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87649号
原告:**皓,男,195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女,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二原告女儿),住同原告**皓。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成自来水配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中成自来水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东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皓、***与被告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汇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被告申请追加上海中成自来水配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成公司”)、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欣周公司”)作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东居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周***会”)作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汇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周公司、第三人周***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维修费用(包括墙面修复、地板修复、门窗修复、客厅顶修复、厨房及卫生间吊顶修复、定制酒柜修复、定制鞋柜修复)人民币30,690.17元、**折价赔偿1,000元、衣服及被褥损失1,000元、维修房屋期间搬家费用5,000元、在外租房的费用15,000元(按5,000元/月计算3个月);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由被告南汇自来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xx弄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21年11月18日早上原告女儿在家听见屋顶有很响的水流声,随后客厅顶部四周开始漏水,水沿着墙壁及门框倾泻在客厅、厨房及卫生间的地面。原告女儿冲着屋顶喊“快点停止放水,我家屋顶漏水了”,喊了很久无人回应,只得在小区群里求助、并拨打物业和自来水公司电话求助,过来很久后屋顶流水声停了,但原告家直到下午仍然在漏水。当天两个洗水箱的师傅,到房屋内看了漏水情况,其中一个姓葛的师傅答应维修屋顶和帮原告家恢复原样,留了电话,约定两周后联系,当时他的理由是要等墙壁全部干透才能维修。2021年11月30日居委代表、物业经理和被告的代表**一起上门就修复及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的代表全盘否定,不同意维修,只肯赔付3,000元损失费。此后就漏水造成原告房屋的修复及赔偿事宜,双方在当地司法所的主持下进行了多次协商未果。因本次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墙面严重受损;地板、门窗、厨房和卫生间吊顶被漏水浸泡损坏;定制酒柜和定制鞋柜、**被浸泡损坏;部分衣物及被褥被浸泡无法使用等损坏结果及损失。现漏水发生至今已近一年,就原告房屋的修复及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只得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汇自来水公司辩称,清洗水箱由其公司外包给被告中成公司(该公司为专业机构),故即使原告的损害与清洗水箱有关,相关损失也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被告中成公司辩称,其公司清洗水箱与原告家中漏水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欣周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答辩意见。
第三人周***会未到庭亦未具述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xxx室房屋权利人。被告欣周公司为xxx室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21年11月18日,被告中成公司对xxx室房屋所在单元的水箱进行清洗,排水后水先漏到xxx室房屋,后漏到楼下xxx室房屋,造成原告相应财产损失。现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9年2月13日,第三人周***会、被告南汇自来水公司(乙方)、被告欣周公司(丙方)签订《上海市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了项目名称为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委托管理范围为桃源公寓***xxx弄xx号等内容。同日,上述三方签订了《备忘录》,约定了居委会、业委会及物业应保证小区水箱及水池等排水渠道畅通无安全隐患等内容。
2019年5月8日,被告南汇自来水公司(甲方)与被告中成公司(乙方)签订了《2019-2021年度二次供水改造水箱(池)清洗消毒外包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将二次供水改造水箱(池)清洗消毒工作委托给乙方实施,委托方式为劳务、材料、机械外包服务,服务期限从2019年4月15日至2021年12月31日,违约责任约定了乙方违反服务承诺而影响居民用户利益的,或维修作为不符合质量要求影响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应承担全部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负责经济赔偿……等内容。当日,上述两被告另签订了《廉洁协议》及《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包安全管理协议》。审理中,被告中成公司的提供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有一般项目:……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安装服务等。被告中成公司另提供了批准日期为2021年1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1月27日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2018年11月13日颁发的上海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备案证明。
再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599弄12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x室房屋”)权利人亦向被告、第三人起诉,要求赔偿因漏水造成的各项损失。在该案件审理中,因原、被告对xxx室房屋漏水原因有争议,根据501室房屋权利人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501室房屋漏水原因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12月8日出具上房院鉴[2022]建鉴字第21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501室客厅/东南卧/西南卧/厨房存在渗漏损坏。2、501室渗水原因为:主要与屋面天沟大量积聚泥土/排水不畅及屋面防水材料严重老化有关,与屋顶水箱清洗施工作业时未对天沟排水状况进行检查也有关。
审理中,原告、被告南汇自来水公司、被告中成公司、被告欣周公司均同意按照上房院鉴[2022]建鉴字第2195号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漏水原因作为本案xxx室房屋漏水的原因并同意按照该鉴定意见书对于601室房屋的修复范围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xxx室房屋的修复范围、修复方案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4月20日出具上房院鉴[2023]第20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2021年11月18日漏水事故,xxx室房屋存在渗漏损坏,损坏范围详见本意见书第四部分;2、xxx室房屋渗漏损坏应予以修复,修复方案详见本意见书第六部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0元。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xxx室房屋因漏水修复费用及修复所需时间按照上房院鉴[2023]第2058号鉴定意见书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6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本项目工程造价为30,690.17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审理中,原告除工程造价30,690.17元要求被告赔偿外,还主张**损坏费用1,000元、衣服及被褥损坏费用1,000元。原告为此提交了视频及照片。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视频、照片、《上海市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管理协议书》、《备忘录》、《2019-2021年度二次供水改造水箱(池)清洗消毒外包服务协议》、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及原、被告**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欣周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对xxx室房屋所在单元的公共设施负有日常清理、维护的职责和义务,被告中成公司作为清理水箱的实施单位在清洗水箱时亦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现根据鉴定报告显示,xxx室房屋遭受漏水主要与清洗水箱时屋面天沟大量积聚泥土、排水不畅及屋面防水材料严重老化有关,与屋顶水箱清洗施工作业时未对天沟排水状况进行检查也有关,故被告欣周公司、中成公司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成公司并非第一次对原告所在小区进行水箱清洗,而当时清洗时并未有类似漏水情况发生,而楼顶杂物已存在多时,故难以认定被告欣周公司、中成公司之间就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的过失,本案的损害结果亦系多个原因间接结合而产生,单个原因行为并不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结果,故被告欣周公司、中成公司应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欣周公司和被告中成公司的责任大小,若要精确认定,则需要计算清洗水箱时排水流速及天沟、下水管实际排水流速等多重数据,本案审理难以细化到该种程度,故本院根据常识及相关鉴定意见,酌定被告欣周公司、中成公司就损害结果各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南汇自来水公司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南汇自来水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及金额中关于房屋修复费用应以鉴定意见确定的金额为准即30,690.17元;关于**赔偿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衣服及被褥确实受潮致损,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各为500元。关于修复期间搬家费、在外租房费,根据原告家中受损的实际情况、房屋修复情况,本院分别酌情确定为1,000元及5,0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欣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成自来水配套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皓、***房屋修复费用15,345.1元、**损失250元、衣服及被褥250元、搬家费500元、租房损失2,500元,合计18,845.1元;
二、被告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皓、***房屋修复费用15,345.1元、**损失250元、衣服及被褥250元、搬家费500元、租房损失2,500元,合计18,845.1元;
三、驳回原告**皓、***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元(原告**皓、***已预交),由原告**皓、***负担408元,由被告上海中成自来水配套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17元,由被告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4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9,500元(原告**皓、***已预交),由被告上海中成自来水配套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750元,由被告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
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