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博大木业有限公司

陕西博天木业有显示公司西安北辰路分公司、陕西博大木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22605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博大木业有限公司西安北辰路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133MA6WHG8G54。 负责人:***。 被告:陕西博大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钻石店)1幢1**11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00067791164X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灞桥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博大木业有限公司西安北辰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博大木业北辰路分公司”)、陕西博大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3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退还全部购货款6000元;2、赔偿误工费、交通补助4000元;3、赔偿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4日在XX商场XX**像木地板门店(被告)购买木地板,实际付款6000元。2021年4月,原告与店员联系安装,但对方以诸多理由推诿。同年5月3日后无法取得联系,原告对此前往商场协商退款事宜,但被告均以店长已离职等理由拒绝退款。原告协调此事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博大木业北辰路分公司、博大木业公司辩称,其不同意赔偿并且是无辜的。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7月4日,原告在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商场XX楼XX路XX店内选购木地板,时任店长“***”接待了原告。后原告将6000元木地板订金通过微信支付给***,***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其中载明“地板订金”6000元并加盖了被告博大木业北辰路分公司的公章。***另向原告出具了《圣象地板销售定单》,其中载明订购地板的类型、规格和数量等,预计送货时间为2020年8月。 另,原告通过***介绍,在上述红星美凯龙商场另外一间店面“西安美心蒙迪全屋定制”订购电视墙,原告称其于2020年7月20日通过支付宝向“***”支付了订购电视墙的3200元。 因原告订购的木地板未按时到货,原告多次向***询问。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2021年5月15日称“不好意思,我最近家里出了点事,一直在处理,地板当时交了多少钱,我退给你吧,最近也没时间管,当时也是给你们帮忙”,后原告多次要求其退还木地板和电视墙的费用共计9200元,***也表示“嗯”“知道了”。***分别于2021年5月15日、16日分别通过微信向原告退还2000元、2000元,共计4000元,期间其向原告表示“我也不想啊,电视墙把我坑的”“我也没办法说,一个电视墙害的”等。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原系其员工,其认为***没有将6000元汇入公司账户,且***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销售定单等均非其公司的标准格式。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与二被告达成买卖合同关系;2、***向原告退还的4000元是木地板的订金还是定制电视墙的费用。 首先,原告在被告博大木业北辰分公司的店面内订购木地板,其将6000元订购金汇入被告博大木业北辰路分公司的店长***账户内,***为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博大木业北辰路分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和定购单,就原告而言,已经可以确信与被告博大木业北辰路分公司达成了订购合同关系。二被告辩称***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和销售定单等均非公司制式单据的理由,超过了原告作为普通购物群众的认知;二被告辩称***未将6000元订购金支付于公司系其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问题,与原告无关,故二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向原告退还了4000元,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4000元具体是退还木地板和电视墙哪一部分的款项。本案原、被告就此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明确证明上述内容,本院酌情按照比例计算该4000元中退还本案所涉木地板订金的金额为4000元×(6000元/9200元)=2608.7元,故被告博大木业公司北辰路分公司应当向原告退还3391.3元。被告博大木业北辰路分公司系被告博大木业公司的分公司,其责任应当由被告博大木业公司承担。 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等,于法无据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博大木业有限公司西安北辰路分公司、陕西博大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退还订金339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二被告陕西博大木业有限公司西安北辰路分公司、陕西博大木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宁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喆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