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0322执434号
申请执行人:高青通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黄河路北侧、中心路以西(王府井商业城)13#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淄博乔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高苑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岳德义,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高青通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淄博乔岳商贸有限公司关于(2017)鲁0322民特14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传票,并于2018年6月11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被执行人至今未实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淄博乔岳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和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8年5月21日通过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淄博乔岳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经合议庭一致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行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杰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