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文中执字第44号
申请执行人文山州交通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住址:文山市开化镇南桥路134号。
委托代理人***、***,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住址:楚雄市鹿城西路355号
文山州交通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文中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由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支付给文山州交通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30万元,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未主动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文山州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金额人民币130万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向依法向被执行人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案经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14日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双方订于2015年5月22日前履行50万元,余款80万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履行50万元,2016年2月26日前履行30万元;2、如被执行人不按时支付,由被执行人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继续支付违约金20万元;3、如被执行人不按上述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上述和解执行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文中执字第4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执行费15400.00元由被执行人云南楚雄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