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建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南建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527号
原告上海南建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上海南建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南建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双方2011年8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合同工资2,5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提出离职的,须提前二个月书面申请。后原告指派被告担任某项市重点工程的监理职务,但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即无故旷工。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立刻上班,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上述行为有违诚信,亦对原告正在进行的市政重点工程进展造成不利影响。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原告:(1)无须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并归还劳动手册;(2)无须归还被告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高级工程师证、人防工程监理师证、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3)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3月的工资2,500元。
被告**新辩称,因工作上力不从心,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总经理提交辞职报告,最后工作至该月31日。后被告于2014年4月下旬至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等。经劳动监察部门调解未成,被告即提起涉案仲裁申请。在涉案仲裁庭审中亦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20日解除,原告应予办理退工手续、返还劳动手册和相关证件、支付剩余工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总监理岗位,月基本工资1,700元、洗理费200元、书报费200元、通讯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乙方(被告)在试用期内,需提前三天通知甲方(原告)解除本合同。试用期后,乙方应提前二个月书面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乙方不提前60天书面通知甲方和擅自离职的,乙方应以二个月全额收入赔偿甲方”等。被告最后出勤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尚未支付被告该自然月的工资。2014年4月下旬,被告至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原告办理退工手续、支付工资等。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知悉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经劳动监察部门调解无果,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办理退工手续、归还劳动手册;(2)归还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高级工程师证、人防工程监理师证、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3)支付2014年3月的工资11,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裁决,支持了被告的前两项仲裁请求,并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的工资2,5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所有的编号XXXXXXXX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编号SCGG(08)140的高级工程师证、编号国人防建监资字第100065号的人防工程监理师证、编号10-2827-311-1293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共四个证书的原件现在原告处。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考勤表、仲裁裁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负责拱为路(南祝公路-丰海路)道路新建工程的监理,自2014年4月1日起无故旷工,经原告多次联络,被告均不回应,给工程安全带来风险隐患,并对此提供2014年4月20日通知、2014年5月4日再次通知函及EMS快递单加以佐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称其收到前份通知后,回去上班,但原告称上班没有工资,且尚未支付其上个月的工资,其即不再上班;其曾于2014年3月20日将辞职报告交给原告总经理。原告称未收到过所谓的辞职报告。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本案中,被告称其于2014年3月20日书面提出辞职,但未对此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获知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考虑到被告于该日时已不再出勤,本院酌情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再占有被告所有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等四个证书原件已缺乏依据,应及时予以返还,并应及时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返还劳动手册。双方劳动合同所作被告提出辞职需提前二个月书面通知的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若被告提出辞职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3年3月份的工资2,500元,应予补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南建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被告**新办理退工手续并归还劳动手册;
二、原告上海南建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被告**新编号XXXXXXXX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编号SCGG(08)140的高级工程师证、编号国人防建监资字第100065号的人防工程监理师证、编号10-2827-311-1293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
三、原告上海南建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新2014年3月的工资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孟高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