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博大木业有限公司

陕西博大木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青0103民初2627号
原告陕西博大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与被告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陈章峰、蒋祥顺、姬毅霞、西宁巨飞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5日、2020年6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孟凡喻,被告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第三人陈章峰、蒋祥顺、西宁巨飞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章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姬毅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五,证据来源真实有效,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具有直接的关联性,结合原告的出证意见和证明方向,考量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属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六、七、八,则需综合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证明力。 被告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1,重庆兄弟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西宁巨飞商贸有限公司、蒋祥顺。2,劳务分包范围:总包含合同中所有劳务(即:委托整体改造:采购外窗;改造办公室塌陷地面;更换卫生间损坏设备设施;改造地下室防水设施;更换给排水管见;更换供暖设备、管道和散热设施;改造强、弱电线路;更换网络,综合布线系统;更换消防报警、监控和控制设施设备、消防管道;更换泵房设备、配电室高、低压设备;对应管网改造著要拆除的墙体、墙砖、地砖、木地板、地砖灯进行恢复性修缮等总包合同中总施工及其现场委托部分)。3,合同方式为:劳务分包,委托所有辅材的采购。委托主材按业主要求收货、验货,保质保量、不浪费,确保验收合格。4,合同价款:劳务分包、辖材采购、委托主材接收、验收、安装劳务实行包干价,即960万元整(包含分包范围内的所有劳务费;辅材采购款不含税金)。 证据二、承诺书,证明:1.重庆兄弟公司与西宁巨飞商贸有限公司、蒋祥顺分包合同价为10614736.5元,陈章峰、姬毅霞、蒋祥顺对合同价以外的垫付、所借、超付的款项承诺于2018年3月31日还款。2.木地板在合同价外调价1014736.5元。 证据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青01民初3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青01民初382号民事判决,认定:1,重庆兄弟公司提交的合同为有效合同。2,陈章峰、蒋祥顺主张将委托采购材料计入应付款,并据实结算价款的问题,因双方合间明确约定960万元是包干价,包括所有劳务及辖材材料款,无证据证明重庆兄弟公司委托代购材料的事实,故对其要求按包干价加委托代购材料款据实结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西宁巨飞商贸有限公司、陈章峰、蒋祥顺、姬毅霞返还重庆兄弟公司超付工程款3435263.5元等。 证据四、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青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份判决书认定:1,重庆兄弟公司提交的《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认定有效。2,一审以重庆兄弟公司提交的《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诺书》所载明的工程结算价款认定西宁巨飞商贸有限公司、陈章峰、蒋祥顺、姬毅霞返还超付工程款3435263.5元并无不当。陈章峰、蒋祥顺二审主张垫付了主材款3889722.9元,其提交的证据均为订购合同,该订购合同仅能证明陈章峰、蒋祥顺与主材供应商签订订购合同,至于合同履行情况、是否结算并无证据证明,重庆兄弟公司对该组证据亦不认可。一审认定西宁巨飞商贸有限公司、陈章峰、蒋祥顺、姬毅霞返还重庆兄弟公司超付工程款3435263.5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判决:西宁巨飞商贸有限公司、陈章峰、蒋祥顺、姬毅霞返还重庆兄弟公司超付工程款3435263.5元等。 证据五、支付申请。证明:2017年11月7日,蒋祥顺向重庆兄弟公司申请支付木地板款,理由是国税局要求用圣象木地板,与圣象木地板签订合同,要求付订金126000元,货到付50万元,因我方没钱支付,所以先请重庆兄弟公司借用农民工保证金50万元支付给木地板厂家。证明重庆兄弟公司不是木地板合同的签订人和合同相对人,重庆兄弟公司是应蒋祥顺请求向木地板公司代为支付。 证据六、电汇凭证。2017年11月7日,重庆兄弟公司代蒋祥顺向陕西博大木业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木地板款。 原告博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我方不予质证,证明方向不认可,但是不能免除其付款义务。对证据二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三、四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不能免除其付款义务。对证据五支付申请真实性、证明方向均不认可。对证据六电汇凭证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 第三人陈章峰、蒋祥顺、西宁巨飞商贸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不是本人签字。对证据二、承诺书真实性认可,字是我们签字的。但承诺书中不涉及本案的木地板。对证据三、四判决书不认可,与本案没关系。对证据五,支付申请不认可,不是蒋祥顺的签字。对证据六电汇凭证认可,但是蒋祥顺的签字不予认可。 第三人姬毅霞未到庭、未质证。 针对被告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庭审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均是其与第三人之间关于青海省国家税务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订立的《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履行期间所产生的纠纷的相关事实,没有特别指向原告的证据,被告的出证意见和证明方向,欲以反向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应与本案已查明的是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的证明力。
证据四、证明及代理费收据一份、诉讼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理费金额为21000元。证明原告缴纳的诉讼费金额为11133元。 证据五、工程竣工报告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两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经业主及被告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的事实。 证据六、圣象地板项目出货单。证明原告按涉案合同《圣象地板购销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10月12日向被告供货计1282050.00元的事实。 证据七、圣象地板项目结算单。证明原告按涉案合同《圣象地板购销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了该《圣象地板购销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内容,2017年12月9日经结算,原告所供应木地板款计:1282050元,踢脚线价款分别为:18000元和1600元,合计1301650元,被告已给原告分别支付:126000元和500000元,尚欠675650元的事实。 证据八、代理费21000元、保全费4132元、担保费增值税发票1083.49元、诉讼费11133元。 被告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圣象地板购销合同》有异议,不认可,我公司没有签订过该份合同,需申请对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戴秀平不是我方工作人员,是第三人陈章峰的施工人员。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蒋祥顺和我公司支付货款,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明方向不认可。 对证据三、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利息计算清单有异议,合同约定安装完毕由业主验收,验收合格后3日付清尾款,计算的起止时间与合同不符合合同第十条约定。对证据四、证明是该服务所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不认可,代理费收据也不认可。诉讼费证据无异议,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认可。 对证据六、七,圣象地板项目出货单、圣象地板项目结算单该两份单据仅是原告自己单方制作,没有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的人员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出货,及总货款数额。对证据八、保函费是法院予以认定;代理费发票开票时间是2020年6月8日,显然开票是为了应付本案的诉讼,关于能否承担原告的法律服务费,最高院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本案的涉案合同中没有约定,因此该项主张依据没有。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陈章峰、蒋祥顺、西宁巨飞商贸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没有意见。 上述证据因第三人姬毅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自愿放弃庭审证据质证的权利。
一、被告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陕西博大木业有限公司未结货款65605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1549元,共计697599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博大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3元、诉讼保全费4132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083.49元,共计16348.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博大木业有限公司负担348.49元,被告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此款随同上述给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洪 审判员 林 强 人民陪审员 冯嫣丽
书记员 冯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