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2072民初14053号
原告:中山市川东灯饰厂,住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厂房16。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春,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贵州成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附15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1。
原告中山市川东灯饰厂(以下简称川东灯饰厂)与被告贵州成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大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东灯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大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东灯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成大成公司向川东灯饰厂支付货款195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起,川东灯饰厂与成大成公司始有业务往来,由川东灯饰厂向成大成公司供应庭院灯具,成大成公司常有拖欠货款的现象。2018年7月10日,经双方核对,成大成公司向川东灯饰厂出具对账单,确认截至2018年6月30日其共欠川东灯饰厂货款195520元。其后,上述货款经川东灯饰厂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川东灯饰厂提起诉讼。
成大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8日,川东灯饰厂与成大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川东灯饰厂向成大成公司供应价值合计54万元的货物,成大成公司分别在生产前支付16.2万元的定金、发货前再付10.8万元、货到工地两个月内再付27万元给川东灯饰厂。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约定。
同年7月10日,川东灯饰厂与成大成公司签订对账单,载明2017年11月双方开始合作,由川东灯饰厂向成大成公司供应户外灯具。成大成公司确认截至2018年6月30日其共欠川东灯饰厂货款195520元。双方确认之前的所有往来单据全部作废(往来单据包括支票、结数清单等已全部交回成大成公司),成大成公司所欠川东灯饰厂债务以本对账单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川东灯饰厂主**大成公司拖欠其货款,提供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单为证,成大成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川东灯饰厂与成大成公司成立合法有效地买卖合同关系。现成大成公司未付货款,川东灯饰厂主**大成公司偿还货款19552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利息,双方虽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但成大成公司拒不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川东灯饰厂因此造成的损失,现川东灯饰厂主**大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成大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成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川东灯饰厂支付货款195520元及利息(以1955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105元,由被告贵州成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贵州成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川东灯饰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