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瑞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702民初71号 原告:***,男,1966年7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新疆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9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10.00元(逾期利息按照3.85%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止共三年,20000×3.85%×3年);三、判令二被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2017年7月被告将阿拉山口市综合保税区综十一路、综六路路面过路涵洞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11月,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完工单》。根据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辩称,对公司未付清的费用应由公司承担,对剩余多少钱我不清楚,我当时是公司聘用的项目建设施工负责人,当时有授权委托书,我离开公司的时候交给公司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完工单》,证明:1、2017年被告将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综六路、综十一路道路工程路面过路涵洞等工作交给原告,工作完成后原告结算价款为258,000.00元,被告**签字并加盖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事实。2、2020年4月前被告付款后尚欠20,000.00元未付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企业信用报告、截图一张;证明:1、新疆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在2018年7月变更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2、2023年2月21日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的事实;3、2017年5月26日被告中标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综六路、综十一路工程的事实;第三组证据: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支付公告费300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明细一页,证明:2019年12月13日由***向原告支付了38,850.00元,备注为综六路综十一路桥涵工程款,2019年12月13日被告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打印的部分属实,名字是其本人签的,还余20,000.00元未付不知情,后面还剩多少也不知情。工程项目属实,是原告做的。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不知情,没有异议,***是新疆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证明,由新疆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当时**是公司临时聘用的负责综六路综十一路项目现场施工和技术的。 原告***经质证,对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明确是否是简通公司出具的,公章真实性不能确认,该证明是出于什么原因、向什么单位出具不能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由新疆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完工单,内容为:阿拉山口市综合保税区综六路、综十一路道路工程,施工时间为2017年,施工单位***劳务班组,在阿拉山口市综合保税区综六路、综十一路道路工程进行路面过路涵洞施工等工作,具体工作量如下:综六路工程1、27m长过路涵洞3座、21m长过路涵洞1座,40,000.00元/座;2、2*1.65*3m检查井8座(1,500元/座)。综十一路工程1、20m长过路涵洞2座(40,000.00元/座);2、2*1.65*3m检查井8座(1,500元/座)。结算价款为:40,000.00元*4+1,500.00元*8+40,000.00元*2+1,500.00元*4=258,000元。(其中已支付100,000.00元,158,000.00余元未支付)。完工单由被告**在分管领导处签字,并加盖有新疆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庭审中原告***认可2017年年底被告总共给付原告180,000.00元,还剩78,000.00元未付,2018年年底**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2019年12月13日新疆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支付原告38,850.00元,2020年4月左右***又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被告***公司共向原告***支付238,850.00元。 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注册成立,注册地址房县城关镇房陵西大道108号1幢402,2013年6月公司登记名称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6月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由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新疆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7月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由新疆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6月21日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在2023年2月2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2017年6月1日新疆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内容为“兹有我临时员工**,由我公司临时聘用,负责阿拉山口市综合保税区综六路、综十一路道路项目技术及施工,特此证明。”的证明。 该案原告***付公告费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完工单、天眼查企业信用报告、付款凭证、银行流水明细,被告**提交的新疆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疆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阿拉山口市综合保税区综六路、综十一路道路工程进行强弱电预埋工作中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完工单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原告***按口头约定实际履行了施工作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没有施工资质,双方合同应属无效,原告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与《完工单》相互印证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劳务作业工作并已完工,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的应予以支持。被告**在完工单分管领导处签字,同时该完工单亦加盖有新疆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与**提交的由新疆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在案涉工程中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证明中公章是虚假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关于其系***公司项目负责人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新疆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经工商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仍应向原告***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自认结算总价款为258,00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238,850.00元,剩余工程款19,150.00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提交的完工单中虽未约定给付时间和资金利息,但完工单可证实其已交付工程,同时2018年至2021年12月31日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高于原告主张的年利率3.85%,故原告关于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自2018年1月1日起算并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按三年计算利息的主张,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为2,211.00元(19150.00×3.85%×3年)及自2022年1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150.00元; 二、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211.00元(逾期利息按照3.85%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止,从2022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支付公告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75元,由原告***负担10.75元,由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登 贤 审 判 员 刘 爱 芬 人民陪审员 李   洪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