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22民初25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黄河路北侧、中心路以西(王府井商业城)13#17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少村,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元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黄河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张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荣滨,山东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元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元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9日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申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少村,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元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和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荣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通申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8541.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86.47元(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及自2019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还清前述工程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2017年11月、2018年12月与被告签订了被告开发的高青翰林家园18号楼、16号楼、12号楼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并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等内容,原告依约组织工程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并交付使用至今,上述工程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060541.06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92000.00元,尚欠工程款468541.06元至今未付,故而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元和置业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安装合同属实;2.没有支付部分工程款是因原告公司施工工程不符合合同要求,也拒绝相应返工处理;3.质保金未到支付期限;4.原告的利息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反诉原告元和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反诉被告依法更换“翰林家园”12#符合合同约定的塑钢门窗钢衬;2.请求反诉被告依法更换“翰林家园”12#、16#、18#符合合同约定的塑钢门窗玻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2017年11月、2018年11月就安装“翰林家园”18号楼、16号楼、12号楼的塑钢门窗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塑钢门窗玻璃均为白色浮法透明中空玻璃5+12A+5+12A+5,钢衬采用1.5mm厚镀锌材料,反诉被告安装完毕后反诉原告将房屋交付业主后,业主在使用过程中诸多投诉、报修窗户漏水、玻璃开裂现象,反诉原告根据业主的反应,对反诉被告安装的门窗进行拆检测量发现其安装的塑钢门窗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反诉被告也拒绝履行维修义务,故而反诉原告提起诉讼。
反诉被告通申商贸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通过拆检涉案住户其中的一处窗户玻璃的测量数据来推断整个涉案工程不符合质量是片面的,无法判定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根据合同约定,只有业户提出相关质量问题需要更换或维修时,反诉被告才知道相关情况,反诉被告可以为有质量问题的门窗进行维修或更换,目前反诉原告还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这一点。
双方当事人双方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并在卷佐证。通过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
1、2017年8月10日,元和置业公司与通申商贸公司签订三份《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翰林家园小区的18号、16号、12号住宅楼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通申商贸公司。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合同签订安装完窗框付单体工程造价的30%,安装完窗扇、玻璃付单体工程造价50%,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量审定完毕付15%,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不计利息),同时合同还对承包范围方式、质量技术标准、设计制作安装施工要求、工程价款支付及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元和置业公司与通申商贸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
2、2018年11月21日,经元和置业公司与通申商贸公司核实结算,通申商贸公司承接的翰林家园小区的18号楼门窗工程量价款为346989.80元、16号楼门窗工程量价款为347144.20元、12号楼门窗工程量价款为366407.06元,以上工程款总计为1060541.06元,元和置业公司与通申商贸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核对后分别在工程核算表上签字确认。后元和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92000.00元,尚欠468541.06元未支付;
3、2020年4月2日,元和置业公司申请到高青县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高青县公证处选取涉案翰林家园12号楼、16号楼、18号楼每栋楼其中一户的塑钢门窗玻璃及钢衬的厚度进行测量,并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鲁高青证民字第78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进行留存公证。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翰林家园小区的18号、16号、12号住宅楼现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涉案工程质保期均未届满。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通申商贸公司与元和置业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通申商贸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3栋楼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元和置业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双方对工程总价款1060541.06元、已支付的工程款5920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一、关于本诉部分:关于通申商贸公司主张的工程款468541.06元。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应支付工程款的95%,工程款的5%留作质保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无息返还,现涉案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故元和置业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95%即1007514.01元(346989.80元×95%+347144.20元×95%+366407.06元×95%)。因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质保期均未届满,且元和置业公司不同意退还质保金,元和置业公司辩称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涉案工程的质保金暂不支付。
元和置业公司辩称施工工程不符合合同要求而拒付工程款,提交了公证处留存证据的公证,因涉案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元和置业提交的公证只是对证据留存,并未提交其存在质量问题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元和置业可待收取证据后与质保金一并另行处理。综上,通申商贸公司要求元和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扣除元和置业已支付的工程款,元和置业还应支付通申商贸公司工程款415514.01元(1007514.01元-592000.00元)。
关于通申商贸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通申商贸公司主张自2018年11月21日双方对账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元和置业对此不予认可。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且原被告均未提交每栋住宅楼的详细竣工验收时间的证据,故通申商贸公司主张自对账之日为逾期之日无事实依据,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20年1月15日(起诉日)。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反诉部分:关于反诉原告主张更换塑钢门窗钢衬及塑钢门窗玻璃的请求。反诉原告提供了公证书、通话录音、客服接待记录及照片主张涉案工程问题,要求反诉被告予以更换塑钢门窗。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涉案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元和置业对其住宅楼的销售及物权变动情况未提交证据,且其只对涉案门窗的证据做了公证,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门窗是否需要或住户是否同意更换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反诉原告据此要求反诉被告更换全部门窗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元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申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415514.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元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申商贸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未付工程款415514.0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申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元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9.00元、申请费302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元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元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丛丛
书记员赵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