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3934号
原告陕西***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治儒,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瑞骍,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群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平,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维侠,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德供热)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21]805号裁决,原告明德供热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德供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瑞骍、魏群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平、朱维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德供热诉称,一、被告一再不服从原告调配其工作岗位,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理应依法依规解除其劳动合同。2020年9月11日,西安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单位西安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向原告下发了指令性通知,要求原告坚决贯彻执行市委8月17日会议确定的“煤改气、双热源”供热模式。立即新建天然气锅炉,现有燃煤锅炉完成超净排放后备用;当气源不足或设备故障时,瞬时立即启动燃煤应急供热,以保民生、保稳定大局。由此可见,该“煤改气、双热源”供热属于强制行政性指令,原有的燃煤供热受命于应急备用。故燃煤供热的工艺装备和操作人员,必须完好无缺,全天候原地待命,随时准备应急启动、上岗。4月初,原告企业分管副总经理、办公室主任、工会委员三人向被告当面阐明“煤改气、双热源”供热的重要性,是不可抗拒的政府指令,需要对被告调配工作岗位,以后燃煤供热启动时,优先让其返回原岗位。当时正值保卫处缺员,所以调配其立即应急补充。但是被告拒绝服从组织调配,迟迟不到保卫处报到上岗。4月13日原告又专门向被告送达了书面《转岗通知》,再次明确要求其务必服从调配。立即到保卫处报到上岗,否则,按企规以自动离职办理。然而被告不但不服从组织调配,反而以其已咨询过劳动仲裁部门和律师,通过仲裁可获得巨额经济补偿。二、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和额外一个月工资,违背实际,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煤改气、双热源”供热是政府强指令性行政行为,属于不可抗力。仲裁裁决牵强附会地引用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是错误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煤改气、双热源”供热的行政行为(不可抗力)所致,并非原告经营自主权造成,原告无过失、无责任、无义务。原有劳动合同完全可以履行,根本无需改动,仅仅是正常的临时调配岗位而已。三、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成立。原告从事的城市集中供热是保民生、保稳定的公益性产业,不仅责任重大,而且季节、时令性很强,无法像别的可以自主决定缓、停。原告每年采暖期实行单休(休周日),非采暖期双休(休周六、日);一线生产员工在采暖期连续轮班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非采暖期进行补休;采暖期非特殊原因(丧、葬、病、灾)一律不得请假、休假;员工每年的加班天数及各类休假,均在非采暖期统一安排补休。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71763.5元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7176.35元,合计78939.85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2021年年休假工资4619.26元和加班工资27055.67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4月份工资3299.47元,无需为被告补缴社会统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未能与被告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原告尚未发放被告2021年4月工资及未安排2020年至2021年度年休假和加班工资,依法应当支付;二、原告诉称被告一再拒不服从原告调配其工作岗位,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理应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的上煤岗位确实因现实“煤改气、双热源”的供热模式而发生改变,原告要求被告前往电子城供热站保卫处报到上岗。原告就该保卫处岗位待遇、劳动关系隶属单位、工作时间等与劳动关系相关的具体内容一概未告知被告。2021年4月16日原告不再给被告点名考勤,被告前往保卫处,保卫处人员让被告填写西安雁塔区某某服务公司保安人员登记表办理新入职手续,西安雁塔区某某服务公司为一家独立法人公司,非原告单位或关联企业,原告所谓转岗通知实为转至第三人公司,原告以其行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被告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三、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15日,因“煤改气”供热模式改造导致其上煤工岗位不存在,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四、被告2020年-2021年采暖季全天上班,采暖季后未安排被告调休和未安排2020年、2021年度年休假是客观事实,应支付以上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入职原告明德供热,从事脱硫班工作。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的最后在岗日期为2021年4月15日,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21年4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被告2021年3月工资为7608.53元,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740.53元。
另查明,2021年4月13日,原告明德供热向被告***发送了转岗通知,内容为:“为了提高环境质量,我市全面推行‘无煤化’,指令性政策要求公司必须立即转变生产方式,即煤改气供热,不可抗拒地导致现有生产岗大量消失。鉴于你现在的上煤工岗位已经不存在,需要你转至保卫处保安岗位,请你收到本通知后3日内前往电子城供热站保卫处报到上岗,逾期视为自动离职,后果自负。”2021年4月19日,原告明德供热给***回函:“煤改气是中共西安市委供热工作决策,供热要达到以气为主、以煤为辅,双源供热。当气源不足时,立即启动燃煤应急供热,燃气供热时,失岗人员分流转岗;燃煤应急供热时立即返岗,以达到保民生、保稳定目的。因此,分流转岗是煤改气、双源供热和政府行为所致,是不可抗力、无条件服从。鉴于你的上煤岗位消失,所以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向你送达了转岗通知,但你至今未到新的岗位办理入职手续。新岗位有新的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故请你办理新的岗位入职手续后,接受新岗位培训。”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落款为2021年4月16日的通知函,内容为“本人***于2021年4月16日早到保安处报到,因保安处队长对我的薪酬待遇不清楚,他联系保安处长后,也没有回复,保安队长让我填写保安公司入职申请,我没有填写,请求贵公司三天之内恢复我的原工作岗位”;提供了落款为2021年4月20日的通知函,内容为:“本人***于2021年4月13日收到公司转岗通知,要求3日内前往电子城供热站保卫处报到上岗,逾期视为自动离职,后果自负。从4月16日公司生产部就不给我点名考勤,4月16日早我前往保安处,保安处让我填写保安公司新入职申请,对我本人的工资待遇不清楚,因此我回函要求公司三天内恢复我原工作岗位,截止今天公司未给我做任何工作安排,依旧让我按照转岗通知要求前往保安公司报道,对此,我有以下问题,请公司予以书面明确答复:1、转岗后我个人的工资待遇是多少?2、转岗后我的具体工种是做什么?工作时间是多长?休息假期如何安排?3、转岗后我的劳动关系是如何?是和保安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还是继续履行和***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通知函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未给公司发送。被告还提供了西安市雁塔区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员登记表照片,证明原告要求其转岗的保安岗位为保安公司的岗位,原告不认可该照片的真实性。
再查明,原告每年11月至次年3月采暖季期间安排被告全天上班,于采暖季之后安排调休。2019年至2020年度采暖季共有36天休息日和4天法定节假日。原告提交的2020年3月、4月、5月考勤表显示,上述月份被告工作日休假共计32天。西安市2020年至2021年度采暖季期间共有35天休息日和4天法定节假日。因被告离职,原告未安排被告对2020年至2021年采暖季加班调休。
以上事实,有西安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陕西***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建设燃气锅炉的通知、员工手册、转岗通知、回函、银行交易明细、考勤表、安全教育培训表、雁劳人仲案字[2021]805号裁决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及额外一个月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因西安市推行“无煤化”要求原告转变生产方式,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转岗通知,该转岗通知上未载明转岗后被告的工资待遇情况,被告不同意转岗,原告停止对其考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81275.57元(7740.53元×10.5个月),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71763.5元,被告未提起诉讼,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又因原告未提前三十日向被告书面告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7608.53元,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7176.35元,被告未提起诉讼,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入职原告处,自2020年11月起工作已满10年,最后在岗日期为2021年4月15日,其2020年享有年休假10天,2021年年休假折算后为2天(105天÷365天×1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安排被告休2020年年休假,2021年年休假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未安排,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度、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541.4元(7740.53元÷21.75天×12天×200%),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度、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619.26元,被告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被告在2020年至2021年采暖期间未休假,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亦未安排补休,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期间休息日35天及法定节假日4天的加班工资29182.69元(7740.53元÷21.75天×35天×200%+7740.53元÷21.75天×4天×300%),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7055.67元,被告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21年4月工资,被告最后在岗日期为2021年4月15日,该期间共有工作日10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出勤工资3558.86元(7740.53元÷21.75天×10天),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4月1日至4月15日工资3299.47元,被告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不给被告补缴社保,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雁劳人仲案字[2021]805号裁决双方均未提起诉讼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71763.5元及未提前三十日向被告书面告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7176.35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2020年度、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619.26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055.67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5日工资3299.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陕西***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六、驳回***其余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 瑾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汤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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