班工资25014.42元(6634.92元÷21.75天×35天×200%+6634.92元÷21.75天×4天×300%),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4967.29元,被告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21年4月份工资,被告最后在岗日期为2021年4月10日,该期间共有工作日6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出勤工资1830.32元(6634.92元÷21.75天×6天),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4月工资1826.88元,被告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不给被告补缴社保,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雁劳人仲案字[2021]694号裁决双方均未提起诉讼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9734.5元及未提前三十日向被告书面告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6277.52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2020年度、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653.75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967.29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0日工资1826.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陕西***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陕西***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出具离职证明。
七、驳回***其余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 瑾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汤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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