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嘉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嘉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303民初4102号
原告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两水大道大力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濮阳市嘉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长庆路交叉口西500米路南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嘉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得公司)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嘉得公司支付所欠我公司的购车款1214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和同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了6份《机动车销售合同》,在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均按约定将所售车辆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购车款。截止2018年11月22日,被告仅向我公司支付购车款135.6万元,下欠121.4万元。我公司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增加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嘉得公司支付所欠其购车款共计147万元。
被告嘉得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公司并未拖欠原告的购车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和同月10日,原告大力公司委托其业务员案外人**与被告嘉得公司先后共签订六份《机动车销售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不同的洒水车、压缩垃圾车、摆臂垃圾车、多功能道路养护车等车辆,总计16台,总价款257万元。该系列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两次依约通过案外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将16台车的预付款共计29万元汇入**的个人银行账户。原告即开始制作上述车辆,并在制作完成后陆续交付给被告。2017年8月4日,被告通过***的个人银行账户向**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支付3万元的车款,至此,被告共计支付车款32万元。其间,2017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2张,共计金额194.1万元。其后,因原告未能依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车辆及被告在使用中部分车辆出现质量问题,即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停止支付车款。后双方经协商,于2018年2月6日就上述争议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双方2017年2月6日签订的三份《机动车销售合同》,合计价款210.2万元、2017年2月10日签订的三份《机动车销售合同》,合计价款46.8万元,总价款257万元,被告已付32万元,剩余225万元;二、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且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大箱开裂、底盘下沉等一系列严重的质量缺陷事故,导致被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原告减收55万元的货款,作为赔偿被告的损失,下余202万元货款,被告已支付32万元,再向原告支付170万元,本协议内标注的合同价款即全部结清;三、对上述170万元货款,被告应在3天内分批将150万元汇至原告的账户,原告须在2018年3月1日前将所欠被告62.9万元金额的增值税发票邮寄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3天内再行支付另外20万元的货款。该《协议书》上,原告加盖了其公司合同专用章。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自协议签订的当日起至同月8日,通过其单位银行账户或***的个人银行账户将先期150万元的车款分3笔汇至原告业务员**的个人银行账户和原告指定的其关联企业随州市大力环卫汽车有限公司的单位银行账户。其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补开增值税发票,被告经多次催告,原告至今仍未开具。其间的2018年11月22日,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下余20万元的车款,被告可以减少支付9.2万元,于是,被告便于同日将下余10.8万元车款通过***的个人银行账户和其单位银行账户,分两笔汇款支付至原告的业务员**的个人银行账户和原告指定的其关联企业随州市大力环卫汽车有限公司的单位账户。**随即向被告出具一份声明书,其内容为,本人今收到被告嘉得公司的货款108000元,结清全部货款,今起,大力公司与嘉得公司结束一切债务往来,特此声明。该声明书上,加盖有原告的公司印章。但其后,原告以仅收到被告支付到随州市大力环卫汽车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车款110万元,被告尚欠车款147万元未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大力公司与被告嘉得公司所签订的六份涉案《机动车销售合同》,因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而涉案《协议书》及《声明》,虽然均为案外人***原告签字认可的,但其上均加盖有原告的公司印章,原告就加盖的印章虽在庭审中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且至今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作其放弃了该权利,故对该《协议书》及《声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可以认定涉案系列《机动车销售合同》及《协议书》、《声明》,均系原告与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涉案六份车辆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为257万元,但由于双方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车辆、所供车辆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等原因,已经达成原告减收价款55万元的协议,且在此之后,又由于原告没有依上述协议的约定向被告补开增值税发票,双方协商由原告再减收车款9.2万元,因此,被告实际应付原告的涉案车款为192.8万元。而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时,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涉案车款192.8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再行支付车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系列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的行为,已经就其代理原告办理合同履行事务的行为对被告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作为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的签约行为以及接收车款的行为均属代表原告所为,且涉案《协议书》中,原告已经认可被告向**支付的车款为向其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于诉讼中以其没有委托**办理合同履行事务为由,不认可被告向**支付的车款为向其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于法律和事实均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20726元,由原告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冯光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冷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