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瑞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于在胡、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702民初72号 原告:于在胡,男,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 委托代理人:**,新疆皓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新疆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于在胡与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简称:湖北***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收到原告的诉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在胡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于在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3,52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71.56元(逾期利息按照3.85%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止,共三年3871.6=33520×3.85%×3年);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以上合计:37,391.56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将阿拉山口市综合保税区综十一路、综六路给排井砌筑、强弱电井砌筑的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11月,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完工单》。根据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52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建设公司未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起诉的支付工程款数额及要求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我都认可。但我当时在《完工单》上签字的时候不是这个价格,原告起诉的3万多余元我是不知情的。当时结算的时候余额是57,700元,之后不知道支付的情况。对于支付欠款33,520元及利息没有意见,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我当时是聘用公司项目建设施工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当时有,我离开公司的时候交给公司了,我不应担责。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于在胡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完工单》质证原件,提交原件;证明:1、2017年被告将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综六路、综十一路道路工程中排水井砌筑、强弱电砌筑等工作交给原告,工作完成后原告结算价款为207,700元,另47.5个零工为计入总价,零工单价为200元/个,合计9,500元,被告**签字的事实;2、2019年12月12日前被告**确认尚欠67,200元未付,2019年12月12日付33,680元,尚欠33,520元未付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企业信用报告;证明:1、新疆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在2018年7月变更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2、2023年2月21日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的事实;3、2017年5月26日被告中标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综六路、综十一路工程的事实;第三组证据: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支付公告费300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在2019年12月13日给原告支付工程款33,680元的事实。(备注的是综六路、综十一路做井工程款)。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于在胡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湖北***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 本案被告**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明》,主要是该《证明》是由简通公司出具的,当时我是公司临时聘用的负责综六路综十一路项目的技术人员。 根据原、被告举证的证据和陈述查明,2017年11月14日由新疆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完工单,内容为:阿拉山口市综合保税区综六路、综十一路道路工程,施工时间为2017年,施工单位于在胡劳务班组,在阿拉山口市综合保税区综六路、综十一路道路工程进行水井砌筑、强弱电井砌筑等工作,具体工作量如下:给排水工程:1、Φ1200圆井5个(900元/个)2、Φ1800圆井1个(2,000元/个)3、Φ1200排水圆井8个(900元/个)综六路:1、Φ800圆井2个,(400元/个)2、Φ1200圆井18个(900元/个)3、Φ1500圆井8个(1,700元/个)4、Φ2400圆井6个(2,800元/个)强弱电工程:1、大型三通方井3.4*2.4*1.7计10个。2、大型直通方井2.8*1.4*1.7计38个。合计用砖16万块(单价为:0.8元/块砖)预制盖板:合计预制盖板57个(300元/个)综十一路涵管垫层施工计:1,500元。另零工47.5个暂未计入。结算价款为:207,700元(其中已支付50,000元,余157,700元未支付)。下方手写:注:已付壹拾万元整()¥100,000余107700(壹拾万零柒仟柒佰元)余57,700.00元,**。完工单由被告**在分管领导处签字,并加盖有新疆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本案原告在施工单位外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于在胡认可2019年12月13日新疆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支付原告33,680.00元,尚欠原告33,520元未支付,被告**对此欠款数额予以认可。 另查,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注册成立,注册地址房县城关镇房陵西大道108号1幢402,2013年6月公司登记名称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6月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由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新疆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7月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由新疆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6月21日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在2023年2月2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2017年6月1日新疆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内容为“兹有我临时员工**,由我公司临时聘用,负责阿拉山口市综合保税区综六路、综十一路道路项目技术及施工,特此证明。”的证明。 该案原告于在***告费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完工单、天眼查企业信用报告、付款凭证、银行流水明细,被告**提交的新疆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新疆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阿拉山口市综合保税区综六路、综十一路道路工程进行强弱电预埋工作中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于在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完工单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原告于在胡按口头约定实际履行了施工作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于在胡没有施工资质,双方合同应属无效,原告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与《完工单》相互印证原告于在胡已实际履行了劳务作业工作并已完工,原告于在胡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的应予以支持。被告**在完工单分管领导处签字,同时该完工单亦加盖有新疆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与**提交的由新疆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在案涉工程中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证明中公章是虚假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关于其系***公司项目负责人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新疆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经工商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仍应向原告于在**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于在胡自认结算总价款为207,700.00元、剩余工程款33,520元未支付,被告***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于在胡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3,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于在胡提交的完工单中虽未约定给付时间和资金利息,但完工单可证实其已交付工程,同时2018年至2021年12月31日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高于原告主张的年利率3.85%,故原告关于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自2018年1月1日起算并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按三年计算利息的主张,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为3,871.56元(3,3520.00×3.85%×3年)及自2022年1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于在胡支付劳务费33,520.00元; 二、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于在胡支付逾期利息3,871.56元(逾期利息按照3.85%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止,从2022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于在胡支付公告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于在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79元,由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登 贤 审 判 员 刘 爱 芬 人民陪审员 沈  梅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居吾得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