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精达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精达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中西创新进修学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389号
原告上海精达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中西创新进修学院,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精达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中西创新进修学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精达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市中西创新进修学院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精达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被告奉贤校区改扩建工程,地点在奉贤区五四公路XXX号,被告支付原告监理服务费人民币(下同)713,200元,并对支付方式等都作了约定。然现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监理费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监理费713,200元。
原告上海精达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监理合同关系,并对各自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
2、(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28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本案讼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实际工程造价远超监理合同中暂估的价格的事实;
3、原、被告信息资料,旨在证明双方为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事实。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27日,原告作为委托人、被告作为监理人,就被告奉贤校区改扩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合同第五十九条约定:“根据本合同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以本工程暂估造价约6,878.28万元计,监理工作范围内施工监理服务收费为:120.8万元+[(181万元-120.8万元)/3,000万元]*(6,878.28万元-5,000万元)=158.49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监理优惠为158.49万元*45%=71.32万元。2、第一次付款:本工程基础完工后一周内支付总价的30%;第二次付款:本工程主体验收后一周内支付总价的30%;第三次付款:本工程交房使用后一周内支付总价的30%;第四次付款:本工程竣工备案验收后一周内支付10%,但不迟于交房使用一年后二周内支付余款。……”
另查明,(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28号一案中,已查明事实:本案讼争工程于2012年8月完工,于2012年9月部分投入使用,于2013年4月22日整体移交,工程造价为177,481,292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本案讼争工程已完工,并整体移交业主,原告已履行了其监理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监理费,显属违约。根据已生效的判决确认,讼争工程最后实际造价已超监理合同约定的暂估价,原告仍主张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中西创新进修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精达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人民币71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32元,由被告上海市中西创新进修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严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