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3财保788号
申请人:西安市雁塔区华丰物资租赁站,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村XX园XX号。
经营者:郑进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飒,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玥,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王俐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陕西***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治儒,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西安市雁塔区华丰物资租赁站与被申请人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申请人西安市雁塔区华丰物资租赁站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2)陕0113民初406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49462.22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被申请人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相当于649462.22元的等值财产。因申请人西安市雁塔区华丰物资租赁站自愿撤回对被申请人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现申请人西安市雁塔区华丰物资租赁站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西安市雁塔区华丰物资租赁站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49462.22元的冻结或者对被申请人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相当于649462.22元的等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洁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祁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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