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03民初2269号
原告:国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关街38号商住楼1单元5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宋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奇,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马峪乡西梁泉八一大街16号。身份证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长治市潞州区教育局,住所地长治市解放西街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学庭,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解放西街54号。身份证号×××。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卫华,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三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英雄台中南商场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
法定代表人:韩福云,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照余,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国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与被告长治市潞州区教育局、山西三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杰、郜奇、被告长治市潞州区教育局的诉讼代理人付学庭、关卫华、被告三木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梁照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长治市潞州区教育局向原告国安建设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以及从2018年2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年息6%,暂计算至2019年8月27日,利息损失为27000元),合计327000元。2、判令被告山西三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9日,山西政府采购网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编号:SMCG-171102),山西三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受长治市潞州区教育局(招标人)的委托,就长治市郊区实验教育集团金湛学校建设PPP项目进行资格预审招标。2017年11月28日山西政府采购网第二次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编号:SMCG-171102-01)。原告国安建设有限公司领取资格预审文件,申请该项目资格预审。2017年12月23日山西政府采购网发布资格预审结果公告(招标编号:SMCG-180110),邀请通过资格预审的合格投标人参与投标。招标文件的领取:发售时间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2月2日,响应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即投标截止日期)2018年2月27日9时00分。投标有效期从投标截止日起60个日历天。投标保证金金额30万元、递交方式:电汇或者转账、保证金凭证:开户许可证与转账单、户名:山西三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递交时间:投标截止时间之前。2018年2月8日,国安建设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三木公司转款30万元用于长治郊区试验教育集团金湛学校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2018年2月13日山西政府采购网发布延期公告(招标编号SMCG-80110),原开标时间2018年2月27日9时00分,现开标时间另行通知。2018年9月,长治市城区和郊区合并设立长治市潞州区。随之,长治市郊区教育局变更为长治市潞州区教育局。但是该项目至今没有开标。据悉,被告已经退还其他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但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均无果。被告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长治市潞州区教育局辩称:1、原告的保证金是交给了被告三木公司,应当由三木公司退还原告。2、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案涉及的招标项目是延期开标,不符合支付利息的法律规定。
被告三木公司辩称:原郊区教育局通知我们将投标保证金作为我们的招标代理费和服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银行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开标现场视频录像光盘一张,欲证明国安建设公司与案外人太平洋公司实际为同一家公司。本院认为,光盘视频内容仅仅记录了开标过程,并不能反映出国安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9日,山西政府采购网发布“长治市郊区教育局长治市郊区实验教育集团金湛学习建设PPP项目资格预审公告”,公告显示,山西三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长治市郊区教育局的委托,就长治市郊区实验教育集团金湛学校建设PPP项目进行资格预审招标。项目授权主体为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项目实施主体为长治市郊区教育局。招标代理机构为山西三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8日,山西政府采购网第二次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原告国安公司领取资格预审文件后申请该项目资格预审。2017年12月23日,山西政府采购网发布资格预审结果公告,原告国安公司成为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后原告国安公司领取了招标文件,并按招标公告要求,在2018年2月8日将投标保证金300000元汇入被告山西三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账户。2018年2月13日山西政府采购网发布项目延期公告,开标时间另行通知。2018年9月,长治市郊区教育局和长治市城区教育局合并,变更为长治市潞州区教育局。该项目招投标工作搁置,至今未开标。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无果,致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招标人是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被告长治市潞州区教育局(原郊区教育局)作为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被告三木公司就长治市郊区实验教育集团金湛学校建设PPP项目进行招标。招标文件明确表明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日(2018年2月27日9时00分)起60个日历天。递交投标文件时间为2018年2月27日9时00分,开标时间同递交投标文件时间。现已远远超出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和开标时间,被告三木公司应当将收取的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三木公司辩称,其与长治市潞州区教育局曾经约定将原告的投标保证金作为招标代理费用予以扣除。该约定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长治市潞州区教育局对此不予认可,且三木公司无证据可以证明该作法得到过长治市潞州区教育局的许可。因此,对于被告三木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照年息6%退还投标保证金利息,该项目搁置但招标人并未明确表示项目终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治市潞州区教育局作为招标人,委托被告三木公司进行招标并收取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的实际占有人是被告三木公司,原告要求长治市潞州区教育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三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国安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国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6元,已减半收取3103元,由原告国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3元,被告山西三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平峰
审 判 员 朱 显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军
书 记 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