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锐特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鑫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执1334号
申请执行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HIROSHIOGAW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鹤,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鑫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江苏鑫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鑫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59号裁决,依该裁决:一、江苏鑫溢公司向***公司支付拖欠合同款383150欧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年化利率为24%,自2018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二、江苏鑫溢公司赔偿***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三、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146451元,由江苏鑫溢公司承担。鉴于***公司已预缴全额仲裁费,故江苏鑫溢公司应向***公司偿付仲裁费人民币146451元;四、江苏鑫溢公司选定的仲裁员赴上海开庭发生的实际费用为人民币2104元,全部由江苏鑫溢公司承担。上述费用与江苏鑫溢公司向仲裁委员会预缴的实际费用人民币3000元相互冲抵后,余款896元将由仲裁委员会退还江苏鑫溢公司。以上应付款项,江苏鑫溢公司应在裁决作出之日起15天内支付完毕。
上述裁决生效后,***公司以江苏鑫溢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本案债务。
2.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发现江苏鑫溢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有极少量存款,经向***公司告知后,该公司表示不申请法院对上述银行账户采取保全措施。另外,***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江苏鑫溢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本院依法召集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8月5日进行执行谈话,但江苏鑫溢公司未能到庭;谈话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到诉讼中听说有其他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申请破产,具体情况不清楚。本院于8月13日前往江苏鑫溢公司住所地现场调查发现,该公司未正常经营。
4.本院依法查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苏0116破6号民事裁定,受理南京宁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江苏鑫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破产管理人为盈科律师事务所。经向六合区人民法院了解,该院于2019年8月8日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大会。
5.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申请法院对江苏鑫溢公司限制高消费。
6.本院将财产查询、现场调查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等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未提出异议,并就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现场调查照片及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电话笔录、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张 雁
审 判 员  周 军
审 判 员  李 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袁广选
书 记 员  陈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