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博大木业有限公司

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博大木业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民终1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54641W,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博大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791164X4,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甲字88号(***钻石店)1幢1**117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西区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6年9月21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54年3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75年12月21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宁**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MA752C868K,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巷3号楼7**7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博大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公司)、***、***、***、西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3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仅以《圣象地板购销合同》上有上诉人的**,而认定系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上诉人是合同当事人有违客观事实。1、自本起纠纷伊始,上诉人就不认可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圣象地板购销合同》,也没有授权他人代签过合同,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就应对合同是否成立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该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上诉人虽想通过司法鉴定来鉴别《圣象地板购销合同》上的印鉴不是上诉人的印鉴,但苦于检材无法鉴定。3、上诉人已经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方(即本案第三人***、***、**公司),且在结算第三方款项时,就木地板款调整和追加了一百多万元工程款,支付给第三方。4、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是经***的申请,代***一方支付。同时,除上诉人代付款外,被上诉人的其他合同价款是***支付。5、在诉讼之前,上诉人并没有收到任何被上诉人要求履行合同支付款项的通知,显然,上诉人在诉讼前也没有将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6、若上诉人是《圣象地板购销合同》的买方,被上诉人就应向上诉人或上诉人授权的经办人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或接受合同约定的产品结果,但被上诉人始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综上,合同的成立与否,不能仅以合同上**为唯一的判断标准,而应综合判断,合同是否履行、怎么履行、向谁履行等,才能构成完整的合同体系,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只是拿着一份合同,就主张与上诉人形成了合同关系,没有向上诉人履行合同的证据,如何判断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若被上诉人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是否有权代表上诉人等等,一审判决均没有查明,显然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不清楚的。二、一审判决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暂且不论上诉人是否是合同当事人,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圣象地板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安装完成由业主指定验收,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尾款(提供圣象全国统一质保卡、业主认可)(注:若业主要求质保金,按合同总额的95%付清尾款)”。被上诉人是否已经达到要求付款的条件,什么时间达到付款条件,是否要求上诉人支付款项等问题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仅凭被上诉人一方之词就判决逾期付款利息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应纠正,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陕西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是上诉人重庆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明确。该合同系重庆公司和陕西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加盖有双方的公章,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该合同也未涉及第三方。二、陕西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陕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形成了证据链条,包括重庆公司给陕西公司支付的款项以及陕西公司已经开具的针对重庆公司的全款发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重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共同辩称,对重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予认可,木地板款应当由重庆公司承担,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辩称与***的意见一致。 ***称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陕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公司支付陕西公司拖欠的木地板货款675650元;2.判令重庆公司向陕西公司承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5605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倍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暂至2019年9月25日止的利息)为57131元;3.判令重庆公司承担陕西公司为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21000元(委托代理费21000元),保全费4132元,担保费1083.49元,诉讼费11133元。以上合计770129.49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重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重庆公司承揽了青海省国家税务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其后重庆公司与**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重庆公司将其承包的青海省国家税务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和五四西路3399号、3340号5层楼简单装修工程的所有劳务分包给***、**公司实际施工。在该项目实施期间,建设单位要求使用圣象木地板进行地面铺设,为此,陕西公司作为供方与重庆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一份《圣象地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型号规格PB7516,计量单位㎡,数量5698,单价225元,合同总金额1282050元,备注:含安装、辅料、含脚线,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定金,货到工地付合同总额的40%后开始安装,安装完成由业主指定验收,验收合格后三日内(节假日除外)付清尾款(提供圣象全国统一质保卡、业主认可)(注:若业主要求质保金,按合同总额的95%付清尾款);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供方对产品安装质量质保壹年,并提供圣象集团统一的《质保卡》。交(提)货地点、方式;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损耗及计算方法;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施工配合;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木地板属于最后一道安装工序、安装期间需施工方配合施工;实木产品自然色差属于正常现象,但满足国家规范要求条件(业主认可);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如有异议,友好协商;如未果,均可上诉至签约地人民法院。签订地点: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合同签订后,陕西公司依约收到了重庆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定金和货款626000元,2018年4月重庆公司承揽的青海省国家税务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经建设单位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剩余合同货款656050元,一直未予结算,陕西公司多次催要,均无果,陕西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本案在审理期间重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其承揽的青海省国家税务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其后与**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项目是有**公司、***实际施工,***(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系夫妻)给重庆公司出具《***》证实重庆公司已将分包项目之外追加的木地板款1014736.6元结算并支付给***、***、***、**公司。同时双方因分包合同发生纠纷,人民法院经过二审终审,判决***、***、***、**公司返还重庆公司已超付工程款,故此,本案涉诉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和实际履行人应是***、***、***、**公司,故申请追加第三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收到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后,依法准许了申请并通知***、***、***、**公司参加诉讼。又查,本案在审理期间,重庆公司提出本案涉诉的《圣象地板购销合同》,重庆公司作为需方在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鉴不是公司在有关执法部门备案的印鉴,申请对合同印鉴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对此,一审法院依职权到青海省国家税务局调阅了合同签订时,重庆公司与该局之间进行工程项目签证时加盖的印鉴留存,两个印鉴均是同一枚公章加盖,至此,经征求重庆公司的意见,重庆公司撤回了印鉴真伪的鉴定申请。再查,陕西公司在本案庭审期间,申请增加木地板安装所需的踢脚线及辅料的款项分别为18000元和1600元,重庆公司也应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为此,合议庭当庭告知陕西公司,庭审结束后三日内补交诉讼费,逾期则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陕西公司逾期未予交纳。 一审法院认为,陕西公司与重庆公司之间签订的《圣象地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陕西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重庆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结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故陕西公司诉讼请求重庆公司给付货款656050***张,予以支持。至于重庆公司抗辩提出,其不是合同的实际相对方,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即本案的第三人,合同货款支付义务应由第三人承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公司的抗辩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其证据的指向不是针对陕西公司的,对陕西公司也无约束力,故此,重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陕西公司诉讼主张,重庆公司承担逾期未支付货款656050元,给陕西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65605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倍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暂至2019年9月25日止的利息57131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陕西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陕西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和起至时间有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倍的标准计算和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的时间,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误差,首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倍计是否是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不能确定,其次,2017年11月7日是否是合同约定的业主指定验收合格日,也不能确定,故此,按欠款数额以同期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4.75%计,较为适宜,期间以陕西公司诉称的2018年5月1日交付使用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41549元。此外,陕西公司还诉讼主张判令重庆公司承担陕西公司为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21000元(委托代理费21000元)。该项诉讼请求,应是陕西公司的自主行为,合同又无约定,不属于本案重庆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故此,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重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陕西公司未结货款65605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1549元,共计697599元;二、驳回陕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33元、诉讼保全费4132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083.49元,共计16348.49元,由陕西公司负担348.49元,重庆公司负担1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重庆公司向本院提交报案材料,拟证明重庆公司对《圣象地板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陕西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违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一审也没有提交,而且仅是报案材料,不是立案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司经质证认为重庆公司向法院申请了公章鉴定,最后又撤回鉴定,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陕西公司向本院提交12***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陕西公司已向重庆公司开具共计12820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抬头名称为重庆公司。重庆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开具发票是单方行为,而且也不能证明发票已向重庆公司交付,陕西公司也认可交易是先开票后付款,但陕西公司的发票是后开的,和其证明目的自相矛盾。***、***、**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保险单、发票、社会保险缴费票据、付款明细,拟证明工程保险本应由重庆公司购买,但实际由***负担,可以印证本应由重庆公司支付的木地板款重庆公司也要让***负担。第二组证据:收条两份、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拟证明本应当由重庆公司支付的打扫卫生款、购买香烟款、***借款也让***负担。重庆公司经质证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这些都是另案中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本案中提出异议不能成立。陕西公司经质证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予认可。***、**公司与***的意见一致。***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质证。***、***在本院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 重庆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主张一审法院漏查了本案事实,对《圣象地板购销合同》如何履行、陕西公司作为合同卖方如何提供木地板、木地板的型号数量、重庆公司是否签收等问题没有调查。陕西公司、***、***、***、**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陕西公司提交的《圣象地板购销合同》、支付货款电子回单、工程竣工报告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圣象地板项目出货单、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向青海省国家税务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工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供需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需货方应当依约足额履行付款义务。重庆公司虽对《圣象地板购销合同》上“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有异议,但重庆公司系青海省国家税务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的承包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案涉青海省国家税务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维修改造工程的合法承包人为重庆公司,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明确了该改造工程的主体明确且唯一即重庆公司,案涉工程工地应由重庆公司掌控,现供货方陕西公司依约将木地板运送至案涉工地安装完毕,2018年4月13日经验收合格,陕西公司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1月7日的500000元货款亦是由重庆公司向陕西公司支付,故本案买卖合同的需货方应为青海省国家税务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维修改造工程的承包主体重庆公司。本案中《圣象地板购销合同》上重庆公司**的真实性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其上诉认为《圣象地板购销合同》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重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3元,由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 晨 书记员 崔 英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